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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2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二九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五日終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緝字第六一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意圖獲取暴利,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年底起,夥同 其女友陳惠美(已判刑確定),在台南市○○路○段○○○號七樓七○一室租屋處, 以0000000-000號呼叫器為連絡工具,多次販賣毒品嗎啡予杜銘昆(業經 判決確定)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杜銘昆佯裝 購買毒品而打上開呼叫器,約定在台南市○○○路「圓舞曲舞廳」前交貨,陳惠美依 約携帶嗎啡二包前往,為警查獲,並扣得嗎啡二包(重約一‧一三公克),又至上 開租屋處查獲被告,並扣得其所有天秤一台、分裝毒品用之塑膠袋一大包等情。因而 撤銷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刑(無期徒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為論罪科刑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 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原判決事實僅籠 統記載被告自民國八十年底起,夥同其女友陳惠美,多次販賣毒品嗎啡予杜銘昆及其 他不詳姓名之人,而對於被告與陳惠美販賣毒品有無犯意之聯絡﹖如何分擔行為﹖販 毒期間自八十年底何時起至何時為止﹖約販賣若干次毒品予杜銘昆及其他不詳姓名之 人﹖每次販毒數量及價款各有多少﹖販毒所得之財物若干﹖等重要事項,均未詳加認 定,明確記載於事實欄內,自不足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已有可議。㈡販賣毒品罪,以 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意思),而販入或賣出毒品,或二者兼而有之,為其構成要件 。故行為人有無此項犯罪(營利意思)之目的要件,亦應於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 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稱適法。原判決事實僅記載被告意圖獲取暴 利,而對於其如何獲取暴利,販入或賣出毒品之價格情形為何,既未詳實記載,亦未 於理由內說明被告有營利目的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如證據之真實尚欠明瞭,即不能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 判斷之基礎。原判決認定被告有與陳惠美共同連續販賣毒品嗎啡之事實,無非以陳惠 美於原審法院八十一年上訴字第一七三四號審理時指證,並提出檢舉狀為主要依據, 然被告始終否認有共同販賣毒品之情,而陳惠美究竟如何指證﹖檢舉狀如何記載﹖所 為之指證及檢舉與事實是否相符﹖另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杜銘昆佯裝購買毒品而打呼 叫器實際與何人接洽相約交貨﹖原審均未加以調查說明,不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之違誤。而以陳惠美與被告同居多年,豈有虛構誣陷之理由,及被告與陳 惠美同居一室多年,屋內置有販賣毒品用之天秤及塑膠袋一大袋,豈有不知情之理, 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亦係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判斷之基礎,其採證難謂無 違誤。綜上說明,原判決認定事實,尚有不當,應予撤銷發回更審,期臻妥適。又犯 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送本院覆判,為同條例第 十六條所明定。故被告之上訴,僅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 序辦理,對被告之上訴,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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