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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2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三○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初審判決(八 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 一八九、六八一○、七一一三號)後,未經上訴,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利用000000000 號呼叫器為聯絡工具,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七月四日,先後二次在彰化縣鹿 港鎮加油站,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出售海洛因予林旭榮,又於同年 七月底在彰化縣埔塩鄉加油站,以每小包三千元之價格出售海洛因予侯耀宗,以此圖 利。林旭榮於同年七月八日、侯耀宗於同年八月三日,分別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 ,供出上情等情。因而論處被告連續販賣毒品罪刑(無期徒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用之;又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 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判決既宣告被告無期徒刑,而竟未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㈡、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足以資論罪科刑。 原判決事實雖記載被告先後二次,以每小包一千元之價格出售海洛因予林旭榮,及以 每包三千元之價格出售海洛因予侯耀宗,以此圖利,但對其先後二次出售海洛因予林 旭榮,每次有若干包﹖而以每包三千元之價格售予侯耀宗有多少次﹖每次若干包﹖及 販賣毒品所得共有多少錢等事實,並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則事實尚有欠明,原審 未詳加調查審認,遽行判決,不無可議。㈢、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 罪,以行為人有營利目的(意思)而販入或賣出毒品,或二者兼而有之者,為其構成 要件。原判決雖於事實欄記載被告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出售海洛因予林旭榮、 侯耀宗二人,但理由內並未說明認定被告有營利目的(意思)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綜上說明,原判決對於被告販賣毒品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均有未當,應予撤銷,發回更審,以期妥適。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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