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九號
被 告 甲○○
乙○○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茂西
律師
被 告 丙○○
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日終審更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九○、九七、九九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核准。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乙○○、丙○○、丁○○及逃亡由初審法院
通緝中之王
加太共五人,基於共同走私毒品海洛因販賣營利之
犯意聯絡,先由王加太於民國八十
二年九月間,至嘉義縣東石鄉型厝村型厝寮四四之三號乙○○住處,與乙○○商討如
何自大陸走私屬管制進口之毒品海洛因來台灣販賣圖利等事宜,決定由乙○○邀同甲
○○、丙○○、丁○○等人共同策劃分工;四人即多次在甲○○所有坐落於嘉義縣○
○鄉○○段之漁塭內數度商議定案,由王加太負責出資購買毒品海洛因主導,甲○○
、乙○○負責找尋船隻運送毒品及兩岸聯絡相關事項,丙○○負責毒品之清點、確認
及包裝,丁○○則負責丙○○與其他人間之聯繫,並決定隨即分頭進行。八十二年十
月中旬,丙○○至大陸清點包裝由王加太向一不詳姓名年籍之大陸人士事先購置完畢
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毒品海洛因。同年十二月初,甲○○覓得澎湖籍船長洪飛雄,告
知洪飛雄願以每公斤毒品之運費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代價僱用其運送毒品海洛
因;洪飛雄於得知甲○○等人係請其違法運送毒品海洛因後,即向澎湖縣警察局馬公
分局刑事組長杭家蔚通報。杭家蔚因未敢確實認定甲○○等人係欲走私及販賣毒品海
洛因,
乃向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告稱可能係走私毒品海洛因,經檢察官
指示依法偵辦,杭家蔚乃指示洪飛雄接受甲○○等人之僱用。甲○○於獲得洪飛雄之
同意後,即於同月中旬,與乙○○、丁○○在上開漁塭內將王加太所出資之部分運費
二十萬元先交付予洪飛雄,並告知洪飛雄應到大陸福建省湄洲島,打00000-0
00-000000號電話,與語音為「田家華」之男子聯絡接運毒品海洛因;洪飛
雄將情回報杭家蔚後,杭家蔚乃為洪飛雄準備船隻、船員及辦理港口出關,於八十三
年一月三十一日自澎湖龍門港出海,前往大陸福建省湄洲島。依甲○○等人之指示,
找到語音為「田家華」之男子,再依「田家華」之指示,在湄洲島外海自一大陸籍漁
船上接運由附表編號㈤之紙袋所包裝,裝在附表編號㈡行李袋內,如附表編號㈠所示
之毒品海洛因三十九塊及另偽裝之磚塊三塊,於同年二月五日凌晨回到上開龍門港後
,即由杭家蔚辦理入關,直接將上開毒品海洛因及磚塊接運至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
,以附表編號㈥所示之檢驗試體初步檢驗,確定甲○○等人所走私之物確係毒品海洛
因後。杭家蔚即準備
逮捕甲○○等人,乃於當日再指示洪飛雄打電話
告訴甲○○毒品
海洛因已運達澎湖,並以所運送物品內有偽裝之磚塊為由,請其到澎湖驗貨;甲○○
即聯絡乙○○、丁○○,丁○○又聯絡丙○○,丁○○即建議由甲○○、乙○○及丙
○○前往澎湖清點毒品海洛因並瞭解其中緣由。甲○○等三人即在嘉義機場乘坐當日
上午十一時之飛機至澎湖機場,洪飛雄又依警方之指示,帶上開毒品海洛因及磚塊,
乘坐由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刑警偽裝司機之計程車,在機場載甲○○等三人至興農
山莊二○一室,由甲○○等三人清點確認該批毒品海洛因,並再交付部分運費十萬元
予洪飛雄後,洪飛雄依警方之指示,欲將該毒品海洛因交甲○○等人帶回,以便警方
予以逮捕;但遭甲○○等人拒絕,並指示洪飛雄將該毒品海洛因運至台灣交付後,甲
○○等三人即將偽裝之三塊磚塊帶出該山莊,乘坐當日下午一時四十分之飛機回嘉義
,甲○○並將該磚塊放在其所有之上開魚塭內,
嗣由王加太拿走。杭家蔚等警方人員
於逮捕不成後,即又於同月六日與檢察官乘飛機至嘉義,在檢察官指揮下,及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嘉義縣警察局之協助,於同月七日凌晨,指示洪飛雄將該批毒品
海洛因載運至嘉義縣○○鎮○○路○○○號海王星大飯店三○六室,隨即通知甲○○
前往領貨;甲○○即聯絡乙○○、丁○○共同至海王星飯店,同日凌晨二時許,三人
取貨完畢正欲離去時,為檢察官指揮警方人員當場查獲,且扣得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
毒品海洛因三十九塊及附表編號㈡、㈤所示之包裝紙、袋,並循線緝獲在嘉義市家中
之丙○○
等情。係以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甲○○、乙○○、丁○○於警訊中
供認不諱
。又被告等及在逃之王加太共五人,共同僱請洪飛雄運送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及被告甲
○○、乙○○、丙○○、丁○○等四人被逮捕之經過,復據
證人即受僱運送毒品之船
長洪飛雄及參與逮捕行動之警員杭家蔚、蔡進特到庭
結證詳實。並有杭家蔚於接受洪
飛雄密報後及洪飛雄前往大陸運送毒品海洛因時,由杭家蔚及蔡進特向其長官所書具
之簽呈二件附卷
可稽。而被告甲○○、乙○○、丁○○三人當場為檢警查獲所携帶之
物品係毒品海洛因,淨重一萬八千二百十點九九公克,純質淨重為一萬二千五百零三
點六七公克,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無誤,有該局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陸字第八
三○一九九四二號檢驗
通知書一紙附卷
可憑,並有該查扣之毒品海洛因照片在卷足資
參證。再,台灣澎湖看守所於被告等被查獲當日即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就被告四人入所
時所作之身體檢查,顯示均無異常外傷,經詢問被告等,亦均稱並無遭受刑求情形,
有該所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澎所光戒字第二○六號函在卷
可考,且被告等於檢察官初
訊及八十三年二月八日為警
借提偵訊
還押時,亦均供稱
渠等於警訊所為陳述乃本於其
自由意志所為,並未向檢察官陳明有遭警刑求之情,有該筆錄在卷
可按,足見被告等
於警訊時所為之供述乃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無疑。上開被告甲○○、乙○○、丁○○警
訊中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等
犯行均
堪認定,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等嗣於
原審法院審理時均
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辯稱:渠等在警
訊時都被刑求,供詞不實在,筆錄是警察自己亂寫云云。被告乙○○另辯稱:王加太
說要自大陸運一批國畫、茶壼等藝術品回台灣,叫伊幫忙找船,伊找不到,就請甲○
○幫忙,伊不知所運送者是毒品海洛因云云;甲○○另辯稱:伊
祇是幫乙○○介紹洪
飛雄運送藝術品,其他的事伊都不知道云云;丙○○另辯稱:伊在大陸購買恐龍蛋化
石十七顆,因購買後大陸將之列為國寶,不准出口,伊乃將之藏在廈門市伊所開設之
商店內,欲俟機運回台灣,經丁○○介紹,得知甲○○亦要自大陸運送藝術品回台灣
,所以順便託甲○○運回,嗣因丁○○說所託運之恐龍蛋化石丟了,伊才會到澎湖跟
洪飛雄理論,甲○○等人是運毒品海洛因或其他東西,均與伊無關,伊也沒有包裝或
清點毒品海洛因,警訊時甲○○等人亂講伊有參與云云;丁○○另辯稱:伊祇是受丙
○○所託請洪飛雄順便幫丙○○運恐龍蛋化石回台灣,其他伊都不知道,被查獲那天
,伊本在睡覺,是甲○○叫伊去海王星飯店談恐龍蛋化石的事情,伊不知是毒品海洛
因云云,均無非飾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並以證人蔡碧鳳、鄒信志、林通益、王美
那、何明田分別證稱被告丙○○於警方逮捕被告甲○○等人時係在泡茶、打保齡球,
前一日亦無收發行動電話或呼叫器,及被告丙○○有去大陸經商等語;證人張耀瓊、
陳天祿亦證稱被告丁○○有與伊在大陸購買魚苗等語,俱不足採為被告丙○○、丁○
○有利之認定。又被告丁○○於原審更審前
聲請傳訊證人葉廣、何仲紋、陳玉庭、潘
文卿、蔡明芳、潘文山、蔡樹杉、蔡石珠、何連崑等人;另被告丁○○之辯護人於原
審更審前聲請調閱海王星飯店警方查獲被告甲○○等人當日凌晨之錄影帶及
訊問證人
余淑貞,經核均無加以傳訊調查之必要,俱經依據卷內資料分別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與
說明。查由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懲治走私條例第十
二條定有明文;又上開私運進口之毒品海洛因,係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亦經行政院於
七十九年四月一日公告施行在案。且
意圖營利販入或賣出毒品海洛因,有一於此,其
販賣行為即經完成,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始構成犯罪。被告等與王加太基於共同販賣
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在大陸向一不詳姓名年籍之大陸人士購得如附表編號㈠所示
之毒品海洛因走私返回台灣售賣,核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
既遂
罪。嗣洪飛雄於得知甲○○等人係請其違法運送已購買完畢之毒品海洛因後,即向澎
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刑事組長杭家蔚通報,杭家蔚乃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報告,經檢察官指示依法偵辦,杭家蔚乃指示洪飛雄接受甲○○等人之僱用,並為
洪飛雄準備船隻、船員及辦理港口出關;
復於洪飛雄將毒品海洛因運抵龍門港後,即
由杭家蔚辦理入關,直接將毒品海洛因接運至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經初步檢驗確
係毒品海洛因後,即指示洪飛雄打電話聯絡甲○○等人前來取貨,準備加以逮捕,則
洪飛雄前往載運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乃係出於警方之指示,為便於破案所作之安排,
於毒品海洛因運抵龍門港後,並由警方人員辦理入關,直接將毒品海洛因運至澎湖縣
警察局馬公分局檢驗,洪飛雄固無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罪
故意,亦非出於甲○○
對其所為願以每公斤運費十萬元為代價僱用其運送毒品海洛因之表示,而為甲○○等
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則被告等關於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尚屬未遂。
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
告數額未遂罪,及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之運輸毒品未遂罪,
公訴人就
運輸毒品部分雖漏引法條,惟起訴事實已敍及,自應併予審究。被告等四人與王加太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渠等五人私運管制進口之毒
品海洛因來台灣,係一行為而觸犯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二罪名,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毒品未遂罪論處,而運輸毒品未遂與販賣毒品既遂罪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販賣毒品罪
處斷。又被告等
持
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已分別為運輸及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
雖於偵訊時供出另一共犯王加太為販毒之主導者,惟查王加太係與渠等共同走私販賣
毒品,核與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一條
所稱供出煙毒來源,因而破獲者之規定有間,尚不
得因此而邀減刑之寬典。因而撤銷初審關於被告等部分不當之判決,
適用肅清煙毒條
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十二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
三項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
十五條,依
想像競合犯及
牽連犯從一重論被告等以共同販賣毒品罪,
審酌一切情狀各
量處被告等
無期徒刑,均依法併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㈠之毒品海洛因
,淨重一萬八千二百十點九九公克,純質淨重一萬二千五百零三點六七公克,及編號
㈥之毒品檢驗試體四只,因檢驗毒品而沾有毒品海洛因,均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
條前段之規定
沒收併銷燬之。至鑑驗用畢之毒品海洛因,則因已滅失,不另
諭知沒收
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㈡及㈤所示之物,均係包裝毒品海洛因走私販賣所用之物,應
依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併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㈢、㈣之夾克及帳冊,與
本件走私販毒犯行無關,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查原判決論處被告等罪刑,已詳敍其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敍亦與卷內證據資料悉相符合,核其證據取捨與證據
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亦無悖乎
證據法則,是其認事用法,於法並無違誤,應予核准
。末查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
審,除㈠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而未經
上訴之案件;或㈡高等法院或
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或駁回對於初審法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上訴
案件,應自判決
送達被告之次日起,分別於二十日或十日內,將卷宗證物送最高法院
覆判外,被告對於終審法院之判決並無上訴之權,此觀該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自明。
是被告甲○○、乙○○、丁○○之聲明上訴,僅係促請原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既
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對於該三被告之上訴,自
無庸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附此敍明
。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