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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五七號   被 告 乙○○       甲○○ 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年度偵字第九二四八號、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八、一二○二八號、八十二年 度偵字第一一四六、五八六一、六四○○、八一四二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九 號)後,依職權送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甲○○,自民國(以下同)八十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二 年五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多次,或共同,或推由乙○○、甲○○單獨販賣毒品海洛因 給李佳興、陳孟觀、廖崇良、劉秀英等人,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又乙 ○○於甲○○因案被覊押後,於八十二年七月初,販賣海洛因給廖崇良,詳如原判決 附表編號六所示,再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前後,販賣海洛因給鄭文全,詳如附表編 號七所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等共同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 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欄謂:「右揭被告乙○○、甲○○販賣毒品及安非他命之事實 ,業據證人李佳興、……等人於警訊時指證甚詳」云云,惟審閱事實欄並無被告等販 賣安非他命之記載,致相互矛盾。又謂以被告二人因久染毒品等情以觀,被告二人應 有販賣海洛因之事實云云。何以久染毒品之人,必定有販賣毒品行為﹖疏未說明其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㈡原判決於理由欄謂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六號販賣海洛因 之行為,或由乙○○出面,或由甲○○出面,或共同出面為之,均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云云,然於事實欄記載被告乙○○販賣附表編號六之海洛因與廖崇良時,被告甲 ○○當時已因案被覊押,於附表編號六之備考欄亦記載該次甲○○未參與,經核相互 矛盾,自有未洽。㈢原判決於理由內謂附表編號七、八部分,係由被告乙○○一人所 為云云。然查原判決附表並無編號八,致論罪科刑失其依據,且與法定程式不符。㈣ 我刑事訴訟法採真實發現主義,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或事實審法院之供述(尤其經具 結證言),當然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在警訊中之供述,若經事實審法院合法調查者 ,並非無證據能力,仍可供作法院參考之重要證據資料,但不能認有當然之證明能力 。因此,偵審中之證言與其警訊中之供述不一致時,除有明顯之事證足資證明其警訊 中供述較合實情而可採信外,若逕採為被告論罪之資料,尚難謂其採證合法。卷查證 人李佳興在審理中供述其在警訊時所稱向乙○○購買毒品係被刑求所致云云,原審未 予調查,復未說明其警訊中之供述何以與事實較為相符而可信,即捨棄其審理中之供 述而採取其警訊中供述為被告論罪之資料,於法亦難謂無違。原判決關於被告等販賣 毒品之認定事實尚有未當,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查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 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 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最高法院覆判,肅 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提起上訴,祗係促請原審法院為此項職權 之發動,故本院仍依覆判程序辦理,不另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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