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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2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二六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于欣潔律師         林慶雲律師         黃奉彬律師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八一、二二六號)後,依職權送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呂○掌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呂○偉,共謀私運海洛因進 入台灣地區,遂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三月七日,由呂○掌出資購得「順○號」 漁船一艘,由甲○○擔任船長,呂○偉為船員,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未經許可駕駛 該船自台南安平港直航中國大陸廣東省平海港內,向呂○掌事先連絡之綽號「柱仔」 者購買海洛因七十四塊,藏匿在該船密窩中,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晚上駛返台灣澎湖縣 七美海域後,由甲○○以無線電聯絡綽號「友仔」之不詳姓名者,駕駛膠筏接駁該七 十四塊海洛因離去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運輪毒品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在廣東省平海港內,向綽號「柱仔」之不詳姓名男子 ,「購買」毒品海洛因七十四塊運回台灣,其理由並引呂○掌之供述謂甲○○因負債 累累,欲冒險圖取暴利,安排甲○○向「柱仔」者購買毒品,則被告之目的似在販 賣毒品牟利。原判決僅論處被告運輸毒品罪而疏未論究其販賣罪,自有違誤。此點本 院前次發回意旨曾予指明,原審置之不理,仍疏於審認,致瑕疵依然存在,自難維持 。㈡共犯呂○偉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其與被告駕駛之順○號漁船 ,係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自台南安平港出港,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抵達大陸 廣東省平海外海後,被告持一疊港幣,與一男子同乘快艇上岸,下午二時許,被告乘 快艇返回順○號漁船,手上提着一個黑色旅行袋及一個帆布袋,內裝海洛因磚塊上船 等語(八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二六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四頁、第十七頁反 面、第十八頁)。被告亦供稱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凌晨五時多,到達廣東省平海港 等語(同上卷第十九頁反面)。如果無訛,則被告似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抵達大 陸廣東平海港後,始向不詳姓名之大陸男子「柱仔」購買海洛因,乃原判決竟謂係八 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購買,與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應認仍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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