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2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四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九日終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二二六五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初 審判處有期徒刑伍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基於 概括之犯意,連續於:㈠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二十三時十五分,在屏東縣○○鄉○○ 村○○路某電動玩具店內,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擬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小 包(驗後淨重○‧○七公克)予陳進德(施用毒品部分,已另案判決有罪),將之 置於牛奶糖盒內,囑由知情並基於幫助販賣毒品犯意之梁志賢(幫助販賣毒品部分經 初審判決有罪後,提起上訴,於原審調查時撤回上訴而確定)騎乘機車至舊寮村附近 河邊產業道路旁,準備交付陳進德,因陳進德為協助警員查緝販毒者而帶同警員前往 ,致梁志賢甫到場即為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七公克 )。㈡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五月七日、五月十四日,先後在其屏東縣○○鄉○○ 村○○路○號住處前之「新興商店」門口,以三千元代價,分別販賣海洛因一小包予 邱華泰一次(其中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係由劉竹堂駕車載邱華泰前往購買,邱華泰 購得後,與劉竹堂共同施用。同年五月七日,係由邱華泰自行騎機車前往購買。同年 五月十四日,則由李榮仁駕車載邱華泰前往購買,邱華泰購得後,與李榮仁共同施用 。邱華泰、劉竹堂、李榮仁施用毒品部分,均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 案提起公訴,李榮仁、邱華泰部分並已判罪在案)。為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 初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連續販賣毒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販賣毒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意思),而販入或賣出毒品,或二者 兼而有之,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有無此項犯罪(營利意思)之目的要件,自應於 判決事實欄內詳實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為法。原 判決事實欄並未認定被告意圖營利,理由內亦無必要之說明,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法,究竟被告有無營利意圖,其事實尚欠明確。㈡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 販賣毒品罪,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 決認定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五月七日、五月十四日,先後以每小包三千元代 價,分別販賣海洛因一小包予邱華泰各一次,乃對其販賣海洛因所得財物,未予宣告 沒收,顯屬於法有違。㈢被告上開販賣海洛因予邱華泰之事實,在本件未據檢察官起 訴,如何得併予審判,原判決理由內未予說明,亦嫌理由不備。原判決認定事實既尚 有不當,自應予撤銷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八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