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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1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七九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古嘉諄律師         郭宏義律師   被   告 丙○○         乙○○ 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終審更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 字第一五九六八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丙○○綽號「阿國」,係香港人,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四日或五日 ,受香港姓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人唆使,來台灣為「阿龍」代覓毒品海洛因之 買主,並負責聯繫工作。另與「阿龍」屬同一國際販毒集團姓名不詳綽號「阿立」之 成年男子,在泰國曼谷指示綽號「阿關」之被告甲○○來台擔任販賣毒品之交通工作 ,並應允事成後給付甲○○泰幣十萬元為報酬。甲○○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由新加 坡搭機來台,投宿台北市○○街國宣飯店,同月十日中午,有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 至國宣飯店,將甲○○帶至台北火車站旅客寄物處,交付一寄物櫃鑰匙後離去。甲○ ○取得鑰匙後,即依「阿立」的指示,以0000000號呼叫九八九之電話秘書與 丙○○相約,於同月十一日中午在同市○○○路富都大飯店咖啡廳見面,甲○○告知 丙○○已取得海洛因,丙○○表示無處存放,要求甲○○暫代保管,並允諾將儘速處 理覓妥買主。甲○○於同月十二日下午,獨赴台北車站寄物櫃內拿取圓柱狀海洛因二 十五塊(以YSL香煙禮盒紙盒及燕麥酥餅紙袋包裝妥當,裝置於YSL香菸禮盒手 提塑膠袋),携回飯店存放。同月十四日,甲○○告知丙○○已取回海洛因,並謂覺 得國宣飯店出入人員複雜,丙○○即指示甲○○轉往同市○○○路○段第一大飯店, 甲○○遂携海洛因遷往第一大飯店九二四號房住宿。丙○○於同月十三日或十四日, 與曾向其表示欲購毒品之被告乙○○聯絡,約於同月十五日中午,在同市○○○路○ 段○○號隨緣居茶藝館進行交易。乙○○因籌款在高雄市向其債權人周志明(已判決 確定)告貸,允於毒品出售後連同前欠一併清還,周某為圖早日受償,借予新台幣( 下同)二十萬元,並於同月十五日上午,與乙○○由高雄同機北上。同日中午乙○○ 至隨緣居茶藝館赴約,丙○○與甲○○已在內等候,丙○○見乙○○到來,遣甲○○ 返回飯店等候,由其單獨與乙○○商談價錢及數量,最後八個圓柱狀海洛因以二百五 十萬元之價格成交,乙○○可先付部分款項九十萬元。交易既成,丙○○至甲○○投 宿房間內取出八塊圓柱狀海洛因(含以燕麥酥餅包裝之海洛因),置入一手提袋內, 與甲○○一同携至台北市○○○路○段○○○巷○○號之甜蕃茄咖啡陶藝坊,丙○○ 轉返隨緣居茶藝館,乙○○遂囑周志明携款隨丙○○至甜蕃茄咖啡坊,周志明將九十 萬元交予丙○○,預先在該處等候之甲○○即將裝有八塊圓柱狀海洛因之紙袋置於桌 旁,由周某携回隨緣居茶藝館,經乙○○檢視無誤後,囑周志明先行携回高雄。同日 下午四時四十分,周某走出該茶藝館,為法務部調查局之人員逮獲,扣得如原判決附 表貳編號一至三所載物品;隨即分頭逮獲乙○○、丙○○、甲○○,扣得如原判決附 表壹編號一至三及附表貳編號四、五所示物品,並循線查獲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四、 五、六所示物品等情,因而維持初審關於被告丙○○、甲○○販賣毒品部分罪刑之判 決,駁回丙○○、甲○○此部分在終審之上訴;及撤銷初審關於被告乙○○部分不當 之判決,改判論乙○○共同販賣毒品罪,量處無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 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將事實及理由分別記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 文。原判決理由雖敍及被告丙○○、甲○○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龍」、「阿立」 之成年男子間,就販賣毒品有犯意聯絡,但事實欄並未明白審認記載等與綽號「阿 龍」、「阿立」間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核與前開規定不符,自屬違誤。㈡原判決 謂被告乙○○曾向被告丙○○表示欲購買毒品,丙○○於甲○○取得上開毒品後,即 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或十四日,與乙○○聯絡,進而為上開毒品之交易云云,如果 屬實,則被告乙○○似僅有單純之購買毒品犯行,與檢察官起訴之乙○○係因其同居 人住院手術及積欠他人數百萬元債務,乃萌販賣毒品牟利而向丙○○販入上開八塊圓 柱狀海洛因之情形有異。究竟乙○○販入海洛因之動機如何﹖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 遽謂乙○○係犯販賣毒品罪,顯屬可議。另原判決謂已判決確定之周志明為求乙○○ 所欠其之債務早日受償,乃借予二十萬元供為購買毒品之部分款項;並與乙○○北 上,受乙○○之囑咐携帶款項九十萬元至上開甜蕃茄咖啡陶藝坊,將款項交予丙○○ ,取回上開乙○○向丙○○購買之海洛因云云,如果不虛,則周志明於借款予乙○○ 之初,似僅意在幫助乙○○販入毒品,嗣始參與販賣毒品之行為,並未與乙○○有共 同販賣毒品牟利之犯意聯絡,原判決未詳予調查審認,並遽謂周志明與乙○○有販賣 毒品之犯意聯絡,亦欠妥。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尚有不當,仍應予撤銷發回原審法院 更審。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 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或維持初審法院判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本院覆判,該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 文。其應依此程序辦理者,被告之聲請覆判,是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 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故對被告等之聲請覆判,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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