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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覆字第 2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三一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文松律師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終審判決(八十四年 度上訴字第三四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 一八四二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三、二九○八、四三五八、七七六二、七九七 ○、少連偵字第一九四、一九八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販賣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三年 一月間止,在其台北縣○○鎮○○街○○○號住處,連續五次以每半錢新台幣(下同 )七千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與武裕雄施用等情。因而維持初審論處被告連續販 賣毒品罪刑(無期徒刑)之判決,駁回被告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事實一欄,為用法令之依據,應將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 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載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 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而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以行為人有營 利之目的(意思)而販入或賣出毒品,或二者兼而有之,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有 無此項犯罪之目的條件,自應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 證據,始稱適法。原判決事實欄內就被告甲○○販賣毒品予武裕雄五次,既未記載有 否此項營利之意思,且未於理由內說明憑以認定被告有營利目的之證據,難謂無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僅記載被告連續五次以每半錢七千元之價格,販賣 毒品海洛因予武裕雄施用,但對於每次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款各有若干﹖及其因販賣 毒品所得之財物又有若干﹖均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事實尚未完全明瞭,原審未深 入調查、說明,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㈢、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之規定,則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宣告沒收,不以 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甚明,原判決對於被告販賣毒品五次所得之財物未予宣告沒收, 亦未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自有不適用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綜上說明,原判 決關於被告販賣毒品部分認定事實尚有不當,應予撤銷,發回更審,以期妥適。又犯 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院送本院覆判,為同條例第十 六條所明定。故被告之上訴,僅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仍應依 覆判程序辦理,對被告之上訴,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六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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