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八九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日終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二一七三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核准。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七日出境前往泰國曼谷觀光。同年月
十七日,明知毒品海洛因係我國政府公告管制進口物品,竟與綽號「吉米」及「小周
」等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犯意聯絡,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代價(
約定運輸毒品至台灣交貨後給付),受上開二人之託,私運毒品海洛因返台。議定後
,同日凌晨四、五時(泰國時間)許,在泰國曼谷某飯店收受該二人交付之毒品海洛
因淨重九九五‧九七公克(一部分藏在皮箱夾層,另部分則藏於洗髮精罐內),並於
同日搭乘泰國航空公司TG六三四次班機,私運上開毒品入境進口。同日中午十二時
十五分許,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在中正國際機場第八檢查檯,經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隊二組,會同同署航空警察局刑警
隊,及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海洛因及供運輸毒品所用之
皮箱一只、洗髮精空罐三罐
等情。係以被告對於在其所提皮箱及洗髮精罐內查獲毒品
海洛因九九五‧九七公克之事實
供認不諱。並有查獲之毒品海洛因及皮箱、洗髮精空
罐
扣案為證。本件查獲之白色粉末,確屬毒品海洛因無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明
確,有該八十五年二月九日陸字第八五○一八五八三號鑑驗
通知書在卷
可稽。事證
明確,
犯行堪予認定,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被告雖辯稱皮箱係「小周
」及「吉米」陪伊至百貨公司買後即置於飯店內,伊隨即外出觀光,不知皮箱有夾藏
毒品,而洗髮精罐內確有洗髮精,伊認無問題始允為其帶回台灣,實不知其內藏有毒
品。至三十萬元係「小周」借予者,並非運送毒品之代價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訊之初
已坦承:「這些毒品係我前往泰國旅遊時,由綽號叫『吉米』之中國雲南人所交付給
我的,運送毒品之代價是新台幣三十萬元」;
嗣於檢察官
偵查中亦直言:「(幫『吉
米』携帶毒品回台灣代價)新台幣三十萬元」,「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凌晨四、五時
間『吉米』與『小周』一起帶毒品到房間給我」各等語在卷。已就以代價三十萬元為
「吉米」及「小周」運輸毒品之事實坦承不緯。復就被告平素無業,然其出入國境頻
繁,有卷附國人出入境端末查詢報表可查。其在泰國
期間之食宿玩樂費用均由毒品託
運人「吉米」「小周」所提供,而本次託運物品代價高達三十萬元,以及被告在偵查
中供稱在旅遊泰國期間「小周」亦提供海洛因供伊施用,並告知海洛因係毒梟坤沙所
產製云云等情,綜合以觀,被告顯然知悉受託運輸之物品為毒品海洛因無疑,所辯不
知「小周」等託運物品為毒品之語,無非事後畏罪
卸責之詞,自無可採。被告
選任辯
護人請求送請測謊,核無必要,於理由內詳加說明。該被告所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
五條第一項之
運輸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
與「小周」、「吉米」三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所
犯運輸毒品罪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之運輸毒品罪
處斷,其
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運送
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因認初審判決
適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
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
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論被告以共同運輸毒品罪,
審酌被告為貪圖
暴利運送鉅量毒品,毒害同胞,嚴重影響國家社會,惡性非輕,第其素行尚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
無期徒刑,並依法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海洛因係屬毒品,應依肅清煙
毒條例第十二條前段宣告
沒收並銷燬之。皮箱一只、洗髮精空罐三個係被告供運輸毒
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宣告沒收,為無不合,
予以維持,駁回
被告在原審之
上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判決自應核准。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