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九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終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十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二一八二號)後,
依職權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核准。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因見販賣毒品有厚利可圖,竟
意圖販賣牟利,於民國八十
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市大統百貨公司附近,以每塊毒品海洛因(每
塊約重三五○公克)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之價格,向綽號「坡仔」(又名晨光
)之香港籍男子購得毒品海洛因十七塊(驗後淨重五八四二‧二○公克),將之藏置
於高雄市○○○路○○○號九樓之二十住處內,伺機出售圖利,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
下午,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灣省調查處屏東縣調查站
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人
員前往
搜索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十七塊
等情。係以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
偵查中對
於其意圖販賣營利向綽號「坡仔」(又名晨光)之男子購買毒品海洛因塊(每塊重約
三五○公克),每塊三十五萬元,被告於前開時地向綽號「坡仔」者取得毒品海洛因
十七塊後藏置於其前揭租住處待售等情,己
坦承不諱,復有查獲之毒品海洛因十七塊
扣案可證;該扣案之磚塊物十七塊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
無訛,
亦有該局八十四年度五月十日陸字第八四○四八八九五號檢驗
通知書一件在卷
可稽
。又被告購入被查獲之海洛因塊,數量甚鉅,顯非供自己施用,其係意圖販賣營利而
販入者甚明,事證明確,
犯行堪予認定,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
嗣
後於原審
翻異前供,辯稱:扣案之海洛因,係綽號「坡仔」之男子拿至伊住處詢問是
否有人要購買,而放在伊住處云云,為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
按
肅清煙毒條例上
所稱之販賣,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僅需以營利為目的將
之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告完成。又海洛因及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所稱之
毒品,不得販賣,被告意圖販賣牟利而販入毒品海洛因,雖尚未賣出,仍應成立同條
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其
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因而撤銷初審之不當判決,
適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
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論被告以販賣毒品罪,
審酌一切情
狀量處
無期徒刑,併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驗餘之海洛因十七塊(驗後淨重五八四
二‧二○公克)係毒品,併依法宣告
沒收銷燬之。併說明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四
年二、三月間前往大陸深圳地區,向綽號「水明」之男子,言明以七百萬元之價格,
購買二十塊毒品海洛因,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之交貨後,被告
旋於同日以二百
十萬元之價格將其中三塊毒品海洛因售予綽號「阿本」之不詳姓名男子以及移送
併辦
意旨
略以被告於八十三年起,連續三次向謝耀崇購買毒品海洛因後,分成小包以每包
一萬元價格售予綽號「介華」、「阿華」等人,得款十餘萬元,認被告亦犯肅清煙毒
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嫌。惟經查此部分尚乏確初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然因
公訴人認公訴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併辦部分與論罪部分
有
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經核其認定事實,適用
法律尚
無違誤,原判決應予核准。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