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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六一號   被告 乙○○ 男民國六十一          身分證統一編          住台灣省台北縣○○鎮○○路○○○巷○○號          (另案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甲○○ 男民國五十一          身分證統一編          住台灣省台南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終審判決(八十 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十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 六二六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運輸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因煙毒案件,經檢察官執行押在台灣台北看守所,而認 識同舍房之林明賢。經法官具保停止押後,透過林明賢提供之電話號碼,認 識曾國華,再經曾國華認識被告甲○○。甲○○稍早在泰國即與在該地之楊岳鑫(通 緝中)及自稱劉順福之成年人,共謀自泰國運輸毒品海洛因返台販賣。甲○○於民國 八十四年三月間認識乙○○,得知其有施用毒品之惡習,遊說乙○○為其走私毒品 海洛因返台,並允以每走私成功一次給予新台幣三十萬元之酬勞。經乙○○應允後, 甲○○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帶同乙○○前往泰國以熟悉通關作業。嗣於八十四年五月二 日再度前往泰國。甲○○與楊岳鑫、劉順福及乙○○三人明知毒品海洛因係屬管制進 口物品,仍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甲○○將取自楊岳鑫等人之三塊毒品海洛因磚先 行打碎,再以保鮮膜及塑膠袋包裝、分別裝入沙宣牌洗髮乳罐、及潘婷牌洗髮乳包裝 內。並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由甲○○在乙○○左右大腿內側各包紮毒品海洛因一 包,另在乙○○內褲襠內藏置毒品海洛因一包,再將藏有毒品海洛因之上開洗髮乳以 及置於紙包內之毒品海洛因放置於乙○○所提綠色手提式行李袋內。同日搭乘長榮航 空公司二一二次班機返台,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而於同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為財政部 台北關稅局檢查人員在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檢查室第十七號檢查站查獲。並扣得 上開毒品海洛因七包(淨重一○四四‧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五四‧八九,純質淨重五 七三‧四四公克)行李袋一只、內褲一條、洗髮乳包裝各一個等情。因而撤銷初審關 於甲○○運輸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共同運輸毒品罪刑;並維持初審諭知 乙○○共同運輸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乙○○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件原判決係認定被告甲○○先與楊岳鑫、劉順福等共謀自泰國運輸毒品海洛因返 國販賣,再遊說乙○○為其運輸等情。原判決僅論處甲○○共同運輸毒品罪刑,而就 該毒品海洛因究係何人所有﹖如何販入﹖甲○○與乙○○同行之目的為何﹖其所為僅 止於單純之運輸﹖抑有販賣之犯行﹖均未予調查審認,事實尚欠明確。㈡本件原由甲 ○○為乙○○藏匿包紮毒品後,陪同乙○○返國。乙○○於入境時當場被獲,甲○○ 見乙○○闖關不成即自行離去。嗣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犯罪,供明始末。檢察 官乃依其所供指揮警察人員佈線監控,而於甲○○再次出境返國時予以逮捕。則乙○ ○有無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一條減刑之用,亦非無審酌之餘地。原判決認定事實尚有 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等運輸毒品之部分撤銷發回更審。末查犯肅清煙 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終審法 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於判決送達被告之次日起十日內送最高法 院覆判,同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被告之聲明上訴,衹是促請原審法院為此項職權 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故對於被告之上訴,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附 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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