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二八號
被告 甲○○ 男
南分監執行中)
乙○○ 男
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
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終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
上訴字第一一五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五一五○、五一七二號,
併辦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六一八、四九八○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核准。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乙○○二人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
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
所示之時、地,將其等以每兩新台幣(下同)九萬元向一綽號「木頭」之人販入之毒
品海洛因,以每兩十萬元或十一萬五千元之代價販賣予賴天明及黃興中,其詳如附表
所示,計四次,販賣毒品所得共五十一萬五千元。
嗣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晚八
時五十分許,在嘉義市○○○路九十之五號,經警查獲黃興中,並扣得被告等販賣予
賴天明後,再由賴某轉售黃興中之海洛因三大包(純質淨重五四‧六○公克),
旋繼
查獲甲○○、乙○○
等情。係以上開事實,
業據乙○○於警訊、甲○○於警訊、原審
調查時
坦承不諱(見嘉義市警察局嘉市警刑偵字第一○二一號卷第二頁-第九頁,原
審卷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訊問筆錄),核與賴天明、黃興中供證之情節相符(見
嘉市警刑偵字第一○二一號卷第十頁、第十一頁、第十三頁、第十四頁、第一審卷第
一四三頁反面),並有黃興中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在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二
十二萬元至板橋信用合作社埔墘分社王念帳戶之匯款回條乙紙附卷
可稽(見同上警卷
第四十四頁),
復於黃興中住處扣獲海洛因三大包(純質淨重五四‧六○公克,經檢
驗結果,確係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八三)陸字第八三一
三四○七五號檢驗
通知書一紙
足憑)
可證,事證至臻明確,為其所依憑之
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甲○○雖辯稱:被告並未販賣海洛因予賴天明或黃興中,伊僅代為聯絡及轉
交毒品,並收取價錢等語;乙○○辯稱:伊僅介紹甲○○與綽號「木頭」者認識,之
後即由甲○○單獨向「木頭」者購買毒品,足見甲○○之前手係「木頭」者云云,均
無可取,被告等,及賴天明、黃興中等人嗣於
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訊問時,均不據
實陳述,相互推諉,是各該供述,自屬相互歧異,應以
彼等警訊中相脗合之陳述,資
為被告等之犯罪證據,被告乙○○另辯稱:其長時間均在國外,且存款甚少,足見並
未販賣海洛因等語,第依被告提出之入出境資料顯示,乙○○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
日入境後,即未再出境,而本件販賣毒品之時間係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
十月十九日,足見被告被訴販毒之時間確在國內,應
無庸疑,而被告是否販賣毒品,
亦與其存摺內之存款數額多寡,無必然之關聯,自難因其存摺內之存款數額甚少,即
遽認其必無販賣毒品之
犯行,本件事證已明,無傳訊
證人陳慶居、李茂坤以調查之必
要,乙○○於警訊中業已供稱不知綽號「木頭」之人之真實姓名云云(見同上警卷第
六頁反面),足見其嗣於第一審訊問時供述綽號「木頭」之人之姓名係林松華云云,
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尤不得執此
予以減輕其刑,被告二人就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
分別擔任接聽電話、議訂價錢、數量、交易時地及送貨、收錢等工作,所得利益又二
人均分,足見
彼等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於理由中詳加指駁與說明。核被告甲○
○、乙○○販賣毒品海洛因,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被告等
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先後多次
販賣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均應
依
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被告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
按共同
正犯
論處。又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一條
所稱「供出煙毒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梟之前手,以徹
底清除毒品氾濫,自不包括供出共犯,故甲○○供出共犯乙○○,應不得獲邀減輕其
刑。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販賣毒品及執行刑部分之判決,引用肅清煙
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論甲○○、乙○○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各酌處
無期徒刑,
並依法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五十一萬五千元,併予宣告
沒收(至
在黃興中住處查獲之海洛因三大包,純質淨重五四‧六○公克,係黃興中所有供轉售
及吸食之毒品,應於
另案黃興中部分
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其認事用法,經核尚無違
誤,原判決關於甲○○、乙○○販賣毒品部分,應予核准。本件既依覆判程序辦理,
對甲○○之上訴,不另從程序上駁回,合為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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