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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2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七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終審更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 度偵字第一六九○七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核准。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與蔡金獅(已判決確定)及林慶霖、林慶達(均另案審理)於民 國八十一年九月間,在中國大陸廣東省廣州市某不詳姓名男子家中,互為從大陸購買 毒品海洛因走私來台販賣牟利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由甲○○、林慶霖、林慶達出資 ,並推由蔡金獅負責至中國大陸接洽販入海洛因及運回台灣販賣等事宜。蔡金獅為此 先於同年九月底某日經由不知情之吳明富介紹認識居住於澎湖縣馬公市之漁民吳進 丁,言明以乙趟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代價,委由吳某駕駛「聖進發號」漁船( 登記船主為林金挑)前往大陸將海洛因運回台灣,再於同年十二月初某日在大陸廣州 市向綽號「海豐」及「記仔」之不詳姓名男子購得海洛因廿塊。因甲○○事先表示須 用槍彈以供自衛防身,要蔡金獅代為自大陸設法取得,蔡某因之基於與甲○○共同走 私及運輸槍彈來台之犯意連絡,於購海洛因同時經對方贈送取得獨立國協製TT-三 三型半自動制式手槍乙支(槍枝號碼K一○七○五號含彈匣乙個)及子彈七顆,並經 與吳進丁連絡後,吳進丁明知蔡金獅企圖由大陸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及槍彈來台, 竟貪圖高額報酬與之為犯意連絡,而於同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與其所 僱用不知情之船員陳皆得、翁地陶及陳清詰駕駛上開漁船自澎湖縣馬公市鎖港報關出 海至大陸廣東省惠東港與蔡金獅會合後,即將上開經公告管制進口之海洛因及槍彈接 運上船,藏置於魚船密窩內,以走私方式於同月十九日晚上私運返台,至澎湖縣馬公 市,吳進丁且將該毒品、槍彈取回馬公市鎮港里一一四號其家中藏置。而蔡金獅經安 排毒品、槍彈由吳進丁接運妥當後亦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離開大陸返回台灣,並即邀 約知情且有運輸毒品犯意聯絡之林進成、許東秋及李斌(以上三人均已判處罪刑確定 )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自高雄搭乘「台華輪」客船至澎湖縣馬公市,住 宿於馬公市○○路○○號華馨飯店。當晚蔡金獅、林進成、許東秋及李斌四人並先至 前述吳進丁家中查驗上開毒品、槍彈無誤後,同時將該槍彈帶回飯店。翌(廿)日下 午四時許,再由許東秋、李斌二人駕駛許東秋所有牌號EL-五四○八號自用小客車 至吳進丁住處取得上述毒品海洛因,將之藏置於該小客車後座墊底下,而該槍彈則藏 放於前右座靠椅墊內。翌(廿一)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蔡金獅、許東秋、林進成、 李斌四人駕駛小客車擬前往搭乘當日上午九時啟航之「台華輪」返回台灣時,在該華 馨飯店前經警查獲,扣得上開槍彈(其中子彈部分因送鑑驗經試射剩四顆)及海 洛因廿塊(原淨重六七八○公克,驗餘淨重六七七九‧八公克)等情,係以上開事實 ,業經共犯蔡金獅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前審原審更審中囑託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訊問時供述詳,核與共犯林進成、許東秋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 院前審暨原審更審中囑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訊問時之供述相符,復有被告與蔡金獅於 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搭乘CI六○七班機由中正機場同赴香港之出入境紀錄在卷, 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份之上開海洛因二十塊,暨確 係前蘇聯獨立國協製七點六二MM口徑,有殺傷力之TT-三三型半自動制式手槍一 支(含彈匣)、子彈七顆(送驗時試射三顆,僅剩四顆)扣案,有該局八十二年一月 九日刑鑑字第九八一七六號及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二○二三號鑑驗通知書各 一份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蔡金獅於警訊之初雖稱:貨主除我之 外,沒有其他人,但嗣即復稱:我雖是貨主之一,但只負責運送,販賣轉售事宜由綽 號「小葉」之男子負責接洽云云;且蔡金獅係於林進成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小葉 」是台北縣板橋市凱門理髮廳負責人,據伊所知,「小葉」與蔡金獅都是股東,及 許東秋指稱:「小葉」是貨主之一,其姓名叫甲○○,二人當庭指認甲○○之口卡照 片,並一致稱:其等與蔡金獅前往澎湖接運走私毒品、槍彈期間,甲○○多次以呼叫 器連絡,住於基隆市之「明達」、「建林」(指林慶達、林慶霖)兄弟二人亦參與出 資云云後,見無法為被告隱瞞,故亦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認被告之口卡片,並稱:被告 有參與上開犯行云云,足見蔡金獅不利被告之供述,係與事實相符,並無設詞誣攀被 告之情形。況蔡金獅否認有被告所稱挾怨設詞誣攀被告之情事,而林進成、許東秋與 被告並無過節,苟無事實,豈有無端誣攀之理﹖且被告就其與蔡金獅間之過節,先後 所述並不一致,所舉之證人侯經謀所稱被告與蔡金獅間爭吵之情形,復與被告所述互 異,不足為被告所辯有利之依據。另被告與蔡金獅二人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均搭 乘CI六○七班機同赴香港,有其等出入境紀錄,果如二人互有結怨爭吵,豈有 同機偕往香港之理﹖足見被告所辯:蔡金獅因於八十一年七月初,夥同友人持一張面 額一百萬元支票向伊調現,遭伊拒絕挾怨誣陷伊參與上開犯行,伊確無上開犯行云云 ,係飾詞圖卸,不足採信。另以被告及其配偶、家人在金融行庫之帳戶,於八十一年 八、九月間雖無大額款項出入,惟走私販賣者行事狡黠謹慎,其資金非必由自己或近 親戶頭出入。又被告於其住居處所裝設之0000000、0000000號電話, 其八十一年七月至同年十二月間之長途通話紀錄已因逾保存期限而銷燬,有台北縣板 橋電信局之函復可按,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證據。再本案受蔡金獅僱用駕駛上開 漁船前往大陸接運毒品海洛因及槍彈走私來台之吳進丁,雖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但吳進丁係知情而私運毒品槍彈,業據蔡金獅供明,且吳 進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就如何駕船前往大陸與蔡金獅會合,如何接貨將之藏置於漁船密 窩運返澎湖等各情供認綦詳,其復於警訊中稱知道綽號「小葉」之男子(指被告)參 與云云,則吳進丁以高價受僱私運上開毒品槍彈入台,應無不知情之理,此項事實之 認定要不受檢察官對之處分不起訴之拘束。又以吳進丁雖係受蔡金獅僱用駕船前往大 陸地區,但其如何由台灣報關出海,如何進入大陸地區,以及其航行至大陸地區是否 獲得主管機關許可,本非蔡金獅所過問,更為被告所不了解,是吳進丁縱未經主管機 關准許而航行至大陸地區,亦難認與被告有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情事。且 從上所述,已足認被告之上開犯行,其聲請傳訊證人吳進丁,及調閱蔡金獅、林慶霖 、林慶達、林英誌等人之銀行帳卡資料,尚無必要。復說明被告所為,係犯肅清煙毒 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運輸毒品罪,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二項之 運輸手槍罪、第十一條第一項之運輸彈藥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被告與蔡金獅、林慶霖、林慶達間對於販賣毒品罪,其等四人與吳進丁 就私運毒品罪,及被告與蔡金獅、吳進丁就私運槍彈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所犯運輸毒品罪、運輸手槍罪、運輸彈藥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運輸毒品罪處斷,而與販賣毒品罪 係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販賣毒品罪處斷。因而撤銷初審知被告無罪 不當之判決,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廿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 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肅清煙毒 條例第十二條前段規定,論被告以共同販賣毒品罪,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 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上開海洛 因二十塊為毒品,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上開手槍一支(含彈匣)及子彈四 顆(其餘三顆因送驗試射已不具殺傷力),均係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查獲之 DICONAL 藥丸一千三百五十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並非違禁物, 亦不足認係被告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上開漁船,登記為林金 挑所有,並無證據證明係專供走私毒品及槍彈之用,亦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之 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應予核准。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 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 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請本院覆判,同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 文。其應依此項特別程序辦理者,被告之聲請上訴,僅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本院仍應依此項程序辦理,故對被告之上訴,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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