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二七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終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
上訴字第七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三五九二、四一一一、四六○五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販賣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之
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間
某日起,至同年五月間某日止,將其以每兩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五千元之價格向「
蔡德發」購入之毒品海洛因,再以每兩十四萬五千元之價格,連續在高雄市小港區桂
林國小附近及其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等地,販賣與陳武鎮、黃瑞
雲、邱文榮、楊金尖(炎)等人,前後共計八次,
嗣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九時
三十分許,在其住所
為警查獲,而其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則已花用殆盡
等情,因而維
持初審論處被告連續販賣毒品罪刑(
無期徒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被告之自白,
須以
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始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卷查被告雖曾自白販
賣毒品予陳武鎮、黃瑞雲、邱文榮、楊金炎等人(見警一卷第三頁、
偵查卷㈠第十七
頁、第一審卷第十五頁),但除陳武鎮曾到庭供承向被告購買二次海洛因,每次一兩
,每兩十四萬五千元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五頁),足供
佐證外,被告其餘販賣予
黃瑞雲、邱文榮、楊金炎之自白,究竟有如何之補強證據,足認確與事實相符,原判
決並未詳加調查說明,遽予採信此片面之自白,作為論罪之證據,已嫌欠洽。至原判
決雖以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及
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之毒品,作為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之佐證。惟施用毒品與販賣毒品並無必然之關係,以施用毒品作為販賣毒品
犯行之佐證,
難謂無違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又據被告之供述,其出售海洛因之價格
是一兩十四萬五千元,每次出售都是一兩至四兩不等(見
上揭警㈠卷第二頁背面,偵
查卷㈠第十七頁背面),但上開扣案之毒品僅淨重○‧一六公克(見偵查卷㈠第六十
頁),其重量與被告自白其每次出售之重量,相去甚遠。究竟該扣案毒品係被告自行
施用之物,或係供販賣所用之物,已非全無疑義,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遽採為被告
自白販賣毒品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尚與卷內訴訟資料未盡相符,亦非
適法。㈡犯販賣
毒品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均
沒收之,肅清煙毒條例第十
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沒收,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其非已費失而不存,均應
沒收,並不以扣案者為限。卷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賣給陳武鎮)三、四次,每
次一兩至四兩,一兩賣十四萬五千元」,「賣他(邱文榮)一次一兩十四萬五千元」
,「賣他(黃瑞雲)二次,一次二兩,一次四兩,每兩十四萬五千元」,「賣一次給
他(楊金炎)四兩」等語(見偵查卷㈠第十七頁背面),如果
無訛,則被告各次販賣
毒品之數量及所得價款為若干,似非全無訴訟資料可資調查認定。
乃原判決事實欄僅
記載被告以每兩十四萬五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毒品與陳武鎮、黃瑞雲、邱文榮、楊
金炎等人,前後共計八次等情,對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價款為若干﹖未詳為調查
認定,致事實尚欠明瞭。且對被告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流向如何﹖亦未加以調查,即以
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未經扣案,又屬消費貨財,顯已花用殆盡,無從沒收云云
,不予
宣告沒收,併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可議。
綜上所述,被告販賣毒品
部分既有調查未盡,致認定事實不當,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
發回更審。又犯
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除㈠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而未經上訴之案件;或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或駁回對於初審法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上訴案件,應
分別自判決
送達被告之次日起二十日或十日內,將卷宗證物送最高法院覆判外,尚無
對此類判決亦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為同條例第十六條所明定。是被告對此類
案件之上訴,僅係促請原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對於被告
此部分之上訴,不另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