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九五號
被 告 甲 ○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終審判決(八十五
年度
上訴字第二二三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
二七四九號)後,
依職權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基於圖利之
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上旬起,至八十
四年六、七月間止,以向不詳姓名綽號「阿七」(或「小李」)之男子購入毒品海洛
因後,再以每一錢分裝銷售之方式,以每一錢新台幣(下同)最少二萬元,售予葉靜
雄施用,計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三重市天台廣場、新莊市○○路○○○巷○號葉
家共四次,每次一錢至少二萬元成交,另於八十四年三、四月間在三重市○○路以一
錢一萬元,八十四年五月間在台北市○○○路以一錢一萬五千元及八十四年七月二十
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被告家,以一錢一萬四千元共三次販賣毒品海洛因與許清
和施用,
嗣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八時許,在前開葉靜雄住處,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被告所有供販賣用之毒品海洛因(重三十六‧一四公克)
等情。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販賣毒品罪刑(判處
無期徒刑,
褫奪公
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於八十四年三、四月間,在三重市○○路以一錢一萬元,
八十四年五月間,在台北市○○○路,以一錢一萬五千元,及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
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被告家,以一錢一萬四千元共三次販賣海洛因與許清和施用,
但理由欄除說明上述三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許清和施用外(見原判決
正本第二頁背面
第十三行),另又稱:「至販賣與許清和海洛因淨重三十六‧一四公克部分因尚未付
款即被警查獲」云云(見同上正本第二頁背面第十五行、第十六行),
彼此不符,實
情如何,應予查明。又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八時許,在葉靜雄住處,為
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販賣用之毒品海洛因係重三十六點四公克,業經被告於警訊時供
承
無訛(見
偵查卷第六頁),並有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煙毒
鑑定證明書附卷
可
稽(見同上卷第十二頁),原判決卻認定為重三十六‧一四公克,核與卷存
證據資料
不符,
猶待釐清。原判決既有上述認定事實不當之違法,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