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終審判決(八十
五年度
上訴字第五七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
五一二五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綽號「小江」、「小李」,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七
十九年十月八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於八十年五月五日假釋
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
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
意
圖販賣毒品牟利,而以其所有之000000000號呼叫器及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待與買主洽妥數量、價格、交易地點後,即將
毒品海洛因送至約定之地點,販賣予買主。以此方式,連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天
祥醫院前及某不詳學校等地,將毒品海洛因依重量不同計價,分別以每包新台幣(下
同)三千元、六千元或每兩十萬元價格,販賣予陳文宗十次,其中七次每次一包三千
元,另一次一包六千元,又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二包共十萬元,最後一次於八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一兩十萬元,共得款二十二萬七千元
等情。因而維持初審關於此
部分論處被告甲○○連續販賣毒品罪刑,
累犯(
無期徒刑)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終審
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
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
證據,惟此項不利
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
依憑共同被告陳文宗於警訊中之供述及
監聽紀錄認定被告有前開
犯行,但被告則始終
堅決否認其事。卷查陳文宗於警訊時供稱:「海洛因都是向不知姓名,只知綽號叫『
小李』的人購買的,每次購買數量不一定,有時新台幣三千元,有時六千元一包,…
…我總共向小李購買過十幾次,最後一次向他購買是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
十五時,在中壢市○○路天祥醫院前交易的,共向他買一十萬元的海洛因一兩。」、
「警方查獲之甲○○綽號『小李』就是賣海洛因給我的人沒有錯(經當場
指認),第
一次向『小李』購買海洛因是今年七月份起。」等語(見
偵查卷第七頁背面至第八頁
)。但
嗣後於偵審中均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行為,姑不論前後供述不一,其真實
性已有可疑,且其前開供述縱屬
無訛,亦無如原判決所認定之:「其中七次每次一包
三千元、另一次一包六千元、又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二包共十萬元」等情,而卷
附之陳文宗家中0000000號電話監聽紀錄所示(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至七十一頁
),亦僅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二月一日、十二月二十四日,有「小李
」者與該支電話通話紀錄,(見偵查卷第十四頁、二十九頁至三十三頁、六十五頁)
,其餘均係陳文宗與他人之通話紀錄,其通話日期與陳文宗所供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
亦未盡相符,仍不足
佐證陳文宗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原審未究明陳文宗不利於被告之
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遽採為論罪之證據,自非
適法。㈡
按陳文宗前開警訊中之筆錄
,並無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販賣其毒品二包共十萬元之供述,原審依監聽
紀錄認定被告有該部分犯行,但卷查該次監聽紀錄之內容為:「B(小李):喂!文
忠。A(陳文宗):喂!你在那裡。B:我在長江這裡。A:等一下有沒有空。B:
有啊。A:現在幾點……三‧三○,那四‧三○在同地點。B:那裡我忘記了。A:
學校。B:學校好,四‧三○。A:不過多一倍,多一張啦,你知道嗎﹖B:算開十
萬的。」等語,並未見有具體提及買賣海洛因之事,縱使陳文宗於警訊中所供「多一
張」就是多加五萬(元)的海洛因之意,「算開十萬」表示買十萬元的貨云云(見偵
查卷第九頁)非虛,則於電話中洽談之後,實際上有無完成交付海洛因及價金之買賣
行為﹖陳文宗於警訊中何以只供述以三千元或六千元買一包及最後以十萬元買一兩海
洛因,而未提及此次以十萬元買二包海洛因之事,仍有欠明瞭,而待究明。又同年十
二月一日「小李」者與陳文宗之通話紀錄亦有「A:等於二張。B:一張幾萬。A:
五萬、五萬。B:九‧三○來的及嗎﹖A:現在九‧○○,不然九‧四○」及約定見
面時間、地點之記載(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至三十三頁),與上開通話之語氣內容相
似,是否亦是以暗語聯絡買賣海洛因,與被告有無連續販賣毒品至有相關,尚非無調
查之必要,原審竟
恝置不論,自有可議。㈢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
,以行為人有營利目的(意思),而販入或賣出毒品,或二者兼而有之者,為其
構成
要件。故行為人有無此項犯罪之目的條件,自應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
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稱適法。原判決對於被告販賣海洛因給陳文宗,雖於事實
欄內記載意圖販賣毒品牟利,但究竟如何有營利之目的﹖理由內並未說明憑以認定有
營利目的之證據,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原判決認定事實尚有不當,應予撤銷
發
回更審。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除該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定案件,應
送本院覆判外,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為同條例第
十六所明定,對煙毒案件之終審判決,不得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告之上訴,僅係促
請
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對被告之上訴,不另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