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一二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終審更審判決(八
十五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五十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
字第二五四○六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一三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核准。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曾明富(
通緝中)及已判處罪刑確定之金中燦係朋友關
係,因金中燦積欠被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被告又積欠曾明富三十萬元。民國
八十三年十一月初某日,被告與金中燦、曾明富在台北市論晴西餐廳喝咖啡,曾明富
以被告及金中燦與之有
上揭欠錢相互關係,
乃提議自泰國郵寄經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口
之毒品海洛因私運回國,並託被告前往泰國購毒郵寄,金中燦進行尋找寄送地點等事
宜。經被告與金中燦同意後,三人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分由曾明富出資三十萬元
,金中燦覓妥收件地點台北市○○路○○○號國立台灣大學法學院三民主義研究所地
下室活動中心集盛圖書部,被告則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赴泰國,向泰國不詳姓名之人
購得毒品海洛因四塊(淨重一三五六‧二二公克,純質淨重一一五四‧六九公克),
以錫箔紙包裝夾藏於二本挖空之泰英字典內,分二件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書寫上
述收件地址,並虛構收件人為「徐曉惠」,自泰國將經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口之上開毒
品海洛因以國際航空掛號郵件郵寄入境國內。被告於同月十七日回國後,將情告知金
中燦,金中燦於同月二十一日中午至上開活動中心集盛圖書部,委請在該處任職之不
知情友人葉貴芳代收;同日下午四時許寄達上址,
旋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
下稱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循線查獲
等情。係以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
月廿一日晚上在台北市調查處初次
訊問時
坦承不諱,有錄影帶一捲及譯文在卷
可稽,
並經
原審法院於第一次更審時勘查上開錄影帶
無訛,復據原審
共同被告金中燦於台北
市調查處供述屬實,核與
證人葉貴芳於初審法院及台北市調查處
暨鍾瑞琴於台北市調
查處證述情節悉相符合。又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冒用陳炎坤名義持陳炎坤護照與
謝徽辰同時出國,於同月十八日回國時,又故為遲滯單獨搭乘另一班機返國,同年十
一月十四日至十七日復以其本名自己一人赴泰國,此有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謝
徽辰)、出入境紀錄(被告甲○○、陳炎坤)可資比對。另依
扣案之牛皮紙郵包袋所
蓋郵戳為十一月十七日自泰國曼谷寄出,同月廿一日寄達台北。及至被告回國翌(十
八)日,隨即告知金中燦所寄郵件種類、收件人姓名,徵之該曾明富並無其入出境資
料,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四年五月廿三日境信昌字第一○四九號函附
卷
可參,足見本件運輸毒品海洛因,係由曾明富出資,由被告赴泰國購毒郵寄,而由
金中燦負責安排接貨事宜,至為明灼。而本件毒品海洛因運輸之投遞點、收件人、接
貨人均由被告籌劃選定、掌控,被告顯係運毒之主犯之一無疑。再,被告郵寄入境之
物品,確為毒品海洛因無誤,該毒品海洛因四塊共淨重一千三百五十六點二二公克,
純質淨重一千一百五十四點六九公克,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屬實,有該局八十三年
十二月廿一日(八三)陸第00000000號檢驗
通知書一份附卷
可憑,此外並有
泰英字典二本(內均含包毒品之錫箔紙)、牛皮紙袋郵包二件扣案足資參證。且據證
人謝發瑞及製作筆錄之調查員翁明會、承辦人員劉崴均堅決否認有刑求逼供情事,而
原審第一次更審時
勘驗被告於台北市調查處初次訊問時之錄影帶,被告之言語、表情
均無異狀,且其於
翌日(八十三年十一月廿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未陳述有遭調查員
刑求情事,足見被告在台北市調查處初次訊問時之
自白,係出於其自由陳述,為任意
性之自白,且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
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
嗣後
翻異前供,辯稱:伊僅為曾明富代覓收件地址,
進口安非他命係出於幫助之意思,不知曾明富竟寄送毒品海洛因前來,郵包上之字跡
非伊所書寫,毒品海洛因亦非伊所寄送,伊於台北市調查處曾被刑求逼供,其自白並
非出於任意性云云,為事後飾卸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
聲請調聽
偵查時之錄音
帶及
鑑定筆跡,均無必要。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十月廿七日北檢仁
忠字第八九五一號
通訊監察書,核准監察通訊之電話,包括被告與金中燦所使用之0
00-000000號,有上開
通訊監察書一份及通話內容各一份
附卷可稽,益徵上
開
監聽行為尚無違法情形,均經依據卷內資料分別詳予指駁與說明。
按毒品海洛因業
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經行政院公告自七十九年四月一日起實施,屬甲項之管制進出
口物品,此觀諸行政院修正公告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
之規定自明。本件固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金中燦、曾明富係共同
意圖營利而販入毒
品海洛因,惟
彼等自泰國購入毒品海洛因以郵寄方式
搬運輸送入境國內,即屬運輸毒
品,應無疑義。核被告所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
運輸毒品罪及懲治走私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
公訴人認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
品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
彼等自泰國私運管制物品(毒品海洛因)進
口,
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有明載,雖所犯法條漏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但既經
起訴,法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與金中燦、曾明富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
正犯。彼等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
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運輸毒品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書寫郵包收件人「徐曉惠」之姓名及地址運輸毒品
係屬
間接正犯。因而撤銷初審關於被告運輸毒品部分不當之判決,
適用肅清煙毒條例
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
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被
告以共同運輸毒品罪,並
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
無期徒刑,併
宣告褫奪公權
終身。扣案之海洛因四塊(淨重一千三百五十六點二二公克,純質淨重一千一百五十
四點六九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前段
諭知
沒收併銷燬之;另
泰英字典二本(內均含包裹毒品之錫箔紙)、牛皮紙袋郵包二件均為共犯所有
供犯罪
所用之物,均依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宣告沒收。查原判決論處被告罪刑,已詳敍其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敍亦與卷內證據資料悉相符合,其證據取捨與證據
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亦無悖乎
證據法則,是其認事用法,於法並無違誤,應予核准
。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