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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九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終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十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二一八二號)後,依職權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核准。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因見販賣毒品有厚利可圖,竟意圖販賣牟利,於民國八十 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市大統百貨公司附近,以每塊毒品海洛因(每 塊約重三五○公克)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之價格,向綽號「坡仔」(又名晨光 )之香港籍男子購得毒品海洛因十七塊(驗後淨重五八四二‧二○公克),將之藏置 於高雄市○○○路○○○號九樓之二十住處內,伺機出售圖利,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 下午,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灣省調查處屏東縣調查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人 員前往搜索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十七塊等情。係以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對 於其意圖販賣營利向綽號「坡仔」(又名晨光)之男子購買毒品海洛因塊(每塊重約 三五○公克),每塊三十五萬元,被告於前開時地向綽號「坡仔」者取得毒品海洛因 十七塊後藏置於其前揭租住處待售等情,己坦承不諱,復有查獲之毒品海洛因十七塊 扣案可證;該扣案之磚塊物十七塊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 亦有該局八十四年度五月十日陸字第八四○四八八九五號檢驗通知書一件在卷可稽 。又被告購入被查獲之海洛因塊,數量甚鉅,顯非供自己施用,其係意圖販賣營利而 販入者甚明,事證明確,犯行予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 後於原審翻異前供,辯稱:扣案之海洛因,係綽號「坡仔」之男子拿至伊住處詢問是 否有人要購買,而放在伊住處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 肅清煙毒條例上所稱之販賣,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僅需以營利為目的將 之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告完成。又海洛因及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所稱之 毒品,不得販賣,被告意圖販賣牟利而販入毒品海洛因,雖尚未賣出,仍應成立同條 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因而撤銷初審之不當判決,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 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論被告以販賣毒品罪,審酌一切情 狀量處無期徒刑,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驗餘之海洛因十七塊(驗後淨重五八四 二‧二○公克)係毒品,併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併說明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四 年二、三月間前往大陸深圳地區,向綽號「水明」之男子,言明以七百萬元之價格, 購買二十塊毒品海洛因,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之交貨後,被告於同日以二百 十萬元之價格將其中三塊毒品海洛因售予綽號「阿本」之不詳姓名男子以及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三年起,連續三次向謝耀崇購買毒品海洛因後,分成小包以每包 一萬元價格售予綽號「介華」、「阿華」等人,得款十餘萬元,認被告亦犯肅清煙毒 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嫌。惟經查此部分尚乏確初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然因公訴人認公訴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併辦部分與論罪部分 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知。經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尚 無違誤,原判決應予核准。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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