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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1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煙毒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九三號   被 告 乙 ○ ○       甲 ○ ○   上訴人 丙○○○ 右上訴人及被告等因煙毒等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 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五一一、六五一二、六六○○、六六○一號)後,丙○○○ 提起上訴,乙○○、甲○○部分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分兩部分說明。 乙○○、甲○○部分: 原判決認定被告乙○○為圖牟利,竟起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 六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八月中旬某日止,連續在其屏東縣○○鄉○○村○○○路○○○ 號住處等地,以每零點二公克、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 予鄭家和及「阿熊」、「小佳」、「阿花」、「白目」、「強仔」等不詳姓名之人多 次。另被告甲○○亦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上午七時 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與民權東路口之公園內,以一百二十五萬元之價格購入之 毒品海洛因乙塊(驗後淨重三四三點七九公克),欲攜回屏東販賣,惟於同日上午十 時四十分許,在高速公路南下后里收費站,為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初審論處乙○○ 連續販賣毒品及甲○○販賣毒品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二人在終審之上訴,固非 無見。 惟查,㈠、被告乙○○始終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即證人鄭家和於警訊及初審亦均 證述,伊未曾向乙○○購買毒品(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號卷第二十頁背面、 初審卷第一○四頁),而原判決又未敍明其憑以認定乙○○販賣毒品與鄭家和之證據 及理由,其所為上述認定,自嫌理由不備。又乙○○及鄭家和均自始否認有買賣毒品 之情事,已如前述,而綽號「阿熊」等不詳姓名之人並未經傳訊查證,則原審逕認乙 ○○以每零點二公克、五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海洛因,尚嫌非依證據以認定事實,均 嫌違誤。㈡、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另指訴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九月間,意圖營利, 向綽號「鳳梨」者購入「兩領」海洛因,售予不特定人云云,如果屬實,則甲○○於 「販入」該兩領海洛因時,即已購成販賣毒品罪,此與前開判決有罪之事實有裁判上 一罪連續犯關係,原審就此未詳予審理,徒以並無證據證明甲○○有多次「販賣 」毒品與人之犯行,而不另為無罪之論知,即難謂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陳慶 與、甲○○販賣毒品部分,認定事實不當,應予撤銷發回更審。另原判決認為甲○○ 無罪部分,因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爰一併發回更審。 丙○○○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稱:㈠、扣案之電子秤,法院僅以肉眼辨別,其秤 上之粉末究竟是否係安非他命,已屬可疑,重量多少亦無記述,原審法院不用科學儀 器鑑測,竟憑以為有罪之認定,其認事採證失當;苟秤上果真殘留安非他命屬實,亦 足證上訴人所辯,伊於吸食之前要驗重量一節非虛,不能執此推斷上訴人有販賣安非 他命之事實。㈡、在上訴人住處查扣之十一小包安非他命,係上訴人自己食用而持有 ,扣案之電子秤係平日賣菜之用,且監聽電話之內容,並無販賣安非他命之意思。㈢ 、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縱然不能成立,仍須有積極之證據始能論罪科刑,自不能 因此為不利之認定。又上訴人誤觸刑章,已深知悔意,且已戒除惡習,請從輕處罰等 語。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第三段)論敍扣案上訴人所有之電子秤,經第一審法院勘驗 「可測出微細之重量」等詞,係說明該電子秤儀器精密,可供秤量分裝安非他命之用 ,如上訴人購入安非他命僅供自己吸用,何須備置該電子秤等情,為其認定上訴人販 賣安非他命之理由,非謂該電子秤上沾有殘留之安非他命,而資以認定上訴人販賣安 非他命。是上訴意旨第一點所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自非合法之上訴理 由。㈡、前開上訴意旨第二、三點所載,僅係上訴人專憑己見,或任意為單純事實上 之爭執,或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採證、用法有何違背法令,俱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另單純請求從輕量刑部分,亦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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