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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2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一○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終審判決(八十 五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十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 四六九七、四六九八號)後,依職權送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七日或 八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中正路青年育樂中心前,以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元 之代價,向綽號「楊仔」之不詳姓名男子販入毒品海洛因約十八台兩後,即以其所 有之000000000行動電話及000000000呼叫器等為聯絡工具,於同 年二月農曆春節(即二月十日)前後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中正路青年育樂 中心,以每台錢一萬二千元之代價,先後出售毒品海洛因二次予陳錦郎,每次各約一 台錢,同年三月四日下午四時許,又在同市○○路○段某處,以一萬二千元之代價出 售海洛因約一錢予陳錦郎牟利。且自上揭八十三年二月七或八日,向綽號「楊仔」販 入海洛因後起至同年三月四日止,先後四次,在上址青年育樂中心前,以半台兩四萬 元及一台兩七萬五千元之代價,出售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周蓬國牟利等情撤銷第 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連續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二審審判長於開庭審判時,除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準用第一審審 判程序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自屬違背 法令。又我刑事訴訟法採直接審理主義,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 序,而顯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法。本件核閱原審審判筆錄,審判長於命被告陳述上訴要旨後,並未依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就其被訴事實訊問被告,即命辯論終結。對卷附法務部調查 局陸字第八三○四四三一八號、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檢驗通 知書(一審卷一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頁),亦未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或 予以閱覽,俾其有辯解之機會,即遽採為論罪之資料(原判決理由二-㈦及附表㈠) ,踐行之訴訟程序,均難謂為無瑕疵。㈡被告一再否認有意圖販賣而向綽號「楊仔」 之人販入本件海洛因之情事,一再辯稱:該海洛因係「楊仔」向伊借款六十八萬元, 交伊保管質押云云。並就其於警訊所供:「我都用行動電話與他(楊仔)聯絡,他的 行動電話000-00000號」等語(聲字卷第十一頁),聲請向交通部電信局查 詢該行動電話使用人,藉供傳訊,以發現真實(原審卷第一三三頁正、反面),原審 對被告之上開請求未予調查,復未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又原判決認定:被告係以 六十八萬元之價格,向綽號「楊仔」之人販入本件海洛因十八兩等情。理由欄則又說 明「在被告甲○○處查獲之海洛因多達五百餘公克,如以零售計算,市價幾達二百餘 萬元,被告所辯稱是出借予綽號楊仔六十八萬元,楊仔拿來抵帳或抵押的云云,顯違 常情」云云(原判決理由二-㈥),如均無訛,「楊仔」既不可能因欠被告六十八萬 元,而以市價幾達二百餘萬元之海洛因抵帳或供為質押,何以竟又願以六十八萬元之 低價出售與被告﹖原因何在﹖實情究何﹖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曾指應詳予查明,原審仍 未詳究明白,並詳細說明其理由,亦有未當。案關重典,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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