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七四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四日終審更審判決(八十
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八十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
第一二六八四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已判刑確定之王志成(冒名楊坤正)基於共同圖利之概
括
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間至五月間,連續多次販賣毒品海洛因,其手法均
由被告負責販入及聯繫買主,再將毒品交由王志成送至交易地點,以呼叫器或行動電
話接洽買主後將毒品持交買主。先於八十三年四、五月間,由楊德仁(
另案由檢察官
偵辦)以被告之000000000號呼叫器聯繫,約定以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
之價格購買毒品海洛因三百五十公克,再由綽號「眼鏡」之王志成,將以紙盒藏置之
毒品海洛因送至台中市○○路教師會館前,持交楊德仁收受;被告再向楊德仁收款而
完成毒品買賣交易。同年六月初,楊德仁復聯繫被告以一百零八萬元之價格欲購入海
洛因七百公克;被告即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下午四、五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
街○○○號二樓其女友(陳淑玲)居處,交付王志成以玩具紙盒裝置之毒品海洛因一
袋(毛重柒佰壹拾公克),並囑王志成至台中市後,再聯絡其之000000000
號呼叫器聽候指示送貨,另以便條記明0000000轉七五○號之聯絡電話,交付
王志成以便與楊德仁聯絡。惟王志成甫於是日十七時許至台北縣三重市○○街,即為
獲報之調查局人員查獲,並於其身上扣得
上揭以玩具紙盒裝置,擬售賣之毒品海洛因
一袋(毛重七百一十公克),及其所
持有供自己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六公
克)而未遂。並依王志成所供述之毒品來源,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市○○路、
長春路附近緝獲被告
等情。因而撤銷初審法院關於被告販賣毒品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
判論處其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刑(
無期徒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之
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
覆為之,而觸犯同一
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原判決事實欄首載被告與王志成基
於共同圖利之
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三年四月間至五月間,連續多次販賣毒品海洛因
,……繼載八十三年四、五月間,由楊德仁以五十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
因三百五十公克,……。依後段之記載,被告八十三年四月至五月間,從事販賣毒品
海洛因之行為,似僅三百五十公克一次,能否就此部分認被告之所為,為連續犯,自
有審究明白之必要。㈡、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三款第三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採義務
沒收主義,法院並無
宣告沒收
與否之自由裁
量權限。本件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八十三年六月初,經楊德仁聯繫,以一百零八
萬元之價格欲購買毒品海洛因七百公克,被告即於同年六月二日下午四、五時許,在
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其女友居處,交付王志成以玩具盒裝置之毒品海
洛因一袋(毛重柒佰壹拾公克),……王志成於當日十七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
街,即為獲報之調查局人員查獲,而未遂等情。原判決理由亦說明此次交易尚未完成
,同案被告王志成即被查獲,衡其毒品
猶未交付,楊德仁應無先予付款之理;
證人楊
德仁於初審法院調查時
所稱一百零八萬元尚未交付被告尚
堪採信,此外並無
證據足證
係販賣所得款(一百零八萬元)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云云。然
稽之原判決理由二、㈡⒈
記載證人楊德仁坦承向被告販入毒品海洛因時供稱:第二次約在六月初,我以前述同
樣方式聯絡「阿輝」(指被告)欲購買七百公克海洛因毒品,我並已支付價款一百零
八萬元,……等語。是原判決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一為證人楊德仁在法務部調
查局北機組之證詞(見一審卷第一○六頁);而不
諭知沒收其販賣毒品所得,則憑該
證人楊德仁在初審法院之上述所證。然該證人楊德仁之前後供證既有不同,究以何者
為正確,終審法院並未進一步調查審明,遽予論處被告罪刑及不為沒收之諭知,不免
速斷。綜上說明,本件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尚有未當,應予撤銷
發回更審。又查肅清煙
毒條例之罪,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
或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院於
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最高法院覆判,
為同條例第十六條所明定。是應依此項程序辦理者,被告之
上訴,僅係促請
原審法院
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故對被告之上訴,不另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
,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