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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1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九五號   被 告 甲 ○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終審判決(八十五 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 二七四九號)後,依職權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基於圖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上旬起,至八十 四年六、七月間止,以向不詳姓名綽號「阿七」(或「小李」)之男子購入毒品海洛 因後,再以每一錢分裝銷售之方式,以每一錢新台幣(下同)最少二萬元,售予葉靜 雄施用,計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三重市天台廣場、新莊市○○路○○○巷○號葉 家共四次,每次一錢至少二萬元成交,另於八十四年三、四月間在三重市○○路以一 錢一萬元,八十四年五月間在台北市○○○路以一錢一萬五千元及八十四年七月二十 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被告家,以一錢一萬四千元共三次販賣毒品海洛因與許清 和施用,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八時許,在前開葉靜雄住處,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被告所有供販賣用之毒品海洛因(重三十六‧一四公克)等情。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販賣毒品罪刑(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 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於八十四年三、四月間,在三重市○○路以一錢一萬元, 八十四年五月間,在台北市○○○路,以一錢一萬五千元,及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 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被告家,以一錢一萬四千元共三次販賣海洛因與許清和施用, 但理由欄除說明上述三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許清和施用外(見原判決正本第二頁背面 第十三行),另又稱:「至販賣與許清和海洛因淨重三十六‧一四公克部分因尚未付 款即被警查獲」云云(見同上正本第二頁背面第十五行、第十六行),此不符,實 情如何,應予查明。又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八時許,在葉靜雄住處,為 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販賣用之毒品海洛因係重三十六點四公克,業經被告於警訊時供 承無訛(見偵查卷第六頁),並有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煙毒鑑定證明書附卷可 稽(見同上卷第十二頁),原判決卻認定為重三十六‧一四公克,核與卷存證據資料 不符,待釐清。原判決既有上述認定事實不當之違法,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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