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五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沙
上 訴 人 乙○○
右被告等因煙毒等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終審及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四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七、一八四五三號)後,送請覆判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販賣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
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綽號「阿育」處購入毒
品海洛因後,自民國八十二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十月間止,在台北縣板橋市連續以
每半錢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販售予吳閔崇,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在同市
○○街○○○號七樓,
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小塑膠袋一百五
十個、電子磅秤一個;又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在同市○○路○巷○弄○號五樓
,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電子磅秤、磨杵各一個、包裝機二台
、塑膠袋二百五十個、重量換算表二張
等情。因而撤銷初審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改
判論處其連續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所謂
連續犯,係指一次即可成罪之行為,而以概括之犯意,數次反覆為之者而
言。故其每一次之行為,應屬可分,須分別
予以認定,然後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
罪。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被告自八十二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十月間止,在板橋市,
連續以每半錢五千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予吳閔崇,對於被告共有若干次犯罪行為,每
次
態樣如何﹖販賣所得財物多少﹖並未明確認定,
難謂適法。而原判決理由內雖敍明
扣案現款八萬一千元,被告自認為販賣毒品所得,然事實欄並未記載扣得該項現款,
又其理由內說明前開扣得之塑膠袋等物,係被告所有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與事實
欄記載係供施用海洛因之物,亦不相適合,均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
記載
證人吳閔崇於原審調查時,亦指證被告販賣海洛因(見原審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
日
訊問筆錄),然經核閱上開筆錄,證人吳閔崇並無該項指證(見原審卷九十七至一
百頁),其採用之
證據,與卷存資料不符,尤屬可議。㈢證人吳閔崇於原審八十四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調查時,證稱被告並未販賣毒品(見原審卷二○五頁背面),此項有
利被告之
證言,何以不足採,原判決
恝置不論,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認
定事實既尚有不當,自應撤銷
發回更審。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
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但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
無期徒
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於
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本院覆判,該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
。其應依此項特別程序辦理者,被告之聲明上訴,
祇係促請
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故被告之上訴,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予敍明。
駁回部分:
㈠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乙○○違禁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
原審係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論處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
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㈡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
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
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
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非法販賣麻醉藥品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五
年二月二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