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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2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二一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經博律師   被   告 MYO LWI 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終審判決(八 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四十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七二八七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核准。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初在泰國結識泰國毒梟郭遂(泰語讀音, 或稱果說、阿水、年約四十歲),獲悉郭遂在泰國有毒品海洛因來源,竟萌向郭遂販 入毒品轉賣圖利之犯意,透過郭遂之安排,先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在基隆與日後 欲替郭遂運輸毒品走私來台之「國裕輪」緬甸籍船員即被告MYO LWIN MYINT見面,便 於日後取貨,進而於同年三月五日親赴泰國,向郭遂洽購毒品海洛因,約定每塊三星 環球標毒品海洛因(重約三百七十公克),售價泰幣九萬銖,甲○○訂購四塊,合計 泰幣三十六萬元,並言明毒品由郭遂安排MYO LWIN MYINT攜帶來台,親交甲○○;甲 ○○除支付MYO LWIN MYINT三千美元酬勞外,另將三十六萬銖泰幣滙予郭遂。洽妥後 甲○○即返台等候。至同年三月十五日,知情之MYO LWIN MYINT與郭遂及另一成年男 子蒙拉(讀音,年約四十歲)基於以走私方式,自泰國運輸毒品來台之犯意聯絡,利 用「國裕輪」停靠泰國曼谷之機會,由郭遂將屬管制進出口物品之三星環球標毒品海 洛因磚四塊,以包裝袋裝妥後,交由蒙拉轉交MYO LWIN MYINT,囑其帶至臺灣交付甲 ○○;MYO LWIN MYINT於交貨完畢,可向甲○○取得叁仟美元之報酬。同年月二十三 日晚間,「國裕輪」停靠基隆港後,MYO LWIN MYINT即打電話與甲○○約定於翌(二 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左右在基隆火車站交貨。翌日即同年三月二十四日中午, MYO LWIN MYINT即將內有四塊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藏於背後腰際,外罩大夾克掩飾以 矇混港警檢查,私運該管制之物品毒品海洛因入境,並於約定之時間在基隆火車站與 甲○○見面後,登上甲○○所駕駛之汽車,在車內將上開裝有毒品海洛因磚四塊之包 裝袋交付甲○○,甲○○則依約給付三千美元予MYO LWIN MYINT,並在基隆市文化中 心附近,讓MYO LWIN MYINT下車。甲○○於取得上開毒品駕車返家途中,車行至台北 市○○路○段○○○巷巷口時,為埋伏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以下簡稱海 調處)人員查獲,並當場扣得毒品海洛因磚四塊(淨重為一、四一三‧八一公克), 及甲○○所有供包裝毒品之包裝袋一個、放置上述毒品(含包裝袋)之公事包一個。 並在基隆港西四碼頭「國裕輪」旁逮捕MYO LWIN MYINT,當場扣得其因運輸毒品所得 之三千美元(面額一百元券,共三十張)等情。係以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海 調處訊問時及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初訊時坦承不諱。被告MYO LWIN MYINT除 否認知悉所私運入境者係毒品海洛因外,餘亦於海調處及檢察官偵訊時供承不諱。並 有查獲之毒品海洛因磚四塊、包裝袋一個、公事包一個及現鈔三千美元扣案可證。而 扣案之上開毒品海洛因磚四塊,經檢驗結果確係海洛因,淨重一四一三‧八一公克( 純質重量為一一七八‧一三公克),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八五陸字 第八五○四九七九五號檢驗通知書,及查扣之毒品海洛因照片五幀附卷足稽。為其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被告等翻異前供,均否認犯罪,甲○○所辯伊不知 郭遂託MYO LWIN MYINT轉交之物係毒品海洛因,來電係稱原玉,將聯絡售予台中黃先 生,請伊代墊三千美元予MYO LWIN MYINT,成交後給予新台幣四十萬元酬金。MYO L- WINMYINT所辯郭遂於八十五年二月間要求伊伺機㩦帶來台之物品,稱係「貴重物品」 ;蒙拉於同年三月十五日交該物品予伊時已包裝妥當,亦僅稱係「貴重物品」,務必 妥善保管,故伊一直以為係象牙或翡翠之類的物品,事後始知係毒品海洛因;現鈔三 千美元係伊向郭遂暫借,而由甲○○先行代墊各云云,均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另說明證人陳協加、林安妮於原審供證曾與被告甲○○ 合夥經營玉石之語,縱屬實情,亦無從推翻被告甲○○販賣毒品之事實。而以海洛因 係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毒品,且係依懲治走私條例所公告管制進口物品,核被 告等所為,甲○○為營利目的販入毒品,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 罪;MYO LWIN MYINT將毒品自泰國走私入境,運輸至我國,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及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運輸毒品罪,其與泰國毒梟郭 遂及蒙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運輸毒品罪處斷。被告等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已分別為等販賣毒品或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因而撤銷初 審之有罪判決,改判仍用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第十二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審酌被告甲○○為圖販 賣毒品圖利,MYO LWIN MYINT為圖得三千美元之運輸報酬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運輸或販賣之毒品數量龎大,對於社會所生損害程度至鉅,及犯罪後尚飾詞卸責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論被告甲○○以販賣毒品罪,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 之毒品海洛因磚四塊(淨重一四一三‧八一公克),沒收銷燬;包裝及公事包各一只 沒收。論被告MYO LWIN MYINT共同運輸毒品罪,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現鈔 三千美元沒收,並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驅逐出境。經核原判決之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尚無違誤,刑度量定亦屬平允。原審依職權送請本院覆判,應予核准。至 被告等雖均對原判決表示不服,具狀提出上訴,但查犯肅清煙毒條例者,以高等法院 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終審法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依職權送本 院覆判,同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故被告等之上訴,僅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 動而已,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對被告等之上訴,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此 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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