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一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
律師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終審判決(八
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六號,
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七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曾犯煙毒案件多次,復
犯行賄罪,均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
確定,最後之有期徒刑執行,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復
意圖
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由被告向綽號「阿成」之人以每台兩新台幣(下同)四
萬五千元之價格販入毒品後,再利用吳麗美(業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確定)
位於台北市○○街○○○巷○號五樓之一室現居處之000-0000號電話作為與
買受者之聯絡工具,由吳麗美連續接聽電話幫助接洽販賣毒品,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在
台北市○○○路大屯飯店旁,以每錢一萬元之價格連續賣售毒品海洛因與林坤山(
另
案判刑)施用二次。其後,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市○○路○○
○巷○弄○○號三樓林坤山住處逮獲林某後,林某供出係以上開電話向不詳姓名綽號
「都仔」之販毒者購買,遂由林某配合警方聯絡佯裝欲購買毒品,
迨翌日(二月二十
三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警方帶同林坤山至上址之大屯飯店旁埋伏,見被告騎乘車
牌000-000號機車及吳麗美牽同小狗均在該處散步徘徊,經警上前盤查,始知
吳女之現居處台北市○○街○○○巷○號五樓之一室即係上開電話設置處,
嗣在被告
騎乘之機車坐墊行李箱內查獲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九十二‧九八公克,袋重八‧七
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五四‧○一,純質淨重五○‧二二公克)
等情,因而維持初審論
處被告連續販賣毒品(
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終審之
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
按共同被告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得採為
其他共同被告論罪
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
論罪科刑
之依據,即難認為
適法。原判決認被告有販毒犯行,係以共同被告林坤山供稱:「我
持有海洛因是向綽號「都仔」所購買,每一錢一萬元,我向他購買二次了」及「我都
以電話連絡000-0000號而大都約在台北市大屯飯店門口見面購買。」為其依
據。然被告當場被查獲之海洛因重達九十二‧九八公克,且成塊狀分成二包,則每包
重量應為五十公克許,與林坤山所述以壹萬元購買海洛因一錢重(見
偵查卷第二十三
頁反面)之交易數量及習慣,顯不相同。又查獲警員陳緯庭、莊志士、黃嘉興等人雖
證稱:
逮捕被告後林坤山供明係向其購買毒品。但被告出現時,林坤山何以未即
指認
供警逮捕,竟任其在附近散步徘徊﹖且查獲被告地點係在大屯飯店旁並非飯店門口,
則林坤山之供述是否仍有瑕疵可指,非無疑問,原審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不無速斷。㈡依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均認定本件係林坤山遭警查獲後即配合警
方以000-0000號電話連絡販毒者在大屯飯店交貨。惟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
二十三兩日林坤山住處使用之電話000-0000號與吳麗美居所電話000-0
000號間均無通話紀錄,此有交通部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函
可稽(見一審卷第一一
○頁及一六四頁),則原判決亦
難謂無認定事實不依
證據之違法。㈢本件查獲被告之
經過,究係先在被告機車上查獲毒品後再
搜索吳麗美住處﹖抑先搜索吳麗美住處後再
在被告機車上查獲毒品﹖此與認定被告有無販毒行為,不無關係,實情究何﹖原審未
詳加調查,明白審認,亦嫌粗疏,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尚有未當,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