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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2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一四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四日終審更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八○九二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曾犯竊盜及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等前科,於民國八十三年 間,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概括犯意,以每台兩新台幣(下同)九萬元之價格,陸續向 綽號「阿城」之人購入毒品海洛因販賣,先因甲○○於八十三年八月上旬向廖瑞賢( 已判決確定)借用十萬元未還,廖瑞賢有施用海洛因,遂由甲○○自八十三年八、 九月間,陸續將海洛因販賣予廖瑞賢多次,抵償積欠廖瑞賢之十萬元。事後,甲○○ 又於八十三年十月二日及同年十月七日分別在台中市○○○○街○○○巷○○號住處 ,以每一小包一萬元之代價,出售海洛因各一小包予廖瑞賢;再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六 日,在其上開住處,以七千元代價,出售海洛因一小包予廖瑞賢;又於八十三年十月 十九日在其上開住處,以五千元之代價,出售海洛因一小包予廖瑞賢。於八十三年 十月二十日晚上七時許,接獲綽號「大姐」者洽購毒品之電話後,即攜帶毒品外出販 賣與綽號「大姐」之人時,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七十三號(巨蛋保齡球館)前 ,經警發現可疑,在甲○○隨身攜帶之紙袋內扣得海洛因一大包(淨重三五一‧五八 公克)等情。因而撤銷初審關於被告甲○○販賣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被告連續 販賣毒品罪(累犯),量處無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審審判筆錄記載,被告甲○○未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判期日到 庭應訊。但其於事前曾具狀陳報,其因罹患全身性紅斑狼瘡,前往大陸延醫診治,不 克出庭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八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十六至三十八頁),原審 對此未經調查,亦未說明上開情事是否為顯無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即不待被告陳述 而逕行判決,自嫌違誤。㈡、原審依憑被告於警訊中供認,伊向綽號「阿城」者購入 海洛因四次,每台兩九萬元,共買四台兩,查獲時購買(即第五次購入)九台兩五錢 等語(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五行至十七行),資為論罪之證據,據此,被告向「阿城 」者販入海洛因五次,乃原判決事實欄却記載被告「以每台兩新台幣九萬元之價格, 陸續向綽號『阿城』之成年男子購入毒品海洛因販賣」云云,對被告向「阿城」販入 毒品之「次數」若干﹖何時為之﹖均未詳細認定,致此部分犯罪事實尚欠明確,亦屬 可議。綜上所述,原審認定事實不當,仍應予撤銷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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