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六三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終審更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十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三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核准。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曾於民國七十三年間,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判處
有期徒刑五年五月,
嗣經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及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減
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又廿六日,於八十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
意圖營利
,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三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止,低價向綽號「阿
茂」者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購買毒品海洛因一包再分裝成小包出售,或以五萬元
購買海洛因七小包加價出售牟利。均由其主動打電話與薛明春聯絡,約定在高雄縣岡
山鎮岡山加油站附近交易,每次以一台錢一包,每包一萬二千元至一萬六千元不等之
價格,連續販賣予薛明春七次,其中三次各為每包一萬二千元;二次為每包一萬四千
元;二次為每包一萬六千元,合計七次販賣所得共九萬六千元。
嗣經警於八十三年十
二月九日零時廿分查獲薛明春(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再經由
薛明春之供述,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前往高雄縣○○鎮○○路與新樂路將其查
獲,並從其身上扣得供販賣用之毒品海洛因七小包(鑑驗時合併為一袋,淨重十一‧
七公克,包裝重三‧二二公克,純質淨重五‧○三公克)
等情。係以上開事實,
業據
證人薛明春、劉國華、黃三井、周益宏於警訊或初審偵審中證述
綦詳,即被告於終審
審理時亦供承販賣毒品二次予薛明春不諱,並有海洛因七小包
扣案及法務部調查局八
十四年一月十九日陸字第八四○○六○六二號檢驗
通知書附卷
可稽,為其所憑之
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辯稱:係與薛明春合資購買或幫薛明春向他人購買,薛明
春於原審改稱與被告合資購買云云,均不足取,於理由內分別
予以指駁。復說明認定
被告販賣七次
暨其價格及有營利意圖之理由。且說明海洛因係毒品,被告所為係犯肅
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
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
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其
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
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有上開前科,業經原審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年度檢聲減字第三二七六號案卷
無訛,且有執行資料影本附卷
可徵,五年以內,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因販賣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不得
加重。因而撤銷初審不當之判決,
適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
第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改判仍論被告連續販賣毒品罪累犯,並
審酌其犯罪情狀,量處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
終身。扣案上開海洛因係毒品,予以
沒收銷燬,販賣海洛因所得財物九萬六千元併予
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核准。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