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一五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田平安
律師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終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七六七一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核准。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
意圖販賣毒品海洛因牟取暴利,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
一日在澎湖縣馬公市,向不知情之許梨盞租得澎湖籍之恒吉鴻六號漁船,其本人擔任
船長,與不知情之黃銘仁以申請出海作業捕魚為名,由澎湖縣馬公港出港,未經
主管
機關許可,擅自將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廣東省南澳縣南渙港,向當地一稱「陳煥昌」
之男子,以人民幣四十萬元之代價購入毒品海洛因十二塊(重約四千公克)後,將之
藏置於漁船輪機房之空桶內,自大陸地區私運該管制之毒品進入台灣地區,運返台灣
途中,先行將該批海洛因磚,藏放在澎湖縣西嶼坪某小島之空屋內,再將漁船駛返馬
公港,隨即搭機返回高雄市,再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將XL-三四八五號自用小
客車,由高雄市託台華輪運往澎湖縣馬公市,其本人則搭機前往馬公市,再轉搭渡船
,前往西嶼坪小島空屋內,取出上開藏放之毒品海洛因磚十二塊,裝入行李袋內攜回
馬公市藏於前開自用小客車行李箱備胎內。於翌(三十一)日駕該車搭乘台華輪返回
高雄市,將該批海洛因磚,藏置於高雄市○鎮區○○○路○○○號十樓之一住處臥室
之密櫃內,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四年五月初起,連續多次在高雄地區,將該批
其中七塊多之海洛因(約重二千公克),販賣予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得款約二
、三百萬元(業已花用淨盡)。
嗣於同年九月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警至上址查
獲,並扣得甲○○尚未賣出之海洛因磚三塊及碎塊狀海洛因一包(合計毛重一五三五
公克,驗餘淨重一四八二點八三公克),及其所有供預備販賣毒品所用之大、小夾鏈
袋各一包
等情,係以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
偵查初次
訊問時供承
綦詳,
核與
證人黃銘仁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大陸地區人民「陳煥昌
」之名片、漁船租賃契約書、公證書、恒吉鴻六號漁船進出港申請書、進出港登記簿
、被告搭乘飛機之台灣航空公司客運艙單、自用小客車託運台華輪各種車輛登記表、
小型車託運票、電話監譯報告表、執行
搜索報告等資料在卷,及查獲經送法務部調查
局檢驗結果,確為海洛因之磚三塊、碎塊狀一包海洛因(有該局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
陸字第八四一一四二○八號檢驗
通知書可按)
暨供分裝海洛因出售之大、小夾鏈袋
扣案可稽,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及黃銘仁於警訊中之供述係出於
自由意志,並無刑求情事,業據證人即警員朱世宗、連進丁證明,且被告於覊押於台
灣高雄看守所時,健康檢查身體各部位均無異狀,有其入所時之健康檢查表可按,其
所辯:於警訊中之供述係被警刑求,並非事實云云,不足採信;證人黃銘仁
嗣後附和
被告之詞,亦不足取。另依上開電話監譯報告內容,顯係暗語交談,難認係買賣茶葉
,且被告與證人曾崑燦經訊問結果,兩人對於茶葉供應之目的、茶葉買賣之種類所述
歧異矛盾,顯非事實;又苟被告有做茶葉生意,應無將之密藏經尋找才會發現之理﹖
而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係在被告夫婦房間之密櫃查獲,業據證人即警員朱世宗證述明
確,足見證人即被告妻兄曾崑燦證稱:伊開茶行,高雄地區由被告經銷,電話係被告
打給其弟陳富化送茶葉云云,及被告之弟陳富化證稱:電話內容係被告促銷茶葉云云
,均係事後串飾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被告所辯:電話內容係與人談茶
葉生意,不是販賣海洛因云云,係
卸責之詞。再被告
自承綽號「鬍鬚」之陳天來已認
識一年多,每星期均會電話聯絡云云,雙方應甚熟稔,而陳天來已於八十四年六月八
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被告應已知該事實,竟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未予
說明,有悖常情。雖證人即陳天來之妻張純慧及其鄰居盧進富均證稱:陳天來在被告
處有寄放物品云云,但亦均稱:不知寄放何物品云云,自難依
彼等
證言認定陳天來寄
放者為上開毒品;且張純慧另稱:伊夫說寄放者用紙袋裝,說是要吃的藥粉,在吃止
痛云云,苟若屬實,則焉有不於陳天來病危時
予以取回供陳天來服用之理﹖足見證人
張純慧及盧進富上開證述,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被告所辯:上開查扣之海洛因係
陳天來寄放,伊不知係毒品云云,亦不足採信。又以被告所舉證人陳呂秀雖證稱:西
嶼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開始拜拜,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回去就釣魚供
彼等當伙食
,同年月三十日與被告一起坐船到馬公云云,證人陳呂芬芳亦證稱:伊於八十四年三
月二十三日回西嶼、二十四日有看到被告;證人劉瑞源證稱:西嶼拜拜前後五、六日
期間,有看到被告抓魚回來當伙食云云。但被告上開
犯行業據其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
初訊時供明而可認定,如上所述,且苟被告參加西嶼拜拜釣魚供伙食,焉有突回高雄
,再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託運自用小客車至馬公,本人則搭機至馬公,再搭渡船前
往西嶼之理﹖足見被告上開供承犯行符合事實,證人陳呂秀、陳呂芬芳、劉瑞源之證
述,均係附和被告之詞,與實情不符,自不足採。另被告所租之恒吉鴻六號漁船,依
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七、二十八日間之風力、風向、潮流、流速等狀
況,確可自澎湖縣馬公市行駛至大陸廣東省南渙港,並返航回馬公市等情,業據澎湖
區漁會及高雄港務局馬公辦事處查明函敍明確,有該漁會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澎漁會
推字第○九九六號函及該處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八五馬港航字第一八六九號函、八
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八五馬港航字第二一五六號函可按,被告所辯:伊所租之上開漁船
,無法駛至大陸廣東省南渙漁港云云,並非有據。再被告係將海洛因先行藏放於澎湖
縣西嶼坪某小島空屋內,再將漁船駛回馬公港,嗣又自高雄市託運自用小客車至馬公
市,轉搭渡船至西嶼取出上開藏放之毒品,再藏於上開小客車行李箱備胎內,運回高
雄市,以逃避檢查得逞,業據其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初訊時供明,而可認定,其所辯
:馬公港有檢查哨,根本不可能帶海洛因云云,亦係卸責之詞。又以被告雖於警訊時
稱:依000000000號呼叫器聯絡「阿源」云云,但於警方提示上開呼叫器租
用人陳慶源口卡片時,被告即稱:該「阿源」與陳慶源不是同一人,是伊編出來的云
云,則該陳慶源於案情無關,並無傳訊之必要。復以本案雖未查獲購買海洛因之綽號
「阿成」之人,但被告私運之海洛因磚僅剩三塊,且有碎塊狀海洛因及供分裝用之大
、小夾鏈袋,足見被告於警訊中
所稱多次販賣予綽號「阿成」者,係符合事實,於理
由內分別詳予指駁。並說明被告所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
運輸毒品罪
、販賣毒品罪與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台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船長違反規定航行至大陸地區罪,所犯運輸毒品
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之,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
毒品罪
處斷,而與所犯販賣毒品罪及違反規定航行至大陸地區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販賣毒品罪處斷。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
連續犯,以一罪論。又所犯船長違反規定航
行至大陸地區罪,雖未為起訴法條敍及,但已於起訴事實載明,自應一併論述。因認
初審
適用上開法條及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一條(贅引第十
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論被告以連續販賣毒品罪,並
審酌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所
生危害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無期徒刑,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上開扣案之海洛
因為毒品,依法宣告
沒收銷燬;大、小夾鏈袋各一包,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
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業已花費而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被告在終審之
上訴。經核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
法律均
無違誤,應予核准。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
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或維持初審法院判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於
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本院覆判,該條例第
十六條定有明文。其應依此項程序辦理者,被告之聲明上訴,僅係促請
原審法院為職
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故對被告之上訴,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另
被告係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將XL-三四八五號自用小客車,由高雄市託台華輪
運往澎湖縣馬公市,其本人則搭飛機前往馬公市,初審誤為被告亦係搭台華輪偕小客
車同往馬公市而稍欠妥適,但並不因之而影響被告上開販賣毒品、運輸毒品與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及船長違反規定航行至大陸等犯行之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原審未將初審
判決撤銷,亦難認為違誤,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