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七四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四日終審更審判決(八十 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八十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 第一二六八四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已判刑確定之王志成(冒名楊坤正)基於共同圖利之概 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間至五月間,連續多次販賣毒品海洛因,其手法均 由被告負責販入及聯繫買主,再將毒品交由王志成送至交易地點,以呼叫器或行動電 話接洽買主後將毒品持交買主。先於八十三年四、五月間,由楊德仁(另案由檢察官 偵辦)以被告之000000000號呼叫器聯繫,約定以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 之價格購買毒品海洛因三百五十公克,再由綽號「眼鏡」之王志成,將以紙盒藏置之 毒品海洛因送至台中市○○路教師會館前,持交楊德仁收受;被告再向楊德仁收款而 完成毒品買賣交易。同年六月初,楊德仁復聯繫被告以一百零八萬元之價格欲購入海 洛因七百公克;被告即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下午四、五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 街○○○號二樓其女友(陳淑玲)居處,交付王志成以玩具紙盒裝置之毒品海洛因一 袋(毛重柒佰壹拾公克),並囑王志成至台中市後,再聯絡其之000000000 號呼叫器聽候指示送貨,另以便條記明0000000轉七五○號之聯絡電話,交付 王志成以便與楊德仁聯絡。惟王志成甫於是日十七時許至台北縣三重市○○街,即為 獲報之調查局人員查獲,並於其身上扣得上揭以玩具紙盒裝置,擬售賣之毒品海洛因 一袋(毛重七百一十公克),及其所持有供自己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六公 克)而未遂。並依王志成所供述之毒品來源,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市○○路、 長春路附近緝獲被告等情。因而撤銷初審法院關於被告販賣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 判論處其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刑(無期徒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 覆為之,而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原判決事實欄首載被告與王志成基 於共同圖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三年四月間至五月間,連續多次販賣毒品海洛因 ,……繼載八十三年四、五月間,由楊德仁以五十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 因三百五十公克,……。依後段之記載,被告八十三年四月至五月間,從事販賣毒品 海洛因之行為,似僅三百五十公克一次,能否就此部分認被告之所為,為連續犯,自 有審究明白之必要。㈡、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三款第三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宣告沒收與否之自由裁 量權限。本件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八十三年六月初,經楊德仁聯繫,以一百零八 萬元之價格欲購買毒品海洛因七百公克,被告即於同年六月二日下午四、五時許,在 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其女友居處,交付王志成以玩具盒裝置之毒品海 洛因一袋(毛重柒佰壹拾公克),……王志成於當日十七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 街,即為獲報之調查局人員查獲,而未遂等情。原判決理由亦說明此次交易尚未完成 ,同案被告王志成即被查獲,衡其毒品未交付,楊德仁應無先予付款之理;證人楊 德仁於初審法院調查時所稱一百零八萬元尚未交付被告尚採信,此外並無證據足證 係販賣所得款(一百零八萬元)爰不為沒收之知云云。然稽之原判決理由二、㈡⒈ 記載證人楊德仁坦承向被告販入毒品海洛因時供稱:第二次約在六月初,我以前述同 樣方式聯絡「阿輝」(指被告)欲購買七百公克海洛因毒品,我並已支付價款一百零 八萬元,……等語。是原判決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一為證人楊德仁在法務部調 查局北機組之證詞(見一審卷第一○六頁);而不諭知沒收其販賣毒品所得,則憑該 證人楊德仁在初審法院之上述所證。然該證人楊德仁之前後供證既有不同,究以何者 為正確,終審法院並未進一步調查審明,遽予論處被告罪刑及不為沒收之諭知,不免 速斷。綜上說明,本件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尚有未當,應予撤銷發回更審。又查肅清煙 毒條例之罪,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 或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院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最高法院覆判, 為同條例第十六條所明定。是應依此項程序辦理者,被告之上訴,僅係促請原審法院 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故對被告之上訴,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