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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1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六四號   被 告 陳丙戌       丁○○       甲○○       戊○○       乙○○       丙○○ 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終審更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二等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丙戌、丁○○、乙○○、丙○○部分核准;關於戊○○、甲○○罪刑部 分撤銷。 戊○○、甲○○共同運輸毒品,各處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淨 重柒捌零貳點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陳丙戌曾犯傷害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被告丙○○曾犯恐嚇危害於安全罪,經台 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 陳丙戌復經由被告乙○○之介紹,與曾擔任船員之被告丁○○相識,其等三人即共同 基於走私管制進口毒品海洛因販賣牟利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在台中市 ○○○路台中港路交流道口,謀議約定由陳丙戌赴大陸接洽購毒事宜,丁○○負責台 灣海峽兩岸水路運送,乙○○則居間連絡並安排在台銷售毒品事宜,陳丙戌繼邀亦具 有共同走私販毒牟利犯意聯絡之被告丙○○加入,計乙○○、丙○○各出資美金四萬 元,陳丙戌出資美金十萬元,丁○○出資美金四萬五千元,共美金廿二萬五千元,預 計購買海洛因八公斤,回台後則依陳丙戌分二‧五公斤、丙○○分一‧五公斤、丁○ ○、乙○○各分二公斤之比例分配銷售利益。丁○○攜其及乙○○所交付之資金, 丙○○及陳丙戌亦各攜其等資金,先後於同年月十六日、十八日及十九日,依序分別 搭機赴大陸福建省汕頭市之龍湖飯店會合,並於同年月廿一日,以每公斤港幣廿五萬 元(約合新台幣八十萬元)之價格,向毒販綽號「阿南」之不詳姓名男子,販入廿三 塊純度高達百分之八十七‧二一,毛重八‧四七公斤之海洛因後,丁○○即自大陸打 電話予台灣宜蘭蘇澳籍「天發益號」漁船船長被告戊○○及船員被告甲○○,僱請該 二人駕駛漁船前來大陸海域運送海洛因回台,許以事成後給付豐厚之報酬,戊○○、 甲○○與丁○○等人即共同基於走私運輸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依約於同年月廿三日上 午四時卅分許,駕駛「天發益號」漁船自南方澳漁港出發,丁○○另經已成年不詳姓 名之劉姓友人,安排大陸漁船將海洛因運至海上,於同年月廿四日上午四時許,在大 陸福建省平潭鄉牛山島附近海域,將上開以黑色塑膠袋包裝之海洛因,持交駕駛「天 發益號」漁船之戊○○及甲○○運回台灣,該二人為免被發覺查獲,由戊○○將該包 海洛因密藏於該船油櫃密窩中,並以玻璃纖維樹脂恢復原狀上覆木板再排上大型電瓶 ,陳丙戌、丙○○、丁○○三人則分別先行返台準備接應取貨。「天發益號」漁船 於同年月廿五日上午七時許,駛入南方澳漁港時,為在場埋伏之檢察官指揮調查員當 場逮捕戊○○及甲○○二人,及經拆毀該漁船始在該船油櫃密窩中查扣得上開海洛因 (驗後淨重七八○二點九六公克),復循線查獲丁○○、乙○○、陳丙戌及丙○○等 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調查中與檢察官偵查中及前次發回更審前之審 理中供承詳,被告陳丙戌於調查中及初審偵審時亦供承在大陸係其與被告丙○○共 同與毒販綽號「阿南」者洽議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被告乙○○於調查及檢察官偵查 中供承係其安排陳丙戌與丁○○見面,並協議由丁○○安排船隻,陳丙戌至大陸購買 海洛因八公斤,其交付與丁○○之四萬元美金分得二公斤云云。復有經法務部調查局 檢驗結果,確為海洛因之海洛因二十三塊(驗餘淨重七八○二點九六公克)扣案可稽 ,有該局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陸字第八四○三一一七九號檢驗通知書,及被 告丙○○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出境,同年月二十二日入境之入出境紀錄,其與被 告陳丙戌電話交談,內容中有丙○○於初審中自承係指毒品之「胃藥」一語之電話監 聽譯文在卷可稽等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而以被告陳丙戌於調查中稱:丁○○赴大 陸時携帶美金八萬五千元,其中包含乙○○出資部分云云,而被告乙○○稱:伊交付 丁○○四萬元美金云云,則丁○○應係出資四萬五千元美金,其所辯:未實際出資, 不足採信。又被告丁○○於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購買走私海洛因入台,係欲交乙 ○○銷售分配酬勞;又被告乙○○亦於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係伊安排陳丙戌與 丁○○見面,並協議由丁○○安排船隻,陳丙戌至大陸購買海洛因八公斤,伊分得其 中之二公斤云云,另被告陳丙戌於調查及初審偵審中供承係伊與丙○○與毒販「阿南 」者洽議購買海洛因事宜云云,足見等三人均有參與上開犯行,被告陳丙戌所辯: 購入大量海洛因係供己施用,無販賣牟利意圖云云;被告丁○○所辯:伊受陳丙戌、 乙○○僱用,負責兩岸海洛因運送事宜,未參與販毒云云,被告乙○○所辯:係交予 丁○○四萬元美金,係向之買海洛因之訂金,並未參與走私販賣毒品云云,均係匿飾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丙○○有參與上開犯行,業據被告陳丙戌、丁○○指明 ,如前所述,且丙○○對於前往大陸找綽號「阿南」者處理之事,前後所述不一致, 又詳核其與陳丙戌電話交談之電話監聽內容,彼此語氣親切,並無交惡情形,其所辯 :其赴大陸係找「阿南」者幫其討債及洽購檳榔之事,並非參與走私販賣海洛因,陳 丙戌係挾怨誣陷伊云云,亦係卸責之詞。又以被告戊○○、甲○○共同駕駛漁船至上 開大陸附近海域接運之物品,重量僅為八公斤許,體積不大,外觀質地及觸感均與古 董殊異,戊○○於調查時並供稱:接上船後發現是違禁品,即將之妥藏在漁船油櫃密 窩內,避免港警所查扣,當時甲○○均在旁協助及駕駛該船云云,苟不知其為毒品, 焉需如此密藏﹖且被告丁○○曾任職於上開漁船,被告甲○○復係丁○○之妻兄,為 彼等二人供明;再所接運之海洛因達八公斤許,價值昂貴,被告丁○○焉有交予不知 情之人運送而擔負風險之理﹖足見被告戊○○、甲○○確有上開犯行,戊○○辯稱: 伊不知所接運者為海洛因,甲○○辯稱:戊○○僅稱係出海捕漁,伊因暈船,不知船 開往大陸附近海域,更不知接運海洛因之事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丁 ○○事後稱:未告知係載運海洛因,及被告戊○○嗣稱:甲○○在船艙內睡覺,不知 原委云云,均係故意廻護之詞,不足為有利之認定依據。另以被告丁○○否認擬以四 百萬元請被告乙○○擔罪,且被告乙○○曾託林隆盛,請丁○○為其脫罪,亦據證人 林隆盛證明,則證人莊智仰、賴俊儐、楊明昆證稱:耳聞丁○○要以四百萬元請乙○ ○擔罪,乙○○之四萬元美金係出資云云,係與事實不合,不足為乙○○有利之證據 。又證人陳進丁證稱:伊見過綽號「阿南」其人,與被告丙○○所稱:係伊與陳進丁 和「阿南」商議之情形不合,證人陳進丁之證述,自非丙○○之有利依據。復以被告 陳丙戌、丁○○、乙○○、丙○○所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 罪與運輸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戊○○、 甲○○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運輸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中運輸毒品罪公訴人認係成立販賣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因 二罪係同一法條,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陳丙戌、丁○○、乙○○、丙○○就販 賣毒品罪間,及彼等四人就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與被告戊○○、甲○○ 及劉姓不詳名字成年男子暨大陸籍漁船不詳姓名成年船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運輸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罪,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 之,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毒品罪處斷;被告陳丙戌、乙○○、丁○○、丙 ○○部分,又與彼等所犯販賣毒品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販賣毒 品罪處斷。另被告陳丙戌、丙○○各犯上開前科,均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陳丙戌 並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丙○○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各有彼等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彼等二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均 為累犯,惟因所犯販賣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因 而撤銷初審關於被告陳丙戌、丁○○、乙○○、丙○○販賣毒品及被告戊○○、甲○ ○運輸毒品部分不當之判決,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懲治 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改判論被告陳丙戌、丁○○、乙○○、丙○○共同販賣毒 品罪,被告戊○○、甲○○共同運輸毒品罪,並審酌被告等運送進口之海洛因數量不 少,危害甚大及其等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無期徒刑 ,均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上開海洛因為毒品,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漁 船係供捕漁及載漁獲之用,非專供運送毒品直接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 判決關於被告陳丙戌、丁○○、乙○○、丙○○部分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 ,此部分應予核准。另被告戊○○、甲○○部分,因檢察官起訴事實已指明由知情之 戊○○、甲○○駕駛上開漁船,將上開毒品運回台灣販賣圖利,即指被告戊○○、甲 ○○二人有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與運輸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事實,而販賣毒品罪與一行為同時觸犯之運輸毒 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茲既無證據證明戊○○、 甲○○二人有被訴之販賣毒品犯行,僅成立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即應於 理由內敍明犯罪不能證明之販賣毒品罪部分,因與論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 係,故不另為販賣毒品部分無罪之知,始為適法。原判決未為此項論敍,顯屬違 法,但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事實既無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甲 ○○部分撤銷,自為判決,仍處原判決量處之無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 上開海洛因,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漁船,因非專供運送毒品所用,故不予宣 告沒收。另彼等二人被訴販賣毒品部分,依上所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犯肅清煙 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 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或維持初審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 法院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本院覆判,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甚明。其應依此項程序 辦理者,被告之聲明上訴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 理,故被告戊○○、甲○○、丙○○之上訴,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 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 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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