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八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初審判決(八十
五年度重訴緝字第四六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
一○九一二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香港人綽號「
彼得」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毒品之
概
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前一個多月,在台中市○○○路與安和路口之中港
保齡球館,受「彼得」之託,保管分裝於十三個茶葉罐內之毒品海洛因四二○八‧三
九公克、電子秤一台及塑膠袋二包,將之藏匿於台中市○○○○街○○○號石錫倉承
租處,伺機出售。八十二年六月九日被告欲往泰國,
乃與石錫倉共同基於販賣之犯意
,將上開毒品海洛因等物委由石錫倉保管,並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出境飛往泰國。
嗣
經警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在台中市○○○路與館前路口將石錫倉約談到案,並在上
開租處查獲上開物品。甲○○復基於上開同一販賣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一月
間,在泰國曼谷,將每兩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販入之毒品海洛因,以每兩三萬元之
代價出售七兩與廖上石。並與廖上石基於共同
意圖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以電
話聯絡廖上石與王宗仁,約定買賣毒品海洛因之地點,於八十四年一月底,在台中市
○○路與南海路口之逢甲保齡球館前,由廖上石以每兩十二萬元之價格出售二兩與王
宗仁。
復於八十四年二月六日下午四時許,在台中市○○路與安和路口之中港保齡球
館,由廖上石以同一方式,同一價格,出售五兩毒品海洛因與王宗仁,並約定其中價
款十二萬元由王宗仁直接滙給被告。被告與「彼得」又共同基於同上販賣毒品之概括
犯意,由彼得以二十萬元代價,委託被告將毒品海洛因九九八‧七公克,由泰國帶回
台灣。被告將毒品海洛因裝於三鞭酒酒瓶內,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利用不知情之
友人潘汶美自泰國帶回台灣,經桃園中正機場海關挾帶私運入境,伺機出售,於八十
四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六時,在台中市○○○路○段○○號明明大飯店一○六號房內
為
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海洛因
等情。因而論處被告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
見。惟查:原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計有四部分。其中受「彼得」之託保管十三個
茶葉罐之毒品海洛因部分,原判決並未認定其因意圖販賣而販入,而其保管中僅止於
「伺機出售」,尚未出售,其所為究係販賣毒品抑為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尚欠明確
。關於其於台中市為廖上石介紹買主王宗仁,由廖上石販賣毒品海洛因
一節,被告所
參與者,為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原判決雖認被告與廖上石基於共同販賣毒品之
犯意而為,但未於理由內說明其認定之依據。是此部分被告所為,係販賣毒品之共同
正犯,抑為
幫助犯,亦欠明確。又其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受「彼得」之託以二十萬
元之代價,交由潘汶美挾帶毒品海洛因入境部分,原判決亦未說明認定被告與「彼得
」有共同販賣毒品
犯意聯絡之依據,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抑運輸
毒品或販賣毒品,亦非無疑。原判決未就被告各次
犯行之犯罪形態分別論敍,而概論
以販賣毒品、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復未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
宣
告沒收,其認定事實、
適用
法律均有欠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