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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1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九七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律師   被   告 乙○○ 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終審更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一號、第二一二五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係台灣彰化看守所管理員,擔任人犯戒護及防止毒品等違 禁物流入人犯手中之職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被告甲○○有同居關係, 二人明知海洛因係毒品,竟基於共同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五月間起,至 八十二年十一月初止,先由甲○○向綽號「英英」之不詳姓名女子等人販入海洛因, 並由乙○○利用在該看守所輪值舍房勤務時,先後多次,以每包海洛因新台幣(下同 )一萬元至三萬元不等之價格,賣予在該看守所覊押之人犯林旭屏十萬元、許材收一 萬元、及洪振淞二萬六千元,共計十三萬六千元,共同對於乙○○所主管之防止毒品 流入人犯手中之事務直接圖利十三萬六千元,經法務部調查局循線查獲,並於八十 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巷三之二號三樓 甲○○住處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淨重三○點九三公克,供分裝海洛因用之塑膠袋 一包、分裝秤量工具二盒、秤一座(含毛制一支)、電子秤一座等情。因將初審關於 被告二人販賣毒品部分之判決均予撤銷,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皆論處被告二人 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刑(各處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欄一-㈠內,引用證人「劉永成證稱其在押台灣彰化看守所 期間,曾施用過一次海洛因,其所施用之海洛因係『阿雄』者所給,其聽說海洛因係 來自『眼鏡仔』,其未看過『眼鏡仔』,聽說『眼鏡仔』即姓羅之管理員,海洛因均 以塑膠袋包好從風洞拿進來,其曾看過一次」及證人「盧國華亦證稱其在押台灣彰化 看守所期間,曾聽說乙○○在賣海洛因,究係何人所說,其已忘記」(原判決正本第 二頁反面第一行至第六行),為認被告二人有本件犯行所憑證據之一。然劉永成、盧 國華上開供述僅係聽聞他人傳述乙○○有販賣海洛因,而又無法明確指明究係聽聞於 何人之證言,顯屬毫無根據之傳聞證據,依傳聞證據法則,係屬無證據能力,原判決 竟採為證據,已有未合。況乙○○在原審更審中,辯稱:他(劉永成)編在第一舍, 我是二舍舍房執行晚上職務,我們如何能在一起」(原審上更㈠第一卷第七十八頁反 面),盧國華復供稱:「我只知我沒有吸毒,其餘事情我均是聽說而已,因為看守所 裡面的風洞看不到外面的人」(原審上更㈠第二卷第一一九頁反面)。從而上開二證 人傳聞供述之證言,是否與事實相符﹖更非無研酌之餘地。㈡、台灣彰化看守所八十 四年二月八日彰所戒字第一八七號函敍明:「許材收、洪振淞、林旭屏、王煥輪、陳 大元、劉永成、盧國華七名人犯,均非羅員(乙○○)直接管理,因羅員係夜勤舍房 主管。洪振淞乙名係禁見人犯」(原審上訴卷第九十八頁)。初審審理時,該所戒護 課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提出之收容人名冊,林旭屏並未覊押於二房,許材收則覊 押在四十二房(初審卷第七十七頁、第八十七頁)。但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該所以彰 所戒字第一五八七號函附送之收容人配房名冊,洪振淞、許財收同覊押於四十房、王 旭屏在二房、王煥輪在三十七房,且洪振淞、王煥輪二人同房中,尚覊押其他被告多 人,似非被禁止接見之獨居房(初審卷第一八五頁、第一八六頁)。則洪振淞、許材 收、王旭屏等人被覊押於台灣彰化看守所期間,配房之情形如何﹖是否在乙○○直接 管理之下﹖尚欠明瞭,此與被告二人應否共負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 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責,至有關係,自有詳加究明之必要。然原審更審時,並未 依本院發回意旨,再向台灣彰化看守所查明真相,毫無憑據,即逕行在原判決理由欄 一-㈤內,認上開台灣彰化看守所第一八七號函文有誤載,不予採信,致原有瑕疵依 然存在。原判決對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之認定既有不當,應認均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被告二人同時被訴販賣海洛因予王煥輪,而原判決認不另為無罪知之部分,基於審 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予以發回。 被告二人雖分別具狀聲請覆判。但查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 終審,其經終審法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依職權送本院覆判,同 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故被告二人之聲請覆判,僅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而 已,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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