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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1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肅清煙毒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八三號   被  告 乙○○ 男            (另案在監執行中)        甲○○ 男            (另案在監執行中) 右被告等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九日 終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三、一二九四四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販賣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營利,先後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五日上午及同日晚間,在台南市瀛海中學附近路旁連續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三千 元之代價販賣毒品海洛因二次予楊家銘施用。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十三時四十分 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府城旅社二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原判決附表編 號1至4所示物品,並循線於同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號前, 查獲前來向乙○○購買毒品之楊家銘與林志學二人。另被告甲○○於八十一年間因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二年三月四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營利,連續於八十四年十月 下旬某日八、九時許,在台南縣新營市地區以二萬三千元之價格販賣約三‧七公克之 毒品海洛因予乙○○,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十時許,在台南縣麻豆鎮地區以四萬 六千元之價格販賣約七‧四公克之毒品海洛因予乙○○。嗣於八十四年十月十日十八 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持有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之毒品海洛因一包。另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二十三時四十五 分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巷○號三樓之三甲○○租居處,為警查扣其持有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7至所示物品等情,因而撤銷初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被 告乙○○、甲○○連續販賣毒品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用。又肅清煙 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販賣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其法定低度刑期 為無期徒刑,必所宣告之刑為低度無期徒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 輕其刑法則適用之餘地。卷查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乙○○,甲○○連續販賣毒品部分既 僅分別宣告處無期徒刑,顯均非低於法定低度刑期即無期徒刑之規定,竟於判決理由 ,內載敍:「末按販賣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本件被告年輕識淺, 相對於長期販賣大量毒品之大盤毒梟而言,被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 倘量處法定死刑或無期徒刑,毋過重,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不無理由矛盾及法則適用不當之違誤。㈡又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 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 之,或雖經調查,其所得如何不足採取,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踐行之訴訟 程序,自難謂非違法。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具狀聲請傳訊證人蕭志偉 、林國寧二人,藉資證明原判決附表編號7至所示物品乃蕭志偉所寄放,當時林國 寧在場目擊(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反面至七十二頁)。原審就被告甲○○否認犯罪所 為有利之辯解及證據,未詳予調查,亦未就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併為論述及說明,即 行判決,不無速斷,殊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㈢再按肅清煙毒 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五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係指直接供 犯罪所用者始克相當。本件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號塑膠袋,雖可供包裝毒品之 用,但倘尚未使用,則充其量應衹係供犯罪預備之物,只能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究竟真相若何﹖未明瞭,原審就此未審究明白,亦未詳述其 所憑之依據,遽認係被告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逕以適用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 一項之規定知沒收,於法亦有未洽。依上所述,此部分原判決認事用法既尚有未當 ,應由本院將被告乙○○、甲○○販賣毒品部分撤銷發回更審。末查犯肅清煙毒條例 之罪,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 案件,應由該法院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最高法院覆判,為同條例第十六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乙○○聲請覆判,被告甲○○提起上訴,僅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故對被告甲○○之上訴,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此敍 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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