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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1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八一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六日終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 一八八八一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核准。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高雄市籍「新○○」號漁船船主兼船長。於民國八十 四年九月間,與吳○卿(另由檢察官偵辦)共同謀議。由吳○卿僱用甲○○以漁船前 往大陸地區廣東省南澳漁港,接運吳○卿在大陸地區販入擬走私返回台灣地區自行銷 售牟利,屬管制進口物品之毒品海洛因磚,俟被告將毒品海洛因磚運輸進入台灣後, 再由吳○卿聯絡取貨。議定後即由被告以每人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酬勞僱用知情 並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林○和為輪機長,及陳○隆、江○茂(以上三人部分均經判決確 定)為船員,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共同乘坐被告佯以捕魚為名,向主管 機關申請出海之「新○○」號漁船,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下,違反台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從高雄港直駛廣東省南澳漁港, 翌(二十五)日航行至大陸地區後,被告除陸續向當地漁販購入漁貨四百七十公斤( 起訴書所載八百公斤係毛重,緝獲時完稅價格為一萬七千七百零二元)以資掩飾外, 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南澳漁港附近之華○飯店三○七室內,由吳○卿交 付毒品海洛因磚三塊(檢驗後剩餘粉末淨重共六九七‧四○公克,包裝六二‧二八公 克,毛重合計七五九‧六八公克)與被告收受,並藏放在「新○○」號漁船駕駛艙神 像底座冥紙中。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四時四十分許,由被告親自駕船,共同運輸 毒品海洛因磚返抵高雄港第二港口高雄港務警察所中和分駐所前,為法務部調查局南 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會同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及高雄港務警察所人員攔船搜索查獲,當 場扣押毒品海洛因磚三塊等情。係以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受吳○卿僱用,與船員林○和 、陳○隆、江○茂駕駛「新○○」號漁船直航中國大陸,運輸毒品海洛因磚返回台灣 之事實,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初審偵審、及原審審理中供承 不諱。並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磚三塊為證,復有搜索票及執行搜索報告在卷可稽。扣 案海洛因磚經鑑定結果確有海洛因成分(檢驗後剩餘粉末淨重六九七‧四○公克,包 裝重六二‧二八公克,純度為百分之四九,純質淨重二七五‧四○公克)有法務部調 查局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陸字第八四一二○一六三號檢驗通知書。被告犯行已 臻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被告雖辯稱係其前往大陸購買漁貨時吳 ○卿始找其運送毒品,並非在台灣事前謀議等語。然查被告係由吳○卿於出港前約好 叫其前往南澳漁港接運等情,已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事後翻異係屬避重就輕 之詞。又被告於偵審中雖供稱其受僱運輸毒品之代價為十萬元,惟被告自承給與船員 每人三萬元,而其為船主兼船長,且須負擔台灣與大陸間往返之勞費及被查緝之風險 ,被扣毒品又非少量,殊難想像伊僅能獲取一萬元之酬勞。被告自稱其運輸毒品海洛 因可得一萬元之酬勞,應非實情,惟被告因此運輸行為可得不法利益則無疑義。核與 運輸毒品及走私管制物品進口罪之成立無礙,於理由內詳加指駁、說明。查海洛因係 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毒品,亦係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管制物品項目 及其數額所公告之管制物品。被告與陳○隆、林○和、江○茂自大陸地區私運毒品海 洛因進入台灣地區,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運輸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江○茂、陳○隆、林○和就所犯上開二 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以一個運輸毒品行為同時觸 犯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運輸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與吳○卿事前共謀運輸毒品,再推由被告與其他共犯實施私運犯行,被告與 吳○卿皆為共謀共同正犯。復查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所明定。被告與林○和為新○○號漁船之船長、輪機長,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共 同駕駛上開漁船至大陸地區之行為,均應依前開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處罰, 船員陳○隆等人雖非船長或駕駛人等,而與被告具有一定身分之人共同犯罪,依刑法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亦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直航大陸地區罪與運 輸毒品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毒品罪 處斷。被告係與吳○卿共謀運輸毒品,其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中供出共犯吳○卿乙節 ,與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供出煙毒來源因而破獲者之情形不同,亦不能據以減 輕其刑。因認初審判決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懲治走私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論被告以共同運輸毒品罪,並審酌被告運輸毒品數量不少,及其品行,犯罪所生 危險、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毒 品海洛因磚三塊(重量詳如前述)沒收銷燬之。另敍明「新○○」號漁船已由海關依 法沒入,其運輸毒品可得之報酬十萬元,尚未取得,均無從為沒收之知。經核於法 尚無違誤,予以維持,駁回被告在終審之上訴。查原判決論處被告罪刑已詳予論敍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認事用法俱無悖乎法令,應予核准。末查犯肅清煙毒條例之 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 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最高法院覆判,同 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其應依此程序辦理者,被告之聲請覆判祗係請求原審法院為 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故對被告之聲請覆判,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 回,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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