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七五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四日終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
上訴字第五九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九八七○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基於
意圖營利之
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間起至同
年九月十四日止,先向不詳姓名男子販入毒品海洛因後,連續多次在高雄縣○○鄉○
○路○○巷○○○號住處或台南市○○路○○○巷○○○號陸雅蘭租住處,以高於買
入價格,每包新台幣(下同)二千元或三千元不等之價格,售賣毒品海洛因予陸雅蘭
施用。
嗣於同年九月十五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經警依陸雅蘭之供述循線查獲
等情。
因而維持初審論被告以連續販賣毒品、
累犯罪刑(
無期徒刑)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終
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
科刑適用
法律之基
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等項,必須詳加認
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又刑法上之
連續犯,係指數個獨立之犯罪行
為,因其係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法律上
乃以
一罪論,故對於連續犯之數行為,必須分別詳為認定,始為適法。原判決論被告以連
續販賣毒品罪刑,於事實欄僅籠統載稱:「被告連續多次在其上址住處或陸雅蘭台南
市○○路○○○巷○○○號租住處,以高於買入價格,每包二千元或三千元不等之價
格,販賣海洛因予陸雅蘭施用。」(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四行),對於被告售賣毒
品海洛因之行為究有幾次,其各次售賣之時間及數量均未明白審認,詳加記載,已
難
謂為適法。次查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照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係
採義務
沒收主義,故因販賣毒品所得之價款,不以當場搜獲
扣押為限,如其並未費失
而尚屬存在,均應
宣告沒收,始符政府貫徹肅清煙毒禁令之本旨。又其是否已經費失
或仍屬存在,自應於事實欄明確認定,詳細記載,方足資為適用法令是否正當之準據
。原判決認被告售賣毒品海洛因予陸雅蘭已收取一次價款,惟對於被告已收取之價款
究為若干,則疏未加以調查審認,其職權調查之能事
猶有未盡。且原判決於理由欄說
明被告所收取之價款已經花用殆盡,但於事實欄則無此項記載,致理由說明與事實記
載不盡一致,使判決理由失所依據,亦屬可議。綜之,原判決關於被告販賣毒品部分
,事實之認定既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發回
原審法院更審。末
查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
除㈠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而未經上訴之案件;或㈡高等法院或其分
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或駁回對於初審法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上訴案件
,應自判決
送達被告之次日起,分別於二十日或十日內,將卷宗證物送最高法院覆判
外,被告對終審法院之判決並無上訴或
聲請覆判之權,此觀該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自
明。是被告之上訴或聲請覆判,僅係促請原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既仍應依覆判程
序辦理,對於被告之上訴及聲請覆判,自毋庸另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