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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2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一號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律師   被   告 乙○○         甲○○ 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終審判決(八 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 一五二八九號)後,依職權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丙○○、乙○○、甲○○三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犯意聯絡, 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某日,謀議自香港販入毒品海洛因運返國內販賣牟利,遂推由 丙○○先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搭機出境前往香港接洽購買毒品事宜,再由乙○○ 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前往香港京華飯店與丙○○會合,渠二人尋得海洛因來源後, 即與在台之甲○○聯絡,由甲○○於同年七月一日,在台北市○○路某不詳銀樓,透 過黑市○○○道匯款港幣十一萬元(折合新台幣約三十七萬九千餘元)予乙○○,乙 ○○取得該款後,即與丙○○共同於同年七月三、四日間某日,向綽號「許先生」之 不詳姓名香港毒販,以每兩港幣三萬五千元之價格販入塊狀之毒品海洛因四兩(重約 一五○公克),除其中少數由丙○○、乙○○二人,在香港住宿之飯店內施用外,另 二兩許之海洛因則藏放於香港某不詳處所。因乙○○另犯之煙毒案件開庭在即,遂 先於同年七月四日晚上搭機於五日凌晨返台出庭應訊,其餘之毒品海洛因約一兩八錢 ,則由丙○○以夾藏在其內褲褲襠之方式,於同年七月五日自香港搭乘華航CI六五 二號班機,私運該管制進口之毒品海洛因,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運輸抵台,得逞 後,於翌(六)日晚間十一時許,將毒品海洛因携往台北市○○路○○○巷○○號 二樓交予甲○○,乙○○亦趕往會合,被告三人在該處,以甲○○所有之研磨機將 毒品海洛因研磨成粉狀,再以甲○○所有之天平秤、空塑膠袋分裝成小包,分別持有 圖以每錢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施用,牟取暴利,惟尚未販賣 得逞,即為警據報於同年七月八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前往台北市○○路○○○巷 ○號二樓甲○○住處搜索,當場查獲丙○○、乙○○、甲○○三人,並扣得甲○○所 持有之海洛因乙包(淨重○點○八公克,包裝重○點六五公克),所有之天平秤、研 磨機各乙台,分裝袋乙包,及在丙○○身上扣獲海洛因乙包,隨後於當日下午二時三 十分許,再至台北市○○路○○○巷○號十二樓乙○○住處扣得海洛因二十二包(淨 重五五點七九公克,包裝重七點二八公克,純度百分之四二點八一,純質淨重二三點 八八公克),繼於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一 丙○○住處,扣得海洛因二包(連同在丙○○身上查獲之乙包,合計淨重六點六二公 克,包裝重一點一三公克,純度百分之四三點四七,純質淨重二點八八公克),總計 查獲被告等研磨後分裝之毒品海洛因共二十六包(淨重六二點四九公克)等情。因認 第一審判決論處丙○○、乙○○、甲○○共同販賣毒品各罪刑(均判處無期徒刑褫 奪公權終身,丙○○為累犯),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被告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犯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有特別規定。 被告等販賣毒品所用之天平秤乙台、研磨機乙台、分裝袋乙大包,初審判決竟不用 該法條而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知沒收,原審未予糾正,適用法則,顯 有違誤。次查原判決於理由欄中先稱扣案之天平秤乙台、研磨機乙台、分裝袋乙大包 ,係共犯甲○○所有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又稱係供犯罪預備之物(見原判決正本 第八頁正面第六行、第七行),此矛盾,因攸關沒收法條之適用,應予釐清。末查 原判決認定被告丙○○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赴香港後即住宿於香港美麗華飯店並未 轉赴大陸乙節(見同上正本第六頁正面第十五行、第十六行,同頁背面第一行-第三 行),核與丙○○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入境香港,旋即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 出境赴大陸,而於六月二十四日始返抵香港,提出香港政府所發之多次出入境許可證 中所蓋戳記之日期及大陸台胞證上所蓋出入境日期為證,依上證件之記載,顯與原判 決認定丙○○未轉赴大陸云云,不盡相符,事關丙○○自白之任意性,宜一併查明。 又科刑之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 關之重要事項,如犯罪時間、地點、方法等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 用法律之依據。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僅泛稱:「……由甲○○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在 台北市○○路某不詳銀樓,透過黑市○○○道匯款港幣十一萬元予乙○○,乙○○取 得該款後,即與丙○○共同於同年七月三、四日間某日,向綽號『許先生』之不詳姓 名香港毒販,以每兩港幣三萬五千元之價格販入塊狀之毒品海洛因四兩(重約一五○ 公克),……」云云,然依上述認定,被告等購買海洛因四兩之總價,應係港幣十四 萬元,被告等以港幣十一萬元購買,充其量僅能販入三兩許之海洛因。故被告等究係 購買海洛因三兩許﹖抑係販入四兩,不足之款項是否由乙○○、丙○○補足﹖原審均 未於犯罪事實中,詳加記載,明白審認,併有可議。原判決既有上述認定事實不當之 違法,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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