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五七號
被 告 乙○○
甲○○
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三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年度偵字第九二四八號、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八、一二○二八號、八十二年
度偵字第一一四六、五八六一、六四○○、八一四二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九
號)後,
依職權送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甲○○,自民國(以下同)八十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二
年五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多次,或共同,或推由乙○○、甲○○單獨販賣毒品海洛因
給李佳興、陳孟觀、廖崇良、劉秀英等人,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又乙
○○於甲○○因案被覊押後,於八十二年七月初,販賣海洛因給廖崇良,詳如原判決
附表編號六所示,再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前後,販賣海洛因給鄭文全,詳如附表編
號七所示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等共同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
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欄謂:「右揭被告乙○○、甲○○販賣毒品及安非他命之事實
,
業據證人李佳興、……等人於警訊時指證甚詳」云云,惟審閱事實欄並無被告等販
賣安非他命之記載,致相互矛盾。又謂以被告二人因久染毒品等情以觀,被告二人應
有販賣海洛因之事實云云。何以久染毒品之人,必定有販賣毒品行為﹖疏未說明其所
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㈡原判決於理由欄謂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六號販賣海洛因
之行為,或由乙○○出面,或由甲○○出面,或共同出面為之,均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
分擔云云,然於事實欄記載被告乙○○販賣附表編號六之海洛因與廖崇良時,被告甲
○○當時已因案被覊押,於附表編號六之備考欄亦記載該次甲○○未參與,經核相互
矛盾,自有未洽。㈢原判決於理由內謂附表編號七、八部分,係由被告乙○○一人所
為云云。然查原判決附表並無編號八,致論罪
科刑失其依據,且與法定程式不符。㈣
我刑事訴訟法採真實發現主義,證人在檢察官
偵查中或
事實審法院之供述(尤其經
具
結之
證言),當然有
證據能力,至證人在警訊中之供述,若經
事實審法院合法調查者
,並非無證據能力,仍可供作法院參考之重要證據資料,但不能認有當然之證明能力
。因此,偵審中之證言與其警訊中之供述不一致時,除有明顯之事證足資證明其警訊
中供述較合實情而可採信外,若逕採為被告論罪之資料,尚
難謂其採證合法。卷查證
人李佳興在審理中供述其在警訊時
所稱向乙○○購買毒品係被刑求所致云云,原審未
予調查,復未說明其警訊中之供述何以與事實較為相符而可信,即捨棄其審理中之供
述而採取其警訊中供述為被告論罪之資料,於法亦難謂無違。原判決關於被告等販賣
毒品之認定事實尚有未當,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查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
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
判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於
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最高法院覆判,肅
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提起
上訴,祗係促請
原審法院為此項職權
之發動,故本院仍依覆判程序辦理,不另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