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二一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經博
律師
被 告 MYO LWI
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終審判決(八
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四十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七二八七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核准。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初在泰國結識泰國毒梟郭遂(泰語讀音,
或稱果說、阿水、年約四十歲),獲悉郭遂在泰國有毒品海洛因來源,竟萌向郭遂販
入毒品轉賣圖利之犯意,透過郭遂之安排,先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在基隆與日後
欲替郭遂運輸毒品走私來台之「國裕輪」緬甸籍船員即被告MYO LWIN MYINT見面,便
於日後取貨,進而於同年三月五日親赴泰國,向郭遂洽購毒品海洛因,約定每塊三星
環球標毒品海洛因(重約三百七十公克),售價泰幣九萬銖,甲○○訂購四塊,合計
泰幣三十六萬元,並言明毒品由郭遂安排MYO LWIN MYINT
攜帶來台,親交甲○○;甲
○○除支付MYO LWIN MYINT三千美元酬勞外,另將三十六萬銖泰幣滙予郭遂。洽妥後
甲○○即返台等候。至同年三月十五日,知情之MYO LWIN MYINT與郭遂及另一成年男
子蒙拉(讀音,年約四十歲)基於以走私方式,自泰國運輸毒品來台之
犯意聯絡,利
用「國裕輪」停靠泰國曼谷之機會,由郭遂將屬管制進出口物品之三星環球標毒品海
洛因磚四塊,以包裝袋裝妥後,交由蒙拉轉交MYO LWIN MYINT,囑其帶至臺灣交付甲
○○;MYO LWIN MYINT於交貨完畢,可向甲○○取得叁仟美元之報酬。同年月二十三
日晚間,「國裕輪」停靠基隆港後,MYO LWIN MYINT即打電話與甲○○約定於翌(二
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左右在基隆火車站交貨。
翌日即同年三月二十四日中午,
MYO LWIN MYINT即將內有四塊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藏於背後腰際,外罩大夾克掩飾以
矇混港警檢查,私運該管制之物品毒品海洛因入境,並於約定之時間在基隆火車站與
甲○○見面後,登上甲○○所駕駛之汽車,在車內將上開裝有毒品海洛因磚四塊之包
裝袋交付甲○○,甲○○則依約給付三千美元予MYO LWIN MYINT,並在基隆市文化中
心附近,讓MYO LWIN MYINT下車。甲○○於取得上開毒品駕車返家途中,車行至台北
市○○路○段○○○巷巷口時,為埋伏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以下簡稱海
調處)人員查獲,並當場扣得毒品海洛因磚四塊(淨重為一、四一三‧八一公克),
及甲○○所有供包裝毒品之包裝袋一個、放置上述毒品(含包裝袋)之公事包一個。
並在基隆港西四碼頭「國裕輪」旁
逮捕MYO LWIN MYINT,當場扣得其因運輸毒品所得
之三千美元(面額一百元券,共三十張)
等情。係以前開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海
調處
訊問時及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初訊時
坦承不諱。被告MYO LWIN MYINT除
否認知悉所私運入境者係毒品海洛因外,餘亦於海調處及檢察官偵訊時供承不諱。並
有查獲之毒品海洛因磚四塊、包裝袋一個、公事包一個及現鈔三千美元
扣案可證。而
扣案之上開毒品海洛因磚四塊,經檢驗結果確係海洛因,淨重一四一三‧八一公克(
純質重量為一一七八‧一三公克),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八五陸字
第八五○四九七九五號檢驗
通知書,及查扣之毒品海洛因照片五幀附卷
足稽。為其所
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被告等
嗣後
翻異前供,均否認犯罪,甲○○所辯伊不知
郭遂託MYO LWIN MYINT轉交之物係毒品海洛因,來電係稱原玉,將聯絡售予台中黃先
生,請伊代墊三千美元予MYO LWIN MYINT,成交後給予新台幣四十萬元酬金。MYO L-
WINMYINT所辯郭遂於八十五年二月間要求伊伺機㩦帶來台之物品,稱係「貴重物品」
;蒙拉於同年三月十五日交該物品予伊時已包裝妥當,亦僅稱係「貴重物品」,務必
妥善保管,故伊一直以為係象牙或翡翠之類的物品,事後始知係毒品海洛因;現鈔三
千美元係伊向郭遂暫借,而由甲○○先行代墊各云云,均屬推諉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另說明
證人陳協加、林安妮於原審供證曾與被告甲○○
合夥經營玉石之語,縱屬實情,亦無從推翻被告甲○○販賣毒品之事實。而以海洛因
係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
所稱之毒品,且係依懲治走私條例所公告管制進口物品,核被
告等所為,甲○○為營利目的販入毒品,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
罪;MYO LWIN MYINT將毒品自泰國走私入境,運輸至我國,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及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
運輸毒品罪,其與泰國毒梟郭
遂及蒙拉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運輸毒品罪
處斷。被告等
持有毒品海洛因之
低度行
為,已分別為
彼等販賣毒品或運輸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因而撤銷初
審之有罪判決,改判仍
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第十二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審酌被告甲○○為圖販
賣毒品圖利,MYO LWIN MYINT為圖得三千美元之運輸報酬等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運輸或販賣之毒品數量龎大,對於社會所生損害程度至鉅,及犯罪後尚飾詞卸責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論被告甲○○以販賣毒品罪,量處
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扣案
之毒品海洛因磚四塊(淨重一四一三‧八一公克),
沒收銷燬;包裝及公事包各一只
沒收。論被告MYO LWIN MYINT共同運輸毒品罪,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現鈔
三千美元沒收,並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經核原判決之認定事實,
適用
法律,尚無違誤,刑度量定亦屬平允。原審
依職權送請本院覆判,應予核准。至
被告等雖均對原判決表示不服,具狀提出
上訴,但查犯肅清煙毒條例者,以高等法院
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終審法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依職權送本
院覆判,同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故被告等之上訴,僅係促請
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
動而已,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對被告等之上訴,不另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併此
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