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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七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廿六日終審判決(八十四 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 五七號)後,依職權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七日十 四時許,及同年月十六日十四時許,先後在台北市○○○路與中正路口之麥當勞店前 及高雄市○○路等處,各以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元及卅四萬元之價格,向綽號「阿 聰」之人分別販入毒品海洛因二兩及三兩,於滲加葡萄糖後,再携回其台北市○○區 ○○街○○○巷○○號租住處,以小塑膠袋分裝成小包,而以每小包(半錢)七千元 之價格,在不詳地點,連續出售予綽號「細漢」、「阿兵」、「阿醜」、「目仔」、 「宏明」、「阿弟」、「民雄」、「錢凱」、「小宗」、「芳滿」、「阿妹雪仔」、 「迪兒」、「蘋果」、「大胖」、「小紀」、「金仔」、「梨瓜」、「再來」、「龍 華」、「小羅」、「阿良」、「阿義」等不詳姓名者施用圖利。經警循線於同年月十 七日凌晨六時許,在其前開租住處查獲,扣得被告所有之海洛因三十五包及九塊,販 賣所得七萬零二百元供販毒所用之活頁帳單一張、計算紙一小張等情,因而撤銷第 一審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二審審判長於開庭審判時,除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并準用第一審 審判程序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自屬違 背法令。本件核閱原審審判筆錄,審判長於命檢察官陳述上訴要旨後,并未依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就被告被訴事實訊問被告,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 踐行之訴訟程序,已難謂法。㈡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先後二次向綽號「 阿聰」之人販入之海洛因共為五兩,惟按一兩為卅七‧五公克、五兩合共為一八七‧ 五公克,而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記載,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共淨重二七三‧ 七七公克(第一審卷第廿頁),再加上原判決認定已出售與「細漢」等廿二人之數量 ,其總合已超出被告販入之數量甚夥。雖原判決另認定被告於販入後,即滲加葡萄糖 等情,惟理由欄并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即率謂「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已鑑出扣案海 洛因純質淨重一二四‧三二公克,扣去滲有葡萄糖之數量,兩者相去不遠」云云。又 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肅清烟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判 決援引卷附帳單為主要判決基礎之一,但該帳單,依被告自行統計之所得合計為廿三 萬零一百元(偵查卷第十八頁),與逐筆計算之總合並不相符,究被告販毒所得共為 多少,帳單所載各筆是否均已收取﹖已否費失﹖原審未予查明,而僅就扣案之七萬零 二百元諭知沒收,對其餘部分置而未論,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就該帳單觀之 ,其中「小宗四萬九千元」部分,另有「加手鏈一萬四千元」之記載,該所謂之「加 手鏈一萬四千元」云者,究何所指,是否亦係被告販毒所得﹖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曾指 明應詳予調查,原審仍未予查明,即率認該部分亦係被告販毒之帳目之一,又嫌速斷 。以上數端,均為原審本於職權應予調查之事項,未詳加查明,案關重典,認仍應 發回更審,期臻翔適。又犯肅清烟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 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法院 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最高法院覆判,同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故應依此項程序辦 理者,被告之上訴,僅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對 被告之上訴,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烟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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