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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1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六八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終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七二四六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運輸毒品部分核准。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不詳年 籍之「林朝欽」成年男子,明知毒品海洛因係管制進出口物品,竟共同基於走私管制 進口之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於八十四年九月間至大陸廈門,再由林 朝欽提供事先備妥挖空鞋底之咖啡色休閒鞋一雙內夾藏毒品約三百多公克,交由甲○ ○穿著,由大陸經香港抵高雄小港國際機場,運輸毒品海洛因走私進入台灣。將之 寄往台北縣三重市「林朝欽」指定之處所,並得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花用完畢 。又於同年十月間,甲○○邀陳文賓(已判決確定)參與運輸走私毒品海洛因入境, 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出發前往大陸廈門,再由「林朝欽」提供 合計毛重約七百六十公克之毒品海洛因四包,分藏於已挖空之二雙咖啡色休閒鞋內( 甲○○使用前次運毒使用之同一雙鞋,陳文賓則另由「林朝欽」提供),由甲○○及 陳文賓分別穿著夾帶運輸走私入境。於同年月十二日經香港抵達高雄小港機場,於入 境檢查室為警查獲,在甲○○所著鞋底搜得二包海洛因(驗餘淨重三四六、○五公克 ),陳文賓所著鞋底搜得二包海洛因(驗餘淨重三四九、五三公克),並循線查獲甲 ○○所有供稱計海洛因重量俾寄往「林朝欽」指定處所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台、供割開 上開休閒鞋鞋跟取出上開私運入境之海洛因所用之小刀片、手術刀一支,連同上開休 閒鞋二雙扣案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詳,核與初審共同被告陳 文賓之供述情節相符,且係為警查獲,扣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為海洛因之 粉末四包(有該局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 另有上開供犯罪所用之休閒鞋二雙、電子磅秤一個、小刀片四片、手術刀一支可稽, 為其所憑之證據。而以「林朝欽」者,係與被告共犯上開犯行,並非被告供出毒品而 破獲之情形,被告所稱:其供出「林朝欽」,應依法減輕其刑云云,並非有據。復說 明被告所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運輸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 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上開第一次犯行與「林朝欽」者間,第二次犯行與「 林朝欽」者及陳文賓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兩罪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毒品罪處斷。先後二次犯行,時 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又 被告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二月 八日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 之罪,為累犯。惟因所犯運輸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因而撤銷初審關於被告運輸毒品部分不當之判決,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第十二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贅 引刑法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改判論被告以共同連續運輸毒品罪 ,並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無期 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四包(驗餘計淨重六九五點五八公克) 係毒品,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休閒鞋二雙、小刀片四片、手術刀一支、電 子磅秤一台,均係被告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運輸毒品所得之 十五萬元,業經被告花用而不存在,為其供明,故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關於運 輸毒品部分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應予核准。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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