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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1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六二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初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 一○七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販賣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楊福安(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日死亡)係朋友關係 ,基於概括之犯意,由楊福安向綽號「阿海」之不詳姓名者購得毒品海洛因,再摻入 葡萄糖分裝後,由被告與楊福安於八十四年九、十月間,在台中市○○路一帶,共同 售賣予綽號「萬華」之不詳姓名者及林俊宏多次等情。因而論被告以共同連續販賣毒 品罪刑(無期徒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 刑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等 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又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數 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因其係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法律上以一罪論,故對於連續犯之數行為,必須分別詳為認定,明確記載,始 為適法。原判決就被告連續售賣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僅籠統載稱:「由甲○○與楊福 安於八十四年九、十月間,在台中市○○路一帶,共同販賣予綽號『萬華』之不詳姓 名者及林俊宏多次。」(見原判決第一頁背面事實欄第八-十行),對於被告售賣毒 品海洛因之行為究有幾次,其每次出售之數量究為若干與價格為何,均未明確認定, 已有未合。又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照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故因販賣毒品所得之價款,不以當場搜獲扣押為限,均應宣告沒收, 始符政府貫徹肅清煙毒禁令之本旨。原判決既認定被告與楊福安連續出售毒品海洛因 予綽號「萬華」者及林俊宏多次,均已既遂,則其所得之價款若干﹖自應調查清楚, 審認明白,以為宣告沒收之依據。乃原審就此疏未調查審認,於判決理由內復未加以 論述,尤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 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 ,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 ,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於事實欄認 定被告與楊福安共同出售毒品海洛因予綽號「萬華」之不詳姓名者多次,但於理由欄 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被告出售毒品海洛因予綽號「萬華」者之證據,亦非無判決理由 不備之可議。再,原審認定被告售賣予林俊宏及綽號「萬華」者之所謂「毒品海洛因 」云云,究憑何證據得認定該物品,確為毒品海洛因無異,尤未有隻字片語,予以論 列,逕繩以販賣毒品罪刑,不足以昭信服。綜上所述,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既有不當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期臻妥適。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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