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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1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七六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終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二六六七、二六八一、二七○四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綽號「小白」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毒品海 洛因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以被告所有(00)0000000號電話機 及(00)0000000代號二二四三號呼叫器供作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 先後於㈠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八日前之四、五日止,在高雄市○ ○區○○○路○○○巷○號被告住處,以每小包毒品海洛因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不 等之價格,每次一包,連續售賣予王贊銘七次,販毒所得計三萬元。㈡另於八十四年 四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初某日止,被告與綽號「小白」之男子,共同在上址或該 址附近等地,以每錢毒品海洛因一萬元之價格,分別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重量、 包數、價錢,連續售賣予林慶仕六次,販毒所得計有四十三萬元。被告與綽號「小白 」之男子共同為上開販毒行為,販毒所得總共計六十七萬元。於同年六月八日十六 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開被告住處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電 子磅秤一台及聯絡用之(00)0000000代號二二四三號呼叫器一具等情。因 而撤銷初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被告以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刑(無期徒刑 ),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 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 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 ,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認定被告與綽號「小白」之男子 共同連續出售毒品海洛因予王贊銘七次,販毒所得共計三萬元,但並未說明其憑以認 定被告等售賣毒品海洛因予王贊銘所得共計三萬元之依據,已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可 議。且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等售賣毒品海洛因予王贊銘七次,販毒所得計三萬元。 又售賣毒品海洛因予林慶仕六次,販毒所得計有四十三萬元(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六- 十行)。依此核算結果,其販毒所得總額,應係四十六萬元,但原判決事實欄及理由 欄卻分別載稱「販毒所得總共有六十七萬元」(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十一行,第二 十六頁第十六、十七行)。再者,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出售毒品海洛因予王贊銘七 次、林慶仕六次,則其售賣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總共應係十三次,但判決理由欄則載稱 :「販賣予其二人之次數多達十四次」(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六、七行),非但事實 之記載前後互相齟齬,且判決理由論述與事實之記載亦不盡一致,均難謂無判決理由 矛盾之違誤。㈡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曾提出調查證據聲請狀,聲請訊問證人 吳靜雯,查明其是否知悉警察人員以協助其獲釋為交換條件,利誘林慶仕(林慶仕 與吳靜雯係夫妻關係)供出毒品海洛因係向被告購買之不利證詞(見原審卷第一一二 頁)。原審雖曾傳喚證人吳靜雯,但第一次因住址欠詳,第二、三次則因遷移不明而 均遭退回(見原審卷第一六七、一八五、一九八頁)。原審既認有訊問證人吳靜雯之 必要,經予傳喚未到,且經共同被告陳文宏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具狀陳報吳靜雯之 住址為「高雄市○○區○○○路○○○號十五樓之七十四」(見原審卷第一九九、二 ○○頁),原審竟未按址予以傳訊,率行判決,復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何以毋庸傳 訊之理由,非但職權調查之能事有未盡,抑且判決理由未臻完備。何況,即使被告 曾售賣物品與王贊銘、林慶仕無訛;然該物品何以確屬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規定所指 之毒品﹖原判決亦無一詞加以論列說明,併嫌未洽。綜之,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 分事實之認定既有不當,應予撤銷發回更審。末查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 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除㈠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 期徒刑而未經上訴之案件;或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或駁 回對於初審法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上訴案件,應自判決送達被告之次日起,分別 於二十日或十日內,將卷宗證物送最高法院覆判外,被告對終審法院之判決並無聲請 覆判之權,此觀該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自明。是被告之聲請覆判僅係促請原法院為職 權之發動,本院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對於被告之聲請覆判,自毋庸另從程序上予 以駁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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