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一號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
迺良
律師
被 告 乙○○
甲○○
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終審判決(八
十五年度
上訴字第八九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
一五二八九號)後,
依職權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丙○○、乙○○、甲○○三人,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
犯意聯絡,
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某日,謀議自香港販入毒品海洛因運返國內販賣牟利,遂推由
丙○○先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搭機出境前往香港接洽購買毒品事宜,再由乙○○
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前往香港京華飯店與丙○○會合,渠二人尋得海洛因來源後,
即與在台之甲○○聯絡,由甲○○於同年七月一日,在台北市○○路某不詳銀樓,透
過黑市○○○道匯款港幣十一萬元(折合新台幣約三十七萬九千餘元)予乙○○,乙
○○取得該款後,即與丙○○共同於同年七月三、四日間某日,向綽號「許先生」之
不詳姓名香港毒販,以每兩港幣三萬五千元之價格販入塊狀之毒品海洛因四兩(重約
一五○公克),除其中少數由丙○○、乙○○二人,在香港住宿之飯店內施用外,另
二兩許之海洛因則藏放於香港某不詳處所。
嗣因乙○○另犯之煙毒案件
開庭在即,遂
先於同年七月四日晚上搭機於五日凌晨返台出庭應訊,其餘之毒品海洛因約一兩八錢
,則由丙○○以夾藏在其內褲褲襠之方式,於同年七月五日自香港搭乘華航CI六五
二號班機,私運該管制進口之毒品海洛因,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運輸抵台,得逞
後,
乃於翌(六)日晚間十一時許,將毒品海洛因携往台北市○○路○○○巷○○號
二樓交予甲○○,乙○○亦趕往會合,被告三人
旋在該處,以甲○○所有之研磨機將
毒品海洛因研磨成粉狀,再以甲○○所有之天平秤、空塑膠袋分裝成小包,分別
持有
圖以每錢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施用,牟取暴利,惟尚未販賣
得逞,即為警據報於同年七月八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前往台北市○○路○○○巷
○號二樓甲○○住處
搜索,當場查獲丙○○、乙○○、甲○○三人,並扣得甲○○所
持有之海洛因乙包(淨重○點○八公克,包裝重○點六五公克),所有之天平秤、研
磨機各乙台,分裝袋乙包,及在丙○○身上扣獲海洛因乙包,隨後於當日下午二時三
十分許,再至台北市○○路○○○巷○號十二樓乙○○住處扣得海洛因二十二包(淨
重五五點七九公克,包裝重七點二八公克,純度百分之四二點八一,純質淨重二三點
八八公克),繼於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一
丙○○住處,扣得海洛因二包(連同在丙○○身上查獲之乙包,合計淨重六點六二公
克,包裝重一點一三公克,純度百分之四三點四七,純質淨重二點八八公克),總計
查獲被告等研磨後分裝之毒品海洛因共二十六包(淨重六二點四九公克)
等情。因認
第一審判決論處丙○○、乙○○、甲○○共同販賣毒品各罪刑(均判處
無期徒刑,
褫
奪公權終身,丙○○為
累犯),為無不合,
予以維持,駁回被告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犯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予
沒收,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有特別規定。
被告等販賣毒品所用之天平秤乙台、研磨機乙台、分裝袋乙大包,初審判決竟不
適用
該法條而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諭知沒收,原審未予糾正,適用法則,
顯
有違誤。次查原判決於理由欄中先稱
扣案之天平秤乙台、研磨機乙台、分裝袋乙大包
,係共犯甲○○所有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又稱係供犯罪預備之物(見原判決
正本
第八頁正面第六行、第七行),
彼此矛盾,因攸關沒收法條之適用,應予釐清。末查
原判決認定被告丙○○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赴香港後即住宿於香港美麗華飯店並未
轉赴大陸乙節(見同上正本第六頁正面第十五行、第十六行,同頁背面第一行-第三
行),核與丙○○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入境香港,旋即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
出境赴大陸,而於六月二十四日始返抵香港,提出香港政府所發之多次出入境許
可證
中所蓋戳記之日期及大陸台胞證上所蓋出入境日期為證,依上證件之記載,顯與原判
決認定丙○○未轉赴大陸云云,不盡相符,事關丙○○
自白之任意性,宜一併查明。
又
科刑之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
論罪科刑適用
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
關之重要事項,如犯罪時間、地點、方法等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
適
用法律之依據。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僅泛稱:「……由甲○○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在
台北市○○路某不詳銀樓,透過黑市○○○道匯款港幣十一萬元予乙○○,乙○○取
得該款後,即與丙○○共同於同年七月三、四日間某日,向綽號『許先生』之不詳姓
名香港毒販,以每兩港幣三萬五千元之價格販入塊狀之毒品海洛因四兩(重約一五○
公克),……」云云,然依上述認定,被告等購買海洛因四兩之總價,應係港幣十四
萬元,被告等以港幣十一萬元購買,充其量僅能販入三兩許之海洛因。故被告等究係
購買海洛因三兩許﹖抑係販入四兩,不足之款項是否由乙○○、丙○○補足﹖原審均
未於犯罪事實中,詳加記載,明白審認,併有可議。原判決既有上述認定事實不當之
違法,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