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終審更審判決(八
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十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少
連偵字第三七四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陳金蓮(未據起訴)原係同居關係,共同基於販賣毒品
海洛因之
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五月間,連續在台北縣○○鄉○○路○○
○巷○號三樓同居處,先後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元至三千元不等之價格,
多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曾以謙、田元雄及綽號江山、三八仔、阿姐、痔瘡、季雄、阿
謙、阿倫、孟古、邱阿命、小龍、阿文及八里阿明之朋友、傅姓、田姓等人,其時間
、數量、金額各如原判決附表
所載,
迨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十五時許,經警在上址查
獲(當時陳金蓮不在場,甲○○則趁隙爬窗逃逸),並當場扣得陳金蓮所寫供記載販
賣毒品情形之帳冊一本(黑色)及不知情之被告之子吳克倫代寫之帳冊一本(以計算
紙裝訂而成)、帳單一張,及被告與陳金蓮所有預備裝毒品販賣之塑膠袋二包。
詎被
告仍夥同陳金蓮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復在台北縣樹林鎮○○○○○巷○○○號之二租
住處,連續以同一方法販賣毒品予前開購買毒品者,至同年五月底止,迨同年八月九
日廿二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
為警查獲其施用毒品
等情。因而撤銷初審關於被告販賣
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刑(
無期徒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
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
論罪科刑適用
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
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先後以每
包一千六百元至三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毒品予曾以謙、田元雄、及綽號江山、三八
仔、阿倫、邱阿命等人,其時間、數量、金額各如附表所載。然依原判決附表所載,
其購買毒品之金額有一包五百元、一千元及三百元者(見編號二、三、四、八、九、
十四),購買者有「阿偏」(編號十二)而無「阿倫」其人,且判決理由內引述曾以
謙之供詞,認為事實欄所載綽號者確有其人,但所引述曾以謙之供詞係指其看過所認
識之「三九仔」、「邱阿妹」等人跟被告買毒品,並非指「三八仔」、「邱阿命」等
人,是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理由並未互相一致,已非適法,實情如何﹖殊有詳加調
查明確認定之必要。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
,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原判決理由雖引述被告之子
吳克倫於警訊、與少年法庭之供述,及
證人田元雄在第一審之證詞,以為認定被告有
販賣毒品予田元雄之證據,然所引述田元雄在第一審證稱:「曾向陳金蓮買過安非他
命」之語,固不足以證明其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且吳克倫所供:「帳冊
上寫田原(元)雄欠兩包安非他命,一包阿四、星期四拿來共欠三千元」意指「田原
(元)雄買了二包安非他命、一包四號海洛因,共欠三千元,星期四要拿來清償」之
詞,是否屬實﹖事實尚未明瞭,委有向田元雄查證之必要,原審對於被告之
聲請傳訊
田元雄認無必要,即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判決事實認
定
扣案之被告犯罪所用(即記載販賣毒品之欠帳資料)之帳冊,其中黑色之帳冊一本
係陳金蓮所寫,而另以計算紙裝訂而成之帳冊一本及帳單一張係吳克倫代寫,但判決
理由內又引述吳克倫之供述指帳單係被告記明者,其事實與理由已有矛盾;且該帳單
是否確為被告所記載,與被告有無共同販賣毒品之
待證事實關係至鉅,原判決僅謂各
該帳冊已均能查明何人所載,殊無再送
鑑定係同人之筆跡之必要,亦嫌速斷,仍於調
查之能事尚有未盡,自有違誤。㈣、原判決理由先後引述證人曾以謙、翁雪貞及陸淑
玲之證詞,認定被告販毒之時間係在八十二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五月底止,然此與陸淑
玲所證被告於五月廿五日向其租屋至同年六月二十日,並在該址販賣海洛因之時間,
未盡一致,原判決就此證據如何取捨,未敍明其理由,亦有可議。
綜上所述,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
猶有欠明,即屬不當,仍應予撤銷
發回更審。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
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
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送本院覆判,為同條例第十六條所明定。故被告
之上訴,僅係促請
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對被告之上訴
,不另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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