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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1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八九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日終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二一七三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核准。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七日出境前往泰國曼谷觀光。同年月 十七日,明知毒品海洛因係我國政府公告管制進口物品,竟與綽號「吉米」及「小周 」等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代價( 約定運輸毒品至台灣交貨後給付),受上開二人之託,私運毒品海洛因返台。議定後 ,同日凌晨四、五時(泰國時間)許,在泰國曼谷某飯店收受該二人交付之毒品海洛 因淨重九九五‧九七公克(一部分藏在皮箱夾層,另部分則藏於洗髮精罐內),並於 同日搭乘泰國航空公司TG六三四次班機,私運上開毒品入境進口。同日中午十二時 十五分許,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在中正國際機場第八檢查檯,經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隊二組,會同同署航空警察局刑警 隊,及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海洛因及供運輸毒品所用之 皮箱一只、洗髮精空罐三罐等情。係以被告對於在其所提皮箱及洗髮精罐內查獲毒品 海洛因九九五‧九七公克之事實供認不諱。並有查獲之毒品海洛因及皮箱、洗髮精空 罐扣案為證。本件查獲之白色粉末,確屬毒品海洛因無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明 確,有該八十五年二月九日陸字第八五○一八五八三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事證 明確,犯行予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被告雖辯稱皮箱係「小周 」及「吉米」陪伊至百貨公司買後即置於飯店內,伊隨即外出觀光,不知皮箱有夾藏 毒品,而洗髮精罐內確有洗髮精,伊認無問題始允為其帶回台灣,實不知其內藏有毒 品。至三十萬元係「小周」借予者,並非運送毒品之代價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訊之初 已坦承:「這些毒品係我前往泰國旅遊時,由綽號叫『吉米』之中國雲南人所交付給 我的,運送毒品之代價是新台幣三十萬元」;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直言:「(幫『吉 米』携帶毒品回台灣代價)新台幣三十萬元」,「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凌晨四、五時 間『吉米』與『小周』一起帶毒品到房間給我」各等語在卷。已就以代價三十萬元為 「吉米」及「小周」運輸毒品之事實坦承不緯。復就被告平素無業,然其出入國境頻 繁,有卷附國人出入境端末查詢報表可查。其在泰國期間之食宿玩樂費用均由毒品託 運人「吉米」「小周」所提供,而本次託運物品代價高達三十萬元,以及被告在偵查 中供稱在旅遊泰國期間「小周」亦提供海洛因供伊施用,並告知海洛因係毒梟坤沙所 產製云云等情,綜合以觀,被告顯然知悉受託運輸之物品為毒品海洛因無疑,所辯不 知「小周」等託運物品為毒品之語,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自無可採。被告選任辯 護人請求送請測謊,核無必要,於理由內詳加說明。該被告所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 五條第一項之運輸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 與「小周」、「吉米」三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所 犯運輸毒品罪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之運輸毒品罪處斷,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因認初審判決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 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 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論被告以共同運輸毒品罪,審酌被告為貪圖 暴利運送鉅量毒品,毒害同胞,嚴重影響國家社會,惡性非輕,第其素行尚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海洛因係屬毒品,應依肅清煙 毒條例第十二條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皮箱一只、洗髮精空罐三個係被告供運輸毒 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宣告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 被告在原審之上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判決自應核准。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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