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二○號
被 告 甲○○
乙○○
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終審更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一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
字第八二二二、八四一九、八六二五、八八七四、九一○四、九一○七、九一四○、
九一四一、九七九四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基於營利之
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中旬起至同年
九月一日止,向台中綽號「阿財」之人販入毒品海洛因,再出售予被告甲○○。計同
年八月中旬以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購入雙獅牌毒品海洛因磚(約三百餘公克),
以六十五萬元售予甲○○。另二次則購入毒品海洛因各一兩,價錢八萬元,再轉售予
甲○○。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八月中旬,在其住處將上述購自乙○○之毒品海洛因
磚一塊,除留下一○‧九公克外,餘額以七十五萬元販賣予謝旭輝,得利十萬元。之
前謝某為瞭解該毒品海洛因品質,在同地向甲○○購買八千元之毒品海洛因品嚐。
嗣
經警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在甲○○住處查獲,扣得毒品海洛因淨重一○‧九公克
等
情。因而撤銷初審關於被告等販賣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等連續販賣毒品罪
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原判決論處被告等連續販賣毒品罪刑,其認定之事實關
於乙○○部分,除認定乙○○以六十萬元販入毒品海洛因磚,而以六十五萬元之價格
賣出外,另認定其二次販入毒品海洛因各一兩,價格八萬元,再轉售與甲○○。關於
甲○○部分,除認定甲○○以六十五萬元販入毒品海洛因,而以七十五萬元之價格賣
與謝旭輝外,另認定其出賣八千元之毒品海洛因與謝旭輝。而對於乙○○轉售之二兩
毒品海洛因賣價多少﹖甲○○出賣與謝旭輝八千元毒品海洛因,其販入之進價若干均
未明確認定,此與認定被告等此部分
犯行與其買賣毒品海洛因磚部分是否基於概括之
營利
意圖至有關係。原判決既未予明確認定,且以乙○○販入二兩毒品海洛因之價格
作為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併予
宣告沒收,均有未合。㈡乙○○否認出賣毒品海洛因
與甲○○,辯稱伊曾毆打甲○○,始被甲○○挾怨報復誣陷等語。甲○○於初審審理
中亦供稱「我並未向乙○○買海洛因,當初是乙○○常叫別人不要借我錢,又常打我
所以才想陷害他」;「是乙○○打我,我才說乙○○有賣海洛因」(見初審卷第一卷
九四頁、第二審八十頁背面)等語。上開有利乙○○之供述如何不足採信,原判決並
未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事實尚有未當,應予撤銷,
發回更審。又
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
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於
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
最高法院覆判,為同條例第十六條所明定。故依此項程序辦理者,被告之
聲請覆判,
僅係促請
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對被告之聲請,不另作
何處分,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