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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1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九二號   被告 甲○○ 男民國四十七          身分證統一編          住台灣省台南      乙○○ 女民國五十年          身分證統一編          住台灣省台南 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終審 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五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乙○○基於共同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 間某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止,先後在台南市○○路○○○號七樓之九同居處 、或其他不詳地點,將向綽號「雄仔」之不詳姓名者,以每台兩(三十七‧六公克) 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代價販入之毒品海洛因,使用攪拌器攪拌後,再以小型電子磅 秤及塑膠袋分裝或直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後,逐筆在帳冊記載,以高於其所販入之價 格,分別出售予綽號「晶鑫」、「明山」、「風仔」、「宗德」等不詳姓名之人(摻 海洛因香煙每支三百元,海洛因每小包重量、價格則不詳),分別於八十三年六月間 賣出海洛因二十四萬二千元,同年七月初、七月九日、七月十一日分別賣出十一萬元 、十萬元、八萬元、同年八月二十三日賣出二十一萬元,同年九月十日、二十日、二 十六日、二十八日分別賣出二十二萬五千元、二十萬五千元、十五萬五千元、十一萬 元,共計出售海洛因毒品一百四十三萬七千元。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晚上八時許, 在上址被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包(淨重二十一‧六六公克,純質淨重十二點六六 公克),摻有海洛因之煙草一包(含袋重十五點四公克),殘留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 九個,殘留海洛因殘渣之攪拌器一個、分裝海洛因之小電子磅秤一個、帳冊二本等情 ,因而撤銷初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等連續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 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 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 ,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理由內雖說明本案因被告甲○○、乙○○共同向綽 號「雄仔」之不詳姓名者,購入自大陸地區走私來台之毒品海洛因,伺機轉售予台中 縣神岡鄉民王雲山及彰化縣員林鎮民綽號「阿賢」者銷售,經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接 獲線報,並根據被告乙○○住處電話監聽內容,乃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申請核發搜索票,前往台南市○○路○○○號七樓之九住處搜索,並扣得如事實欄所 載之毒品海洛因及販賣工具。然其事實欄僅記載被告等分別出售海洛因予綽號「晶鑫 」、「明山」、「風仔」、「宗德」等不詳姓名人,並未記載出售海洛因給王雲山及 綽號「阿賢」者銷售,其理由失其依據,已無可維持。㈡原審未經送有關機關鑑定, 即逕認扣案煙草一包含袋重十五點四公克摻有海洛因,塑膠袋九個及攪拌器一個均殘 留海洛因殘渣,予以沒收銷燬,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 決認定事實既尚有不當,仍應撤銷發回更審,至原判決不另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 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但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 該法院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本院覆判,該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其應依此項特 別程序辦理者,被告之聲明上訴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 程序辦理,故被告等之上訴,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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