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九二號
被告 甲○○ 男民國四十七
身分證統一編
住台灣省台南
乙○○ 女民國五十年
身分證統一編
住台灣省台南
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終審
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七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五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乙○○基於共同營利之
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
間某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止,先後在台南市○○路○○○號七樓之九同居處
、或其他不詳地點,將向綽號「雄仔」之不詳姓名者,以每台兩(三十七‧六公克)
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代價販入之毒品海洛因,使用攪拌器攪拌後,再以小型電子磅
秤及塑膠袋分裝或直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後,逐筆在帳冊記載,以高於其所販入之價
格,分別出售予綽號「晶鑫」、「明山」、「風仔」、「宗德」等不詳姓名之人(摻
海洛因香煙每支三百元,海洛因每小包重量、價格則不詳),分別於八十三年六月間
賣出海洛因二十四萬二千元,同年七月初、七月九日、七月十一日分別賣出十一萬元
、十萬元、八萬元、同年八月二十三日賣出二十一萬元,同年九月十日、二十日、二
十六日、二十八日分別賣出二十二萬五千元、二十萬五千元、十五萬五千元、十一萬
元,共計出售海洛因毒品一百四十三萬七千元。
嗣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晚上八時許,
在上址被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包(淨重二十一‧六六公克,純質淨重十二點六六
公克),摻有海洛因之煙草一包(含袋重十五點四公克),殘留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
九個,殘留海洛因殘渣之攪拌器一個、分裝海洛因之小電子磅秤一個、帳冊二本
等情
,因而撤銷初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等連續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
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
憑以認定之
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
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
,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理由內雖說明本案
乃因被告甲○○、乙○○共同向綽
號「雄仔」之不詳姓名者,購入自大陸地區走私來台之毒品海洛因,伺機轉售予台中
縣神岡鄉民王雲山及彰化縣員林鎮民綽號「阿賢」者銷售,經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接
獲線報,並根據被告乙○○住處電話
監聽內容,乃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申請核發
搜索票,前往台南市○○路○○○號七樓之九住處搜索,並扣得如事實欄
所
載之毒品海洛因及販賣工具。然其事實欄僅記載被告等分別出售海洛因予綽號「晶鑫
」、「明山」、「風仔」、「宗德」等不詳姓名人,並未記載出售海洛因給王雲山及
綽號「阿賢」者銷售,其理由失其依據,已無可維持。㈡原審未經送有關
機關鑑定,
即逕認
扣案煙草一包含袋重十五點四公克摻有海洛因,塑膠袋九個及攪拌器一個均殘
留海洛因殘渣,
予以沒收銷燬,亦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
決認定事實既尚有不當,仍應撤銷
發回更審,至原判決不另
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
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但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
該法院於
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本院覆判,該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其應依此項特
別程序辦理者,被告之聲明
上訴,
祇係促請
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
程序辦理,故被告等之上訴,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