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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九九號   被告 丙○○ 男民國四十六          身分證統一編          住台北市○○路○○○巷○弄○○號          (另案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乙○○ 男民國四十九          身分證統一編          住台灣省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          (另案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甲○○ 男民國五十二          身分證統一編          住台灣省雲林 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八日終審判決(八十五 年度上重訴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 八六等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甲○○販賣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丙○○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向 不詳姓名者購入毒品海洛因後,放進攪拌機與鎮靜安眠劑攪拌混滲,再予磅秤分裝, 然後以呼叫器000000000代號三五,及000-0000代號六六二或八九 ○為對外聯絡方式,連續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以高於進價每○ 點三公克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販賣予被告乙○○十餘次,及在同縣新莊市 ○○路○○○巷○弄○○○號二樓,以每包重一台錢九千至一萬元不等之價格,販賣 予蔡勝隆(另案審理)多次牟利。最後一次販賣予蔡勝隆為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晚上 ,出售四台錢得款五萬元。另乙○○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六月起至 同年十月中旬止,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以呼叫器000-00 00代號七九九為對外聯絡方式,連續在台北縣永和市秀朗國小附近,以高於進價每 台錢一萬五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柯洽欽。又連續以每台錢一萬四千元或一 萬五千元,或半台錢七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不詳姓名者多次,而由蘇鴻翔 (已判決確定)送交不詳姓名者,並收取價款。又乙○○於八十三年九月中旬,透過 丙○○介紹,與被告甲○○及已判決確定之顧蓓莉約定,以一套(即十八點六台兩) 一百萬元代價向之購買海洛因四套,價格共為四百萬元。甲○○、顧蓓莉集資,而 由顧女以二十萬元代價僱用有運輸毒品犯意之林孟(已判決確定)及其他不詳姓名 女子二人,共同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前往泰國曼谷市,向當地毒梟購買海洛因四套 後,分別藏放林孟諭等人之束褲、胸罩內,於同年十月六日搭機返台自中正機場夾帶 入境,顧蓓莉並隨即收回,前往乙○○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住處, 惟因乙○○僅有一百萬元,顧女乃與乙○○同往丙○○住處,由楊某擔保乙○○付款 能力,顧蓓莉始收取一百萬元,並將海洛因四套交由丙○○轉交乙○○收受,丙○○ 則獲得一小包海洛因(淨重二八點七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五五點○三,純質淨重一五 點八三公克)為酬。乙○○隨即將海洛因分裝成九十五包伺機出售。於八十三年十 月十四日七時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九十五包海洛因(淨重三五一五點六○ 公克,純度百分之八二點四五,純質淨重二八九八點六一公克)及乙○○所有供分裝 海洛因販賣之電子秤一台、帳冊三本。並循線查獲丙○○;扣得楊某所有供分裝販賣 海洛因之磅秤、研磨機各一台、鎮靜安眠劑diazepam淨重五六點六五公克,塑膠袋一 包及呼叫器一個。又甲○○、顧蓓莉為彌補上開未向乙○○收取之三百萬元損失,竟 基於概括犯意,僱用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之高順菊、方秀梅、周美秀、林愛瓊(均另案 審理)及林孟諭,以參加泰國觀光為掩護,甲○○並委由基於幫助私運海洛因進口犯 意之同居女友郭瑩琳同行,以接應監管其僱用之高順菊等女子,並預備由郭瑩琳於回 台灣台中後,收取高順菊等女夾帶之海洛因,交予甲○○。顧蓓莉、高順菊、方秀梅 、周美秀、林愛瓊、林孟諭、郭瑩琳等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搭機赴泰國,由顧蓓 莉於泰國向王姓不詳名字之男子購得海洛因二十七包共淨重叁肆陸捌點柒壹公克(純 質淨重貳捌零玖點柒捌公克),除郭瑩琳未夾帶外,其餘以前揭藏放束褲及胸罩之方 式分配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計顧蓓莉夾帶淨重一二八點九○公克(純度百分之八 ○點九九,純質淨重一○四點四○公克)、林愛瓊夾帶淨重六六八點八三公克(純度 百分之八一點○五,純質淨重五四一點二八公克)、高順菊夾帶淨重六六七點○五公 克(純度百分之八一點六三,純質淨重五四四點五一公克)、方秀梅夾帶淨重六六七 點五五公克(純度百分之八○點九二,純質淨重五四○點一八公克)、周美秀夾帶淨 重六六七點三四公克(純度百分之八○點五七,純質淨重五三七點六八公克)、林孟 諭夾帶淨重六七○點○四公克(純度百分之八○點八五,純質淨重五四一點七三公克 ),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自泰國曼谷搭機返抵桃園中正機 場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等情,因而撤銷初審關於丙○○、乙○○販賣毒 品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丙○○連續販賣毒品罪,乙○○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均 量處無期徒刑,各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及維持初審論甲○○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量 處死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之判決,駁回甲○○在終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別 規定,故供販賣毒品或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宣 告沒收。原判決既認定扣案之磅秤、研磨機各一台、鎮靜安眠劑diazepam淨重五六點 六五公克,塑膠袋一包、呼叫器一個,均係被告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電子秤 一台、帳冊三本,係被告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竟未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其法則之用自屬違 誤。㈡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販賣、運輸毒品所得之財物沒收之,該條例第 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沒收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原判決謂被告丙○○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晚上最後一次販賣 海洛因四台錢予蔡勝隆,得款五萬元;被告乙○○販賣海洛因多次予不詳姓名之人, 並收取價款;被告甲○○販賣海洛因四套予乙○○,收取部分價款一百萬元,如果屬 實,則各該款項係被告丙○○、乙○○、甲○○販賣毒品分別所得之財物,原判決何 以未予宣告沒收?並未說明其理由,亦屬違法。㈢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 ,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及其他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 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謂被告丙○○自八十三年五月間起,連續販 賣海洛因予乙○○約十餘次,販賣予蔡勝隆多次。被告乙○○自八十三年六月間起, 連續多次販賣海洛因多次予柯洽欽,及販賣予不詳姓名之人多次。但被告丙○○究竟 販賣海洛因予乙○○、蔡勝隆各幾次?每次賣予之數量及價款若干?有無收取價金等 ;及被告乙○○販賣海洛因予柯洽欽及不詳姓名者幾次?每次販賣之數量、價錢及已 收取之價金若干?此與認定被告丙○○、乙○○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究竟若干?是否 應適用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沒收至有關係,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並於 事實內詳實記載,致事實尚欠明瞭,本院無法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亦屬違誤。㈣ 原判決謂被告甲○○與顧蓓莉,為彌補等未收足乙○○所欠三百萬元之損失,乃基 於走私、運輸及販賣海洛因牟利之概括犯意,二人分別僱用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之高順 菊、方秀梅、周美秀、林愛瓊、林孟諭等人,為上開私運海洛因入台之犯行云云,如 果無訛,則高順菊、方秀梅、周美秀、林愛瓊、林孟諭等人,與被告甲○○及顧蓓莉 間,就販賣毒品似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於判決理由却謂高順菊等人與甲○○ 、顧蓓莉間,僅有私運毒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無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究竟高順菊等人與被告甲○○、顧蓓莉間有無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 審未詳予調查,率行判決,亦屬不當。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丙○○、乙○○販賣 毒品部分之認定事實尚有不當,應予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至原審認為乙○○無罪 部分,因與發回部分審判不可分,一併發回。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 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或維持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 ,送請本院覆判,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其應依此項特別程序辦理者,被 告之上訴或聲請覆判,僅係促請為此項職權之發動,故對被告乙○○之上訴及被告甲 ○○、丙○○之聲請覆判,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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