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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2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肅清煙毒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三號   被  告 甲 ○ 右被告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終審更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七九三二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曾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因煙毒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依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執 行完畢,又於七十九年間,再犯煙毒罪,經初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經原審 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二年七月十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八十四年一月十四 日屆滿)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以在台北 市萬華區華江橋下,每台錢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元,向綽號「阿興」之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男子販入之毒品海洛因,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地及方法、價格,連續 多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劉錫慶、張慧梅、楊志成、鄭倉珍、張國振等人施用,其中於 八十三年四月中旬某日,與黃秀戀基於犯意聯絡,於楊志成至其二人同居之台北縣三 重市○○○路○○巷○號二樓住處,向甲○購買毒品海洛因時,由黃秀戀、甲○將交 付之毒品海洛因乙大包(重約半錢)販賣予楊志成,並收取價金五千元轉交甲○。嗣 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二樓為警查獲 ,並扣得其所有供販賣之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四十三點七四公克,起訴書誤載為五 十公克)、供分裝毒品海洛因用之天平秤乙台及販售毒品海洛因所得六十萬元等情, 因而撤銷初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連續販賣毒品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事實審法院本於調查所得之資料,以自由心證認為證言一部分為真實者,固得 採取或捨棄其一部,以為裁判之根據,但其所採取或捨棄一部分之心證理由,應詳為 闡述,方足以昭折服。本件原判決於理由內敍明係以證人劉錫慶、張慧梅、楊志成、 鄭倉珍、張國振等人於偵審中之證述,資作認定被告共同連續販賣毒品之裁判基礎。 但查原判決附表欄內就有關被告販賣予劉錫慶、張慧梅、楊志成、鄭倉珍、張國振等 人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時間、犯罪方法及價格所認定記載之事實,於理由內並未逐一說 明其憑以論斷之依據,已難謂法。況依警訊及偵審中相關資料所示,究竟被告有 無販賣海洛因予等﹖又販賣之時間、次數、價格及數量多少等等與認定犯罪事實至 關事項,證人劉錫慶、張慧梅、楊志成、鄭倉珍、張國振等之次供述前後不一,且 所述之內容亦有矛盾未盡相符(見原審上訴字第一五六四號卷第二○四頁至二一八頁 -其等供詞前後矛盾情形一覽表之載敍),真相若何﹖何者為是﹖尚非無再探求之餘 地。原審在事實未徹查究明前,率予採用彼等有瑕疵之供述作為裁判論罪之基礎,而 就捨棄彼等有利於被告供述不予採納之心證理由,未併為論述及說明,亦難謂無判決 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又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應沒收之,固經該條例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附表所認定被告販賣海 洛因毒品所得合計充其量僅有十六萬三千元,可見被告於警訊時自白扣案六十萬元係 販賣海洛因之所得與事實是否相符,不無疑竇,仍有待查明,原審率依其警訊之自白 ,將扣案之六十萬元全部宣告沒收,於法亦有未洽。依上所述,此部分原判決認事用 法仍有未當,應由本院將之撤銷發回更審。至原判決認與上揭論罪有連續犯裁判上一 罪不另為無罪之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應一併發回,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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