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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1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七五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四日終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九八七○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間起至同 年九月十四日止,先向不詳姓名男子販入毒品海洛因後,連續多次在高雄縣○○鄉○ ○路○○巷○○○號住處或台南市○○路○○○巷○○○號陸雅蘭租住處,以高於買 入價格,每包新台幣(下同)二千元或三千元不等之價格,售賣毒品海洛因予陸雅蘭 施用。於同年九月十五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經警依陸雅蘭之供述循線查獲等情。 因而維持初審論被告以連續販賣毒品、累犯罪刑(無期徒刑)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終 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法律之基 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等項,必須詳加認 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又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數個獨立之犯罪行 為,因其係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法律上以 一罪論,故對於連續犯之數行為,必須分別詳為認定,始為適法。原判決論被告以連 續販賣毒品罪刑,於事實欄僅籠統載稱:「被告連續多次在其上址住處或陸雅蘭台南 市○○路○○○巷○○○號租住處,以高於買入價格,每包二千元或三千元不等之價 格,販賣海洛因予陸雅蘭施用。」(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四行),對於被告售賣毒 品海洛因之行為究有幾次,其各次售賣之時間及數量均未明白審認,詳加記載,已難 謂為適法。次查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照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因販賣毒品所得之價款,不以當場搜獲扣押為限,如其並未費失 而尚屬存在,均應宣告沒收,始符政府貫徹肅清煙毒禁令之本旨。又其是否已經費失 或仍屬存在,自應於事實欄明確認定,詳細記載,方足資為適用法令是否正當之準據 。原判決認被告售賣毒品海洛因予陸雅蘭已收取一次價款,惟對於被告已收取之價款 究為若干,則疏未加以調查審認,其職權調查之能事有未盡。且原判決於理由欄說 明被告所收取之價款已經花用殆盡,但於事實欄則無此項記載,致理由說明與事實記 載不盡一致,使判決理由失所依據,亦屬可議。綜之,原判決關於被告販賣毒品部分 ,事實之認定既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末 查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 除㈠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而未經上訴之案件;或㈡高等法院或其分 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或駁回對於初審法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上訴案件 ,應自判決送達被告之次日起,分別於二十日或十日內,將卷宗證物送最高法院覆判 外,被告對終審法院之判決並無上訴或聲請覆判之權,此觀該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自 明。是被告之上訴或聲請覆判,僅係促請原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既仍應依覆判程 序辦理,對於被告之上訴及聲請覆判,自毋庸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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