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六七號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夏
被 告 甲○○
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終審判決(八
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二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
七五一五等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且管制進口,竟
意圖營利,於民國八
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搭機前往泰國曼谷,向楊岳鑫(
另案審理)洽商購買海洛因事宜,
並由楊岳鑫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老師」之成年男子傳授販賣、私運海洛因之方法,
亦即將海洛因偽裝成「活性炭」及「辣椒醬」,再私運進入台灣,而集中還原為海洛
因販賣圖利,楊岳鑫及「老師」並將還原海洛因之技術授與乙○○。乙○○於八十四
年三月二十二日返回台灣後,即告知被告甲○○上情,而與甲○○共同基於販賣、私
運、運輸海洛因之
犯意聯絡,由甲○○先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租用屏東縣○○鎮
○○路二十九之五號一至三樓及高雄市○○街○○○號房屋,分別充作還原毒品之工
廠及藏放毒品之處所,再由甲○○購買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原料及設備,並謀
議利用甲○○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前往泰國觀光之機會,自泰國私運管制進出口物
品海洛因入境。乙○○
復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再度赴泰國曼谷學習還原技術,其先於
八十四年三月底在台北市○○街某不詳店名之銀樓,滙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
元予楊岳鑫指定之泰國李朝欽帳戶,而販入由海洛因偽裝成之「活性炭」十大包、「
辣椒醬」大包裝十八包、小包裝四十六包,再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與甲○○、楊岳
鑫在曼谷會面,商議私運海洛因事宜。事後甲○○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隨同由屏東
縣潮州鎮同鄉組成之旅遊團出遊,乙○○則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返台,並交代楊岳
鑫將上開物品交付予甲○○。楊岳鑫遂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將
上揭物品交付予甲○
○,甲○○復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以行李過重為由,將部分「活性炭」、「辣
椒醬」委由不知情之團員楊育誠協助
攜帶,而從高雄市小港機場將上開海洛因私運入
境。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起訴書載為二十六日),乙○○、甲○○共同將前開偽
裝之海洛因運往屏東縣○○鎮○○路二十九之五號工廠,隨即共同在該處依照還原程
序萃取海洛因。
嗣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上午二時許,經警在屏東縣○○鎮○○路二
十九之五號查獲乙○○、甲○○二人,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及編
號二所示(生石灰三袋以外)之原料、設備,復於高雄市○○街○○○號起出如原判
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生石灰三袋
等情,因而撤銷初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乙○○、甲
○○共同販賣毒品罪,均量處死刑,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係以被告乙○○於警訊及檢察官
偵查中之供述,為認定被告等上開販賣
毒品等
犯行之
證據,但被告乙○○於審理中辯稱:警訊中係因警員人多又打我,檢察
官偵查中是害怕被
借提被打,所以如此供述云云(見初審卷第十二頁),被告甲○○
亦辯稱:乙○○警訊時,係遭多名刑警毆打,致為不實供述(見原審卷第四五、四六
頁),則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是否遭刑求而與事實不合﹖尚有深入
調查之必要,原審未詳予調查,遽謂乙○○於警訊中並
未被強暴
脅迫,並採為被告等
不利之認定依據,尚屬違誤。㈡原判決附表編號所列之生石灰,其中十一包,係警方
於屏東縣○○鎮○○路七三巷十五號案外人林德吉住處
搜索起出,另五包係於高雄市
○○街○○號四樓之一起出,又三袋生石灰則係於屏東縣○○鎮○○路二九之五號搜
索起出,有搜索
扣押證明筆錄及搜索
扣押物品清冊
可稽(見偵字第七五一五號卷第十
一至十五頁),原判決謂上開十六包生石灰(十一包加五包)係於屏東縣○○鎮○○
路二十九之五號處查扣,另三袋生石灰係於高雄市○○街○○○號起出,尚與前述卷
內資料不合。又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物品及工具,其中生石灰三袋、甲醇空瓶十
二個、去廢水用空桶二個、乾燥用煱子二個、研磨機一台、磅秤一台、加溫鍋一個、
電磁爐一台、漏斗及抽瓶組一組、塩酸十七瓶、量杯二個、烤箱一個、試紙一盒、酒
精濃度測試器一支、手套七雙及口罩二十四個、生石灰十六包、抽瓶用馬達二部、濾
紙二盒、鐵皮製漏斗二個、海洛因攪拌器五支、己六醇十瓶、藥用酒精(醇)二十一
瓶、氯化鈣三十九瓶、咖啡因一點一五公斤、塑膠桶五個、透明塑膠箱四個、塑膠臉
盆一個、乙醚十一桶,使用過之乙醚六桶,還原海洛因化學方程式二張等物,似係被
告等意圖販賣而販入、運輸上開混有海洛因之活性炭、辣椒醬後,供為還原海洛因所
用或預備之物,
而非販賣或運輸毒品海洛因所用,原判決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宣告
沒收,尚有可議。另包裝海洛因用之活性炭魚飼料盒十個、活性炭四點
五五公斤、包裝海因用之辣椒罐標籤四紙,如何係被告等供犯本件煙毒罪所用之物﹖
原審並未詳予調查審認,遽謂係被告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而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亦欠妥
適。本件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尚有不當,應予撤銷發
回
原審法院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