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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六三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終審更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十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三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核准。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曾於民國七十三年間,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五月,經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及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減 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又廿六日,於八十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 ,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三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止,低價向綽號「阿 茂」者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購買毒品海洛因一包再分裝成小包出售,或以五萬元 購買海洛因七小包加價出售牟利。均由其主動打電話與薛明春聯絡,約定在高雄縣岡 山鎮岡山加油站附近交易,每次以一台錢一包,每包一萬二千元至一萬六千元不等之 價格,連續販賣予薛明春七次,其中三次各為每包一萬二千元;二次為每包一萬四千 元;二次為每包一萬六千元,合計七次販賣所得共九萬六千元。嗣經警於八十三年十 二月九日零時廿分查獲薛明春(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再經由 薛明春之供述,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前往高雄縣○○鎮○○路與新樂路將其查 獲,並從其身上扣得供販賣用之毒品海洛因七小包(鑑驗時合併為一袋,淨重十一‧ 七公克,包裝重三‧二二公克,純質淨重五‧○三公克)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 證人薛明春、劉國華、黃三井、周益宏於警訊或初審偵審中證述詳,即被告於終審 審理時亦供承販賣毒品二次予薛明春不諱,並有海洛因七小包扣案及法務部調查局八 十四年一月十九日陸字第八四○○六○六二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辯稱:係與薛明春合資購買或幫薛明春向他人購買,薛明 春於原審改稱與被告合資購買云云,均不足取,於理由內分別予以指駁。復說明認定 被告販賣七次其價格及有營利意圖之理由。且說明海洛因係毒品,被告所為係犯肅 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有上開前科,業經原審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年度檢聲減字第三二七六號案卷無訛,且有執行資料影本附卷可徵,五年以內,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因販賣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 加重。因而撤銷初審不當之判決,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 第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改判仍論被告連續販賣毒品罪累犯,並審酌其犯罪情狀,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 終身。扣案上開海洛因係毒品,予以沒收銷燬,販賣海洛因所得財物九萬六千元併予 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核准。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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