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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終審更審判決(八 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十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少 連偵字第三七四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陳金蓮(未據起訴)原係同居關係,共同基於販賣毒品 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五月間,連續在台北縣○○鄉○○路○○ ○巷○號三樓同居處,先後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元至三千元不等之價格, 多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曾以謙、田元雄及綽號江山、三八仔、阿姐、痔瘡、季雄、阿 謙、阿倫、孟古、邱阿命、小龍、阿文及八里阿明之朋友、傅姓、田姓等人,其時間 、數量、金額各如原判決附表所載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十五時許,經警在上址查 獲(當時陳金蓮不在場,甲○○則趁隙爬窗逃逸),並當場扣得陳金蓮所寫供記載販 賣毒品情形之帳冊一本(黑色)及不知情之被告之子吳克倫代寫之帳冊一本(以計算 紙裝訂而成)、帳單一張,及被告與陳金蓮所有預備裝毒品販賣之塑膠袋二包。被 告仍夥同陳金蓮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復在台北縣樹林鎮○○○○○巷○○○號之二租 住處,連續以同一方法販賣毒品予前開購買毒品者,至同年五月底止,迨同年八月九 日廿二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其施用毒品等情。因而撤銷初審關於被告販賣 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刑(無期徒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 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先後以每 包一千六百元至三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毒品予曾以謙、田元雄、及綽號江山、三八 仔、阿倫、邱阿命等人,其時間、數量、金額各如附表所載。然依原判決附表所載, 其購買毒品之金額有一包五百元、一千元及三百元者(見編號二、三、四、八、九、 十四),購買者有「阿偏」(編號十二)而無「阿倫」其人,且判決理由內引述曾以 謙之供詞,認為事實欄所載綽號者確有其人,但所引述曾以謙之供詞係指其看過所認 識之「三九仔」、「邱阿妹」等人跟被告買毒品,並非指「三八仔」、「邱阿命」等 人,是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理由並未互相一致,已非適法,實情如何﹖殊有詳加調 查明確認定之必要。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 ,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原判決理由雖引述被告之子 吳克倫於警訊、與少年法庭之供述,及證人田元雄在第一審之證詞,以為認定被告有 販賣毒品予田元雄之證據,然所引述田元雄在第一審證稱:「曾向陳金蓮買過安非他 命」之語,固不足以證明其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且吳克倫所供:「帳冊 上寫田原(元)雄欠兩包安非他命,一包阿四、星期四拿來共欠三千元」意指「田原 (元)雄買了二包安非他命、一包四號海洛因,共欠三千元,星期四要拿來清償」之 詞,是否屬實﹖事實尚未明瞭,委有向田元雄查證之必要,原審對於被告之聲請傳訊 田元雄認無必要,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判決事實認 定扣案之被告犯罪所用(即記載販賣毒品之欠帳資料)之帳冊,其中黑色之帳冊一本 係陳金蓮所寫,而另以計算紙裝訂而成之帳冊一本及帳單一張係吳克倫代寫,但判決 理由內又引述吳克倫之供述指帳單係被告記明者,其事實與理由已有矛盾;且該帳單 是否確為被告所記載,與被告有無共同販賣毒品之待證事實關係至鉅,原判決僅謂各 該帳冊已均能查明何人所載,殊無再送鑑定係同人之筆跡之必要,亦嫌速斷,仍於調 查之能事尚有未盡,自有違誤。㈣、原判決理由先後引述證人曾以謙、翁雪貞及陸淑 玲之證詞,認定被告販毒之時間係在八十二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五月底止,然此與陸淑 玲所證被告於五月廿五日向其租屋至同年六月二十日,並在該址販賣海洛因之時間, 未盡一致,原判決就此證據如何取捨,未敍明其理由,亦有可議。綜上所述,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有欠明,即屬不當,仍應予撤銷發回更審。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 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 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送本院覆判,為同條例第十六條所明定。故被告 之上訴,僅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對被告之上訴 ,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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