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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1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五八號   被  告 丙○○        甲○○        乙○○ 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八日終審更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 字第四二四六號)後,依職權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丙○○基於販賣毒品、運輸毒品、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入境之概括 犯意,被告甲○○則基於運輸毒品、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入境之概括犯意,被告乙○○ 亦基於自己販賣毒品、為蔡忠華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入境之犯意,分別於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地,分別與林詩文、蔡宗利、盧啟川、蔡忠華(以上 四人均經原審另案判處無期徒刑)、林詩訓(未起訴),及不詳姓名綽號「小明」之 成年人共同連續為如附表所示販賣、運輸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入境之行為 ,詳如附表所載(乙○○僅有一次,該次係與林詩文各出資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 ,共走私海洛因三十六兩,其中十八兩由林詩文交與蔡忠華銷售,乙○○因參與運輸 毒品,故蔡忠華亦給予十六萬元,另外乙○○自己將另外之十八兩帶往高雄銷售)。 其中如附表編號第六次並請李俊龍(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基於幫助之犯 意,同往泰國增加人數,便於回國時掩護,俾能順利入關。於八十一年九月四日( 原判決誤繕為八十二年九月四日)盧啟川、蔡宗利二人搭機由中正機場入境後(詳如 附表編號七),盧啟川於入境檢查室第八號檢查檯,蔡宗利則於第十三號檢查檯檢查 時,分別由海關人員查獲,並扣得內藏毒品海洛因之休閒鞋各一雙,及附表編號七所 載之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一○八三公克(業經海關將毒品海洛因處分沒入)等情。因 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丙○○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刑(為累犯,判處無期徒 刑,褫奪公權終身),甲○○共同連續運輸毒品罪刑(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乙○○共同販賣毒品罪刑(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係依憑林詩文、丙○○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資以認定 乙○○參與附表編號一之犯罪,但林詩文係供稱乙○○與其合資販入毒品海洛因,再 運輸返台各自販賣(見偵字第四二四六號卷一五四頁反面,偵字第一二二三四號卷第 二十九頁、第三十頁),丙○○則稱乙○○係替蔡忠華運輸毒品(見偵字第四二四六 號卷第二十八頁、第四十一頁),二者供述不符,究以何人之供述為準,應詳加調查 ,明白審認。㈡原判決認定乙○○基於自己販賣毒品,為蔡忠華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 進口物品入境之犯意,參與附表編號一之犯罪行為,就販賣毒品海洛因十八兩部分, 係獨資販入,携往高雄售予不詳姓名之人,如果無訛,則就販賣毒品部分,並無其他 共犯參與,原判決竟論乙○○共同販賣毒品罪刑,用法則,似有不當。㈢原判決附 表編號五之犯罪事實係載稱:「林詩文與丙○○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林詩 文出資由丙○○赴泰購買毒品海洛因,並與丙○○基於私運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 絡,由丙○○、甲○○及綽號『小明』者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搭機赴泰國,丙○ ○在泰國接洽販入毒品海洛因一公斤。由綽號『小明』及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三人搭 機同赴泰國後。林詩國搭機私運該等管制進口之毒品海洛因入境。嗣將該毒品交予林 詩文,林詩文以九十萬元之價格將該毒品售予蔡忠華,再給予丙○○、甲○○各十六 萬元為酬。蔡忠華則將毒品售予不詳姓名之人」云云,依此認定運輸毒品、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人,除丙○○、林詩文與甲○○外,尚有林詩國其人,又丙○○、甲○○ 、綽號「小明」之人,究於何時﹖何地﹖自泰國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均未明白審認 ,詳加記載,難謂允洽。㈣又原判決係以林詩文、甲○○、丙○○於調查站、及檢察 官偵查中之自白,資為被告等犯罪之證據,然等間先後之供述,容有不符之處,究 竟何者為可採,何者應予捨棄,攸關犯罪事實之確定,應予釐清。原審既有上述認定 事實不當之違法,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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