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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1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煙毒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七三號   被 告 甲○○ 男           現居高雄市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終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 字第一六七三六、一六七七九號)後,依職權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貪圖販毒厚利,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間,至屏東縣恆春鎮 後壁湖漁港以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代價,委託吳明得駕駛漁船前往中國大陸運 輸毒品海洛因磚走私回台灣。經吳明得同意後,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由被告先付運 輸毒品部分代價四十萬元與吳明得。吳明得遂於同年月十六日夥同有犯意聯絡父 吳陣駕駛吳明得所有「連興發」號漁船,携帶聯絡用之SSB通訊機一台,直駛被告 指定之海南島三亞漁港。同年月二十日抵達後,被告即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將預先販入 之毒品海洛因磚二十八塊交付吳明得。被告隨即於翌日搭機返國。吳明得亦於同日携 帶該毒品海洛因磚離開三亞港,啟程返台。同年月三十日晚上七時許抵達屏東縣恆春 鎮後壁湖漁港時,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登船搜索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 因磚二十八塊,及上開SSB通訊機一台。被告則聞風逃逸。被告逃亡中復承前開營 利之意圖,及概括犯意,連續在八十二年九月間某日,及同年十二月下旬某日,於高 雄縣鳳山市五甲賓舘前,先後二次分別以二台兩八萬元,及四台兩二十萬元之價格, 出售毒品海洛因予張建新施用。被告又以同一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晚八 時許,將其於不詳時、地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得之毒品海洛因磚七塊,囑託不知情之李 清漲(已死亡)帶至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三樓,交與與其有犯意聯絡之 陳滄誠保管持有,伺機售賣,陳滄誠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下午四時為警查獲,並扣 得上開毒品海洛因磚七塊,及被告所有帆布袋一只等情。因而維持初審論處被告共同 連續販賣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雖認 定被告以一百萬元之代價委由吳明得駕駛漁船前往大陸地區載運毒品海洛因返台。但 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係以所有人、營運人、 船長、機長及駕駛人等為其處罰之對象。被告非上開條例處罰之對象等情,而不論被 告與吳明得共犯直航大陸地區之罪。然查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 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雖無上開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特定身分,但與具有船長身分之吳明得共同實施 犯行,能否謂為與吳明得無共犯關係,非無審究之餘地。㈡被告始終否認犯罪,辯稱 伊自八十二年九月即偷渡出境前往大陸地區暫住桂林市,參與中慶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經營,並與大陸地區女子鄧克進同居生子,形影不離。直至八十四年六月卅日被大 陸地區公安人員查獲,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引渡回國為止,其間未曾返台,自 不能在此期間內,在國內販賣毒品等情。並提出「桂林市暫住證」「中慶鞋廠零用金 日報表」、「鄧克進出具之證明書」、「桂林市第二公證處公證書」、「照片二幀」 等物為證。上開各物如何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判決亦未說明,自屬理由不備。 原判決認定事實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又犯肅清煙毒條例 之罪者,除該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定案件應送本院覆判外,以地方法院或 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甚明。對煙毒案件之 終審判決,不得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告之聲明上訴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 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對於被告之上訴,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予敍明 。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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