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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八號   被   告 甲○○ 男             在押)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終審更審判決(八 十四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 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五七、七六五○、八三四八、八六六五、九○九二號)後,送請覆 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核准。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因在中國大陸經商失敗,竟圖以不正方法走私毒品進口販 賣而牟取暴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四、五月間起,至同年七月十七 日止,先後三次在大陸廣東省廣州市地區,向一姓為「司徒」、名字及年籍均不詳之 男子,以每台兩新台幣(下同)一萬餘元之價格購入毒品海洛因,重量分別為五百公 克、一公斤及一公斤半多,購得後均藏於沖床模具中空處,再以鐵板焊接後,記載不 同假名之收件人,由廣州市以快遞寄回台北縣新莊市○○路某消防器材工廠之方式, 走私運輸該毒品進入台灣地區,最後一次寄達之時間為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每次收 到沖床模具後,即携至沖床工廠利用平面沙輪機將海洛因取出,並自八十二年五月間 起,僱用馮有徽(已判刑確定)在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分裝海洛 因,再由被告聯絡買主,並分別或共同至台北縣汐止鎮、台北市等約定之地點交貨, 先後多次以每台兩海洛因六萬元不等之價格,出賣予陳金柱、黃振典(均已判刑確定 )。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因毒品海洛因尚未寄到台灣,被告自大陸電話通知馮有徽 ,囑向姓名為「林宏榮」之人先行調貨,並約定在台北市○○○路甜蜜蜜賓舘交貨。 馮有徽即依被告通知向「林宏榮」以每兩四萬八千元之價格,購得海洛因三兩,並於 同日即以每兩六萬三千元之價格,轉賣予黃振典二兩、陳金柱一兩。同月二十日下午 二時三十分許,復依被告指示將分裝完成之海洛因一七七‧五公克(即五兩,俗稱五 件),在甜蜜蜜賓舘樓下賣予黃振典,得款三十萬元,同一時間被告亦在台北縣○○ 鎮○○路○○○巷世運村保齡球舘,出售海洛因三兩半予陳金柱,得款二十一萬元, 其中十九萬元係現金、二萬元係華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之支票一紙。出賣海洛因予黃 振典三十萬元中,被告交付十萬元予馮有徽為報酬。同日晚九時,被告為警查獲, 並在前開世運村保齡球舘被告使用之保管箱中,扣得海洛因毛重一六三‧四公克,及 被告携帶之手提箱中,扣得其販毒所得之現款三十九萬元、面額二萬元之支票一紙。 繼又查獲馮有徽,亦扣得其參與販賣毒品所得花用後剩餘之三萬八千元。另於翌(二 十一)日,在台北市○○路○○○巷○○號沖床工廠內,扣得被告所有沖床鐵模二個 、海洛因磚三塊(毛重一、○七○公克、連同前查獲之海洛因毛重一六三‧四公克, 經檢驗後剩餘淨重一二二○‧二八公克,純度為百分之二十六,純質淨重為三一七‧ 二八公克)。復於同月二十九日,在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樓頂, 經警扣得被告所有分裝海洛因使用之天平一個、預備使用之塑膠袋二百二十個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局初訊、檢察官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復據共犯馮有徽供述屬實,並有被告入出境紀錄二份、被告與馮有徽、陳金柱、黃 振典之監聽電話紀錄三份在卷為憑,復有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用之沖床鐵模二具、天 平一個、塑膠袋二百二十個,及其販賣毒品所得之現款共四十二萬八千元,面額二萬 元之支票一張,扣案可資佐證。查獲之海洛因粉末及海洛因磚,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結果,確係海洛因,淨重一二二○‧二八公克,純度為百分之二十六、純質淨重三一 七、二八公克,亦有該局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查 毒品海洛因係管制進口之物品,被告竟從大陸地區私運進入台灣地區販賣,核被告所 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 一項之運輸毒品及販賣毒品罪。其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與運輸毒品兩罪間,係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運輸毒品罪處斷。又其運輸毒品與販賣毒品間,有方法 與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販賣毒品罪處斷。被告多次犯罪行為,時間 緊接,犯意概括,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被告與已判 刑確定之馮有徽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 當之判決,用前開法條及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 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 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被告犯罪後之一切情狀, 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淨重一二二○‧二八公克沒 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沖床鐵模二具、天平一個,係被告供運輸或販賣毒品所用,現款 四十二萬八千元、面額二萬元之支票一張,係被告及其共犯販賣毒品所得,均應予沒 收。至於塑膠袋二百二十個,係供犯罪預備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有,亦予宣告沒收。 並敍明被告被訴另於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底起,至八十二年一月八日(原判決誤書為七 月二十日)止之走私毒品進口賣與綽號「老二」者部分,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檢察 官既以此部分與前開判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提起公訴,爰不另為無罪之 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核准。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以地方法 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 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最高法院覆判,同條例第十六條 定有明文。被告之聲請覆判,祗係促請原審法院為此項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 程序辦理。對被告之聲請覆判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文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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