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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2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一九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終審更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三九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綽號阿土)與黃水玉(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營 利,基於概括犯意,由甲○○提供毒品,黃水玉以其家中000-0000號電話為 聯絡工具,於孫大欽打該電話找阿土時,由甲○○或黃水玉接聽電話後,先由甲○○ 至台南市○○路大廟口附近查看,並與孫大欽談妥價錢及數量,再經由電話聯絡,即 由黃水玉帶毒品海洛因至該大廟口附近交貨收錢,二人即以此方式自民國八十一年十 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連續販賣海洛因予孫大欽五次,另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五分重 之海洛因一包則未及交貨即為警查獲,並扣得淨重一‧三八公克之海洛因一包等情, 因而撤銷初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肅清煙毒條例之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使以營利 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將毒品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 本件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晚黃水玉携往台南市○○路大廟口準備交付之毒品,究係被 告及黃水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抑係因其他原因持有而於接獲孫大欽之電話後始意圖營 利而起意販賣,與被告此部分行為應構成販賣毒品既遂罪或未遂有關,如此部分業經 起訴或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有查明必要,本院第一次發回意旨,已指明應就此詳予調 查,明白審認,原審仍未根究明白,遽行判決,自有可議。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既有 未當,應予撤銷,發回更審。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 由該法院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本院覆判,同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其應依此項程 序辦理者,被告之上訴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 ,被告之上訴,不另從程序上駁回,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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