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一九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終審更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三九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綽號阿土)與黃水玉(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
意圖營
利,基於
概括犯意,由甲○○提供毒品,黃水玉以其家中000-0000號電話為
聯絡工具,於孫大欽打該電話找阿土時,由甲○○或黃水玉接聽電話後,先由甲○○
至台南市○○路大廟口附近查看,並與孫大欽談妥價錢及數量,再經由電話聯絡,即
由黃水玉帶毒品海洛因至該大廟口附近交貨收錢,二人即以此方式自民國八十一年十
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連續販賣海洛因予孫大欽五次,另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五分重
之海洛因一包則未及交貨即
為警查獲,並扣得淨重一‧三八公克之海洛因一包
等情,
因而撤銷初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肅清煙毒條例之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
構成要件,但使以營利
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將毒品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
本件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晚黃水玉携往台南市○○路大廟口準備交付之毒品,究係被
告及黃水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抑係因其他原因
持有而於接獲孫大欽之電話後始意圖營
利而起意販賣,與被告此部分行為應構成販賣毒品
既遂罪或未遂有關,如此部分業經
起訴或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有查明必要,本院第一次發回意旨,已指明應就此詳予調
查,明白審認,原審仍未根究明白,遽行判決,自有可議。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既有
未當,應予撤銷,
發回更審。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之案件,應
由該法院於
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本院覆判,同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其應依此項程
序辦理者,被告之
上訴,
祇係促請
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
,被告之上訴,不另從程序上駁回,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