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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1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九六號   被 告 乙○○       甲○○ 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終審更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 字第四七九三、四九五二號、偵緝字第四十六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被告乙○○明知毒品海洛因係管制進口物品,禁止走私運輸入境 ,且不得販賣,為圖暴利,夥同其孿生胞兄蔡忠華(業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許 中成(通緝中),謀議至泰國走私毒品海洛因回台販賣。由乙○○、許中成出面於民 國八十一年六月初某日,與另案已判處罪刑確定之蔡志西、林天賜、羅仁宏、方坤泉 分別在嘉義市大眾爺廟及吳鳳北路四○五號悟夢夜理髮廳等處,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 商議走私事宜。乙○○等人乃允以膳宿、零用、機票等旅費全數招待外,另付新台幣 十萬元之代價,由該四人為乙○○等人赴泰國運輸毒品海洛因返台,議定後乙○○即 付新台幣一萬元予蔡志西作零用金。蔡志西依約於數日後將有關證件交乙○○代辦 護照及赴泰簽證;方坤泉亦將有關證件交許中成代辦護照及赴泰簽證;羅仁宏則將有 關證件交許中成代辦赴泰簽證。有關辦理簽證及購買機票手續完竣後,乙○○乃通 知林天賜、羅仁宏、方坤泉、蔡志西四人,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在嘉義 火車站前會合,先乘遊覽車至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崁交流道,再改搭計程車到達桃園 中正國際機場與蔡忠華會合。登機前並由蔡忠華付給每人(蔡志西除外)零用金五百 美元,五人即同搭泰航TG七六三次班機赴泰國曼谷。抵達泰國後,蔡忠華復於機場 再付給每人(蔡志西除外)五百美元零用金,並介紹年約三十餘歲綽號「阿興」、「 阿榮」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擔任導遊服務。蔡忠華於同月十八日先行搭乘泰航TG六 三二次班機返台籌劃接應事宜,同月十九日上午,「阿興」乃將鞋墊內層預藏有毒品 海洛因之休閒鞋四雙持至林天賜等四人投宿之飯店,交由該四人換穿並囑返台時,依 指示在中正機場交給有犯意聯絡負責接應年約三十餘歲之不詳姓名男子,穿妥後,四 人即於同日如期依計畫搭乘泰航TG六三八次班機將該管制進口之毒品海洛因私運入 境,同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方坤泉在中正機場入境檢查室第十八號台通關檢查時, 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關務員查獲。旋又循線在入境大廳查獲已通關並在該處等候接應 之林天賜等三人,且扣得休閒鞋四雙及藏放於其內之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共一九七六 公克。㈡被告甲○○係台北市○○○路○段一五九之一號達興珠寶行負責人,因經商 週轉不靈,負債約新台幣四、五百萬元,竟明知毒品海洛因係經政府明令公告管制進 口之物品,仍基於販賣毒品、運輸毒品、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入境之犯意,圖謀走私毒 品海洛因回台販賣。乃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赴泰國,並於泰國邊境 柿縣,以每塊 海洛因磚(毛重三六○公克)泰幣三萬元折合新台幣三萬三千元,總價泰幣十八萬元 折合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八千元之價格,向綽號「阿麻」之婦人購入海洛因磚六塊 。旋於同月二十一日將上開毒品海洛因磚置於裝香菸之塑膠袋內,其上再置放香菸, 以掩人耳目,由曼谷搭乘泰航CI六九六次班機返回台灣,於晚上八時四十分許抵達 中正國際機場,未經關稅員查獲而矇混入境,私運上述管制物品進口。返國後,遊萬 連即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鄭天源(經判刑確定)所有之000000 000號呼叫器聯絡,而與鄭天源洽商售賣毒品海洛因事宜,並於八十三年三月中旬 某日,在台北市○○○路與信義路四段口,以每塊毒品海洛因磚三十萬元之價格全數 售賣予鄭天源,鄭天源先給付甲○○價金四十萬元。嗣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初審 關於乙○○運輸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從一重論乙○○以共同 運輸毒品罪刑(處無期徒刑),及維持初審依想像競合犯與牽連犯從一重論甲○○以 販賣毒品罪刑(處無期徒刑)之判決,駁回甲○○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 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 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 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以 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於理由欄載稱:被告乙○○「係與蔡忠華、許中成謀議走私 毒品回台販賣牟利,並由蔡忠華帶同林天賜等人赴泰(國)購得海洛因入境,其行為 自犯有販賣毒品罪。」等語(見原判決第五頁背面第九-十一行),並論被告乙○○ 以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見原判決第五頁正面第十一行、背面第 一、二行)。但於事實欄並未認定被告乙○○有夥同蔡忠華等人如何在泰國意圖營利 而購入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致理由說明與事實記載兩不一致,使判決理由失所依據, 已難謂法。又原判決既載稱由蔡忠華帶同林天賜等人赴泰國購得毒品海洛因;卻 又認被告乙○○與林天賜等人僅就運輸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有共犯關係 ,至於販賣毒品罪部分,則與之無共犯關係(見原判決第五頁正面第十二-十五行) ,其判決理由之記載,前後互相齟齬,非無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議。㈡卷宗內之筆錄及 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 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此項程序為公開審判期日所應踐行者,既亦 為第二審審判程序準用,自應依法踐行此項程序,始稱適法,否則即係於審判期日 所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若採為裁判之基礎,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卷附台灣桃 園看守所八十五年三月六日桃監禮衛字第○一三一號函檢送之被告健康檢查表及財政 部台北關稅局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北普稽字第八五一○一四八○號函(見原審更㈠卷 第卅八-四十頁),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向被告甲○○提示或宣讀,或告以要旨,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有審判筆錄之記載可稽,原審竟採為裁判之基礎(見原判決第六頁 背面第五-七行、第八頁正面第一-四行),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違誤。又被告乙○○於原審具狀聲請訊問證人許文龍、莊淑芬(見原審更㈠ 卷第四十四、四四-一頁);甲○○亦具狀聲請向電信局函查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號呼叫器之通話情形(見同上卷第九十二頁)。 原審對於被告等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既未予調查,復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何以不予調 查之理由,非但職權調查之能事猶有未盡,抑且判決理由未臻完備。㈢原判決維持初 審論被告甲○○以販賣毒品罪,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知販賣毒品所得 新台幣四十萬元沒收之判決,但於理由欄僅載稱:「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適 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 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經核尚無不 合。」(見原判決第八頁正面末行,背面第一-三行),而就被告甲○○販賣毒品所 得財物四十萬元予以宣告沒收一節,疏未予以論列。又原判決對於被告甲○○及乙○ ○,均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處斷,但於上開理由欄及論結欄,俱漏引刑 法第五十五條,亦均有未合。綜上所述,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期臻妥適。末查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 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除㈠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 期徒刑而未經上訴之案件;或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或駁 回對於初審法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上訴案件,應自判決送達被告之次日起,分別 於二十日或十日內,將卷宗證物送最高法院覆判外,被告對於終審法院之判決並無上 訴或聲請覆判之權,此觀該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自明。是被告乙○○之上訴及聲請覆 判,僅係促請原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對於被告乙○○之 上訴及聲請覆判,自無庸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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