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九一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終審判決(八十五
年度
上訴字第五○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
三○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綽號「張董」,獲悉其香港友人郭水明「年約三、四十歲
,確實年籍住所不詳)有大量毒品海洛因待售,認有牟利之機會,竟與郭水明共同基
於販賣毒品海洛因營利之
概括犯意,由郭水明負責供應毒品海洛因,被告則負責接洽
買主,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五日止,先後六次,以每塊九‧
三兩,售價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或四十四萬元,在台北市某處連續售賣毒品海
洛因予王明枝,其詳情如下:㈠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出售一塊九‧三兩,價款四十
五萬元;㈡同年六月六日售賣一塊九‧三兩,價款四十四萬元;㈢同年六月六日再售
賣一塊九‧三兩,價款四十四萬元;㈣同年六月九日售賣兩塊十八‧六兩,價款八十
八萬元;㈤同年六月十四日售賣一塊九‧三兩,價款四十四萬元;㈥同年六月十五日
又賣一塊九‧三兩,價款四十四萬元。共計售賣七塊,六五‧一兩,得款三百零九萬
元。
嗣警方於同年七月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
○○號二樓王明枝住處查獲王明枝販賣毒品及安非他命案件,經王明枝供出被告有販
賣毒品海洛因情事,並查扣王明枝登載買進海洛因之帳冊。
旋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十
七日因
另案通緝被緝獲,經檢察官提訊而查獲
等情。因而撤銷初審判決,改判仍論被
告以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刑(處
無期徒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第二審審判長於
開
庭審判時,除應命
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
準用第一審
審判程序,就被訴事實
訊問
被告及調查
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
辯論終結,
予以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
件原審論被告以連續販賣毒品罪,判處被告無期徒刑,而據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
判長就犯罪事實對於被告之訊問,竟僅「對原審判決認定你與王明枝共同連續販賣毒
品之事實,有何意見」一語,而未就被告所犯之事實一一予以訊問,俾其得就此為詳
細之陳述,顯不足使被告在審判
期日適切行使
法律所賦予之
防禦權,並就此為有利辯
明之機會。況原判決係認定被告與郭水明共同連續售賣毒品海洛因予王明枝六次,重
量共計六五‧一兩,得款三百零九萬元,與初審判決認定被告係與王明枝、綽號「邵
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連續售賣毒品海洛因予李國維、綽號「阿尾」之不詳姓
名者及其他不特定之人,又不盡相同(參見原判決第四頁正面末行、背面第一-三行
),原審未針對被告所犯之事實予以訊問及為證據之調查,遽行
宣示辯論終結,已非
適法。㈡
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
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如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
說明互相齟齬,即屬理由矛盾,
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
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採信被告於
偵查中所為:「我是因
王明枝向我催討債款,我知道郭水明他們可買到海洛因,所以我就叫王明枝去找買主
,湊足數量後,由我居中聯絡……,介紹郭水明賣王明枝海洛因數塊,每塊四十四萬
元……」之
自白,作為裁判之基礎(見原判決第二頁正面第五-八行)。依被告之上
開自白,其介紹郭水明賣予王明枝之毒品海洛因,每塊之價格均為四十四萬元,原判
決既採信被告之上開自白作為裁判基礎,卻於事實欄認定被告與郭水明「先後六次,
以每塊九‧三兩,售價四十五萬元或四十四萬元,在台北市某處,連續販賣海洛因予
王明枝」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背面第二、三行),其所認定被告出售毒品海洛因予
王明枝之價格,與上開被告之自白內容,似不盡相符,尚
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欠
洽。又原審認定被告售賣予王明枝之所謂「毒品海洛因」云云,究憑何證據得認定該
物品,確為毒品海洛因無異,尤未有隻字片語,予以論列,逕繩以販賣毒品罪刑,
猶
不足以昭信服。
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販賣毒品部分,事實之認定既有不當,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該部分撤銷,發回
原審法院更審,期臻妥適。末查犯肅清煙毒條例
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除㈠地方法院或其
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而未經上訴之案件;或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之案件,或駁回對於初審法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上訴案件,應自判決
送達被
告之次日起,分別於二十日或十日內,將卷宗證物送最高法院覆判外,被告對於終審
法院之判決並無上訴或
聲請覆判之權,此觀該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自明。是被告之上
訴或聲請覆判,僅係促請原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對於被
告之上訴及聲請覆判,自毋庸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