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七○號
被 告 乙○○
甲○○
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四日終審更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十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核准。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因負債累累,
乃於民國八十四年初與在泰國經商之被告乙
○○基於犯意之聯絡,二人明知海洛因係毒品鴉片類,且是經政府管制進出口之物品
,竟共同謀議販入並走私管制進口之毒品海洛因以出售牟取暴利,共同出資在泰國購
買毒品海洛因並自高雄小港機場運輸進入國內售賣。謀議既定,依約定乙○○出資新
台幣(下同)四十萬元、甲○○出資七十萬元,甲○○因自有資金僅四十萬元,乃自
行邀同另具共同犯意之友人洪啟宗(男,四十一年八月廿八日生,身分證:Z000
000000號,住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四樓)出資三十萬元,合計七十萬
元,由甲○○交予乙○○運用,而由乙○○於同年四、五月間某日,在泰國曼谷地區
,以新台幣一百十萬元(折合泰幣約一百萬元)向一泰籍不詳姓名老太婆販入毒品海
洛因十大塊(合計淨重六三○六‧五七公克)。並將上述毒品海洛因以每塊一包方式
裝妥為十包,包裝重為二百十八點八八公克,分別藏放於四件中心挖空之木雕象內。
嗣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甲○○假旅遊之名前往泰國與乙○○會合,並共同以將上
開已裝填毒品海洛因之木雕象裝箱託運行李隨機運送方式,於同年十月三日,由其二
人親自自泰國搭機,企圖以機場夾帶闖關方式
攜帶返國,班機
迄同日晚間八時四十分
許返抵高雄小港機場後,共同提領上開置放有毒品海洛因託運之紙箱行李擬辦理海關
通關手續時,當場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海洛因
十大包淨重六三○六‧五七公克、毒品之包裝重二一八‧八八公克及木雕象四件
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乙○○、甲○○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檢
察官
偵查中及初審法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其
彼此所供,悉相符合,復有毒品海洛因
十大塊(合計淨重六三○六‧五七公克)及木雕象四件
暨毒品海洛因包裝袋(重二一
八‧八八公克)
扣案可資佐證;而該扣案塊狀白粉經送驗結果確係毒品海洛因
無訛,
且毒品海洛因重量及包裝袋重量亦確如上述,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四年十月廿四日
陸字第八四一一七三三七號檢驗
通知書一紙附卷
可稽。又被告甲○○參與販賣毒品
海洛因,其本人七十萬元出資中之三十萬元係由其友人洪啟宗本於明知及
意圖販售分
紅圖利之犯意而共同參與等事實,
迭據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
中、檢察官偵查及初審法院審理時供述甚詳,矧被告甲○○與洪啟宗並無怨隙,此次
前往泰國進行走私毒品海洛因,洪啟宗甚且亦以同遊為名一同前往,足認被告甲○○
所供洪啟宗亦對於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事知情並提供一部分出資之供述確可採信。事證
至臻明確,被告等
犯行均
堪認定,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甲○○於
終審法院審理時辯稱:這次去泰國是真的去旅遊,伊到機場時,乙○○才說東西(指
毒品海洛因)已上飛機;乙○○辯稱:泰國人拿機票給伊時說東西已上飛機,伊並沒
有看到東西(指毒品海洛因)各等語,無非飾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均經依據卷內
資料,分別詳予指駁。
按海洛因係屬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
所稱毒品,且係懲治走私條
例所規定禁止進出口物品之鴉片類,經行政院於六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依懲治走
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問數額多寡概予管制。被告等為販
賣牟利之目的,乃以自機場私運進口方式,將販入之毒品海洛因運輸進入國內,於通
關程序中為調查人員查獲,核其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及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
運輸毒品罪、販賣毒品罪。前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與運輸毒品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運輸毒
品罪
處斷。又該運輸毒品罪與販賣毒品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罪質較重之
販賣毒品罪處斷。被告乙○○、甲○○二人間及甲○○與洪啟宗間,就前開各犯行,
均有
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
正犯。被告等意圖販賣毒品海洛因而販入後,
持有毒品海洛因,進而運輸,其意圖販賣持有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為販賣、運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因而撤銷初審之不當判決,
適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
一項、第十二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
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依想像競合犯及
牽連犯
從一重論被告等以共同販賣毒品罪,並
審酌被告等均無前科,於初審法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
無期徒刑,併
宣告各
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海洛因壹拾大塊(淨重陸仟叁佰零陸點伍柒公克)係毒品,應依肅清煙毒條
例第十二條宣告
沒收併銷燬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重貳佰壹拾捌點捌捌公克及運送
毒品所用之木雕象四件,係被告等
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宣告沒收。查原判決論處被告等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敍
亦與卷存證據資料悉相符合,核其認事用法,於法均無違誤,其刑度量定亦屬允當,
應予核准。末查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
分院為終審,除㈠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而未經
上訴之案件;或㈡高
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或駁回對於初審法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
刑之上訴案件,應自判決
送達被告之次日起,分別於二十日或十日內,將卷宗證物送
最高法院覆判外,被告對於終審法院之判決並無上訴之權,此觀該條例第十六條之規
定自明。是被告甲○○之聲明上訴,僅係促請原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既仍應依覆
判程序辦理,對於被告甲○○之上訴,自
無庸另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